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仍於同日 19時許」,應予更正為「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黃裕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 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其酒精濃度超 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因而不慎擦撞被害人黃酩淇所騎 乘之車輛,致被害人黃酩淇、陳琪瑤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犯罪情節顯較嚴重,對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至鉅,殊值非難;又其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經本院以100 度交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 7 萬元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非佳,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2 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 ;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2 人所受損害, 此有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2624號卷 第2 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 罪手段較輕、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2624號
被 告 黃裕文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林園區○○○路34巷14號
居新北市○○區○○街66巷12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裕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交簡字第3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 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11日18 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某檳榔攤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193-BEL 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雙十路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板橋區○○路與莒光路口 時,因酒後注意力減弱無法集中而自行摔車,並不慎與對向 車道由黃酩淇所騎乘、後座搭載陳琪瑤之車牌號碼 G3E-890 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黃酩淇因此受有左肩部挫傷、左上臂 開放性傷口、右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而陳琪瑤則受有左腳 小拇指擦傷之傷害,黃裕文亦因此受有右足骨兼韌帶部分斷
裂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雙方和解,未據告訴)。嗣警方 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對黃裕文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 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 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酩淇、陳琪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事故現場照片8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