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6447號
TPSM,90,台上,6447,2001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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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庚原律師
  上 訴 人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人乙○○丙○○共同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乙○○處有期徒刑七月,丙○○處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等基於共同設置工作物以利倒土之犯意聯絡,未經黎書蘅之繼承人、莫啟瓊及台灣省政府同意,擅自由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將廢棄土棄置於上開土地上及經公告為山坡地範圍內屬於台灣省政府所有之同市區段第一一五之一三號暨於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告示第七七號公告為保安林之同市區段第一一四六號、第一一五二號土地上,總計傾倒廢土面積八千九百八十一點九平方公尺」;然原判決並無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附表,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則當否之判斷,自屬違誤。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坐落基隆市○○區○○段第一一五之一三號土地,經公告為山坡地,然於理由欄則謂第一一五一之一三號土地經台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上引第一一五之一三號及第一一五一之一三號是否為同一筆土地,若非同一筆土地,則第一一五一之一三號縱已公告為山坡地,似與本案無關,又第一一五之一三號土地是否經公告為山坡地,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論敍並說明認定其為山坡地所憑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甲○○於警訊供稱:「我口頭表示向乙○○暫借榮華段一一四九號土地給丙○○暫時棄置土方;我將工程委由丙○○承攬後,即未再過問,也不知道他如何處理工作」;乙○○於警訊供稱:「第一一四五、一一四八、一一四九土地,我答應讓漢皇公司傾倒廢土,只是暫時放置,我同意丙○○將廢土傾倒在一一四五號地段」;丙○○供稱:「我僅將廢土倒在一一四五號地段,其餘未違規使用,一一四五號有經乙○○同意才執行」各等語;甲○○丙○○對於第一一四九號以外土地之違規使用情形,乙○○對於一一五-一三、一一四六、一一五二等土地之違規使用情形,似未供承,乃原判決於理由欄竟說明:「右開事實(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已在上開區段土地倒土等情,經基隆市政府函該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依法移送法辦,函略以:本市○○區○○段第一一五二地號省有山坡地不當使用案,前經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現場勘查行為人不明,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據報現場查獲係『大船入港』工地所為,……,有



基隆市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八六基府建農字第○八四六六二號函附警訊卷可稽」,又謂:「同年月十二日,大船入港工程之廢土仍由大卡車載運通行並傾倒於上開土地被查獲,甚且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已倒土於上開土地」(原判決正本第六頁);惟上引第一一五二號山坡地不當使用情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現場勘查結果,認行為人不明,雖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於傾倒廢土時被查獲,何以得推定丙○○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即已在該處傾倒廢土﹖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自有違誤。㈤原判決於理由欄謂:上訴人等在基隆市○○區○○段第一一四六、第一一五二號保安林土地墾植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十頁),然事實欄並無上訴人等在上開保安林土地墾植之任何記載,致上引理由之說明失其依據,殊屬違誤。㈥丙○○於警訊供稱:「一一四五號填土之事,甲○○不知道此事」,對此有利於甲○○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取捨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漢皇工程有限公司將基隆「大船入港」工地廢土運棄工程轉包予丙○○,工程期間係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如果無訛,則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九日期間傾倒廢土犯行,與漢皇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似無關聯,何以此部分甲○○仍應負共同正犯刑責﹖另原判決謂甲○○乙○○丙○○等就本件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甲○○究如何分擔本件犯罪行為﹖原判決俱未論敍,殊屬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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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