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945號
PCDM,101,交易,945,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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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叔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叔錡於民國101年3月18日13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MFA-997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117巷1弄行駛,行經成功路1段117巷1弄與同路段117巷交 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成功路1段117巷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 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林秀 欽騎乘車牌號碼 603-DFV號重型機車,沿成功路1段117巷往 環河東路方向直行至此,二車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 有閉鎖性外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林秀欽告訴被告劉叔錡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1年10月 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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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