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857號
PCDM,101,交易,857,2012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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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三平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凌晨1 時 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C-2372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 ○○區○○路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行經新莊區○○路與長青 街口,欲迴車時,本應注意迴車時應注意有無直行來車通過 ,並應暫停禮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高主安騎乘車牌號 碼608-EZQ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思源路往板橋區方向直行, 致告訴人遭被告所駕駛小客車碰撞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臉 部、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髖、大腿、小腿及踝、足及趾磨 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三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主安具狀撤回告訴 乙節,此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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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