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培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82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培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培彥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093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7月18日起至101年7月17 日止;復於100年7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93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 元確定,於100 年12月2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因其於緩起 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4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並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0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4,000 元確定,並與前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1032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4萬元確定,於101年6月13日繳 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101年7月8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 區福和國中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外與客戶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699-CTH 號 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嗣於同日上午6 時 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89 號前,為警攔停並對 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培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1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 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 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 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 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測得其酒精濃度約為每 公升0.68毫克,復佐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所載: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 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及查獲後有意識模糊,呆滯木 僵之狀態,且測試時,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形,堪 認被告駕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不 佳,又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 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 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已有2 次之酒醉駕車之前案 紀錄,猶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酒駕上路,對使用道路 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惟 審酌本件被告係騎乘機車,所致危害究不能與酒後駕駛汽車 同視,而其本次犯行實未造成其他人車之傷亡,一概以其前 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遽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似有未洽,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應足懲戒其犯行,求刑 意旨,毋寧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