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841號
PCDM,101,交易,841,20121024,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邹湘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1248、1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邹湘澄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邹湘澄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晚間1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J6S-902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路○ 段往同 路段3 段方向行駛,行經環河東路1 段與竹林路39巷口時, 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雖 天候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超越前方擬 右轉之自小貨車之際,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吳有發行經該 處,邹湘澄見狀避煞不及,其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撞擊吳有 發,吳有發因而倒地,受有雙側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多區 域腦部硬膜下出血、腦疝脫、右眼瘀傷、右額骨、右頂骨及 左側枕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01 年1 月2 日 上午4 時50分許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中 樞神經性休克死亡。邹湘澄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警員洪啟宏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吳有發之妻張水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邹湘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水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 證人即目擊證人吳政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共39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0張、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7 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1014240656號函 附之新北車鑑字第1010733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而被害 人吳有發因本件車禍死亡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案,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機 車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雖天 候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致肇事,使被害人死亡,其有 過失甚為顯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附卷可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惟因其行車之輕忽,造成被害人死亡而與家 屬天人永隔,致使被害人家屬傷痛至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就本件 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