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284號
PCDM,101,交易,284,201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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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桂於民國100年8月24日下午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7D-0438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路○段往1段 方向行駛,欲右轉縣民大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汽車同向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貿然超越同車道前方阻擋之三輪車後,未再確認外側車道是 否有直行車輛通過,逕由中線車道驟然右轉縣民大道,適有 林慧其騎乘車牌號碼YUM-146 號輕型機車,因行駛在前開三 輪車後方沿南雅南路2段往1段方向直行,反應不及,其所騎 乘之機車車頭與許文桂所駕駛之上揭汽車右後側車身發生碰 撞,林慧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臉擦傷併挫傷、雙手、雙膝 及右足擦傷之傷害。嗣現場附近指揮交通之員警聽聞碰撞聲 音,趕赴現場處理,並請求交通隊警員支援及通知救護車到 場,將林慧其送醫治療,許文桂於肇事後,在前開有偵查權 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 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二、案經林慧其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對於證據能 力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核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就供述證據部分係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許文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慧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字卷第67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亞東紀念醫院100年8月24日、同年 8 月31日、健昇中醫診所100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30頁、第31頁、第34頁、第57頁、第58頁 、第58頁背面、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足徵被告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證人林慧其於警詢時雖陳稱: 被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進行左轉云云(見他字卷第60頁) ,於本案審理時亦曾證稱:被告之汽車從前方過來,伊以為 被告是要右轉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固與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繪兩車行進方向不符,然此已由證人林慧其陳 明:伊當時很緊張,所以不知道被告怎麼轉彎等語(見本院 卷第60頁),復參以現場及車損照片,兩車撞擊點在機車前 車頭,汽車之右後側車身,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沿新北 市○○○路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至縣民大道右轉等語(見 他字卷第59頁),核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較為相合 ,足認證人林慧其就被告行向因事出突然、過於緊張,而未 能明確辨別,應以被告自白及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 兩車行進方向,較與實情相符。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其所自承(見 他字卷第59頁背面),對於上揭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之市區道路、乾 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9頁、第58頁背面),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同車道前方阻擋之三輪車, 逕由中線車道驟然右轉縣民大道行駛,致告訴人煞車不及擦 撞被告車輛而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 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已過路口中心驟然右轉,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騎乘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 101 年7月18日新北車鑑字第101082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9頁至第49頁背面),亦同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益徵被告對 於本件車禍有前揭過失,至屬明確。又告訴人林慧其所受前 揭傷害,衡與機車擦撞後倒地所受之擦挫傷情形,並無違背 事理之處,足認其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述過失駕車肇事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 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他字卷第61頁背面),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 依法減輕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卻因一時貪快、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左臉擦傷併挫傷、雙手、雙膝及右足擦傷,傷害程度非 輕,且因而使告訴人無法正常從事幼教工作,此有告訴人提 出之小奈米托兒所證明書1 紙可憑(見他字卷第29頁),造 成告訴人心理創傷甚深,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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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