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062號
PCDM,101,交易,1062,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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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振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37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振昇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張及遭變造之「楊長添」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壹張,均沒收之。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上偽造之「楊長添」簽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張、遭變造之「楊長添」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壹張、汽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上偽造之「楊長添」簽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莊振昇因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受吊銷 處分後,為繼續駕駛營業小客車營生,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利用與楊長添共同租用車牌號碼618-K6號營業 小客車,而楊長添平日將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汽車 駕駛執照放置在車內之機會,於同年5 月初某日(起訴書誤 載為同年2 月初某日,應予更正),擅取楊長添之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彩色影印1 份,換貼自己照片並加以護貝;另將駕駛執照 上之楊長添照片割去後,換貼自己之照片,以應遭臨檢查核 或違規時避免遭開單舉發之用。莊振昇又明知服用酒類以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101 年5 月16日晚間10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22 號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5 月17日凌晨零時許,駕駛上開 營業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之住處。嗣於同(17 )日凌晨0 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 段269 號 前,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檢,遂持前開變造之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交予警員查核及開單舉發違規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長添、警察機關對計程車執業登 記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裁罰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員警 對莊振昇為違規舉發之際,聞得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現場



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 毫克,因而查悉莊振昇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之情。詎莊振昇又 為規避酒後駕車刑責,竟又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楊長 添之名義,在汽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上偽造「楊長 添」之簽名1 枚,足以生損害於楊長添本人、警察機關對於 刑事案件調查及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嗣經警要求莊 振昇出示身分證件以供製作筆錄時,發現與調閱之楊長添個 人資料不符,復經調閱莊振昇楊長添之國民影像檔案後, 始查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情,並扣得變造之臺 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振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變造之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扣案、汽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 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 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張、舉發通知單2 張附卷可 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本件起訴書認 被告亦係以彩色影印方式,先行影印楊長添之汽車駕駛執照 後,復再於彩色影本上黏貼自己照片加以護貝之方式為變造 行為,惟經本院調取本件扣案之汽車駕駛執照,並提示被告 辨認,該汽車駕駛執照之紙本非屬彩色影印紙張,且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自陳該汽車駕駛執照並未影印,而係以 楊長添之汽車駕駛執照正本換貼自己照片方式為變造(見本 院卷第19頁)。從而,被告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方式應更正 如上所載,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 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汽車駕駛 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36條第4 項或第37條 第1 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定有明文,是上開執業登記 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許證,而屬特種文書。又刑法



第212 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立機關所發給 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屬 概括性規定,駕駛執照係屬刑法第212 條關於駕駛能力之證 書,當屬特種文書。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 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 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 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再按刑法 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 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 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 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 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 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 ㈡被告明知自己無權,仍就業經有權製作之公務人員所核發之 楊長添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予以換貼照 片而變更其內容,係屬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又汽車駕駛人 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係公務員依法製作之文書,並命被告簽 名加以確認,是被告在其上偽造「楊長添」之簽名,並無另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及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變造 之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後 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於行使變造之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時,主觀上均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決意 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是其行使變造上開二特種文書,其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 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復被告所犯上 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意圖規避查緝而變造並行使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汽車 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楊長添本人及警察機關對執業登記



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裁罰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破壞社 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又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駕駛營業用自用小客車為本件犯 行,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又為規避酒後駕車刑 責,竟於酒精濃度測定表偽簽他人姓名,其行為均應嚴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警詢筆錄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家境貧寒,現以打零工維生,單親帶 有三子,雖三子均已成年,然仍需負擔家庭共同開銷之家庭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變造 之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楊長添」汽車 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照片1 張,係被告所有供變造駕照犯行使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另卷附汽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上之「楊長添」 簽名1 枚(參見偵卷第20頁),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亦併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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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