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0年度,9號
PCDM,100,金訴,9,20121029,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德泉
      毛彗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見銘
選任辯護人 唐迪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毛雪玲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毛林川
選任辯護人 陳詩經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1030 、11305 、11306 、11307 、18269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方德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應與毛彗榛吳見銘毛雪玲毛林川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毛彗榛吳見銘毛雪玲毛林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毛彗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應與方德泉吳見銘毛雪玲毛林川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方德泉吳見銘毛雪玲毛林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吳見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應與方德泉毛彗榛毛雪玲毛林川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方德泉毛彗榛毛雪玲毛林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毛雪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應與方德泉毛彗榛吳見銘毛林川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方德泉毛彗榛吳見銘毛林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毛林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應與方德泉毛彗榛吳見銘毛雪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方



德泉毛彗榛吳見銘毛雪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方德泉毛彗榛(泰國籍)係夫妻,吳見銘毛彗榛之胞姊 毛雪玲係夫妻,毛林川(綽號「川寶哥」,無國籍)係毛彗 榛之胞弟,其等5 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竟自民國99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4 月11日為警查獲之 日止,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以臺北縣 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化成路364 巷24號 「籃天商行」、臺北縣新莊市○○路446 號「籃泰商行」、 臺北縣新莊市○○○路70巷9 號「籃亞商行」為營業處所, 接受持有居留證之泰國籍查克鵬泰東(THAITRONG JAKRAPH- ON)等或印尼籍不特定客戶委託,將款項以地下匯兌之方式 匯往泰國或印尼指定處所,匯率比照當日銀行公告牌價,其 等受客戶委託後,由方德泉吳見銘毛雪玲毛林川負責 向客戶收取款項,並開立匯款收據交客戶收執,再交由毛彗 榛以電腦依銀行公告牌價結算後,將款項連同自行開立之二 聯式匯款單交予與其等亦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 籍成年女子「Ma-Jon」、泰國籍成年男子「阿猜」,由「Ma -Jon」及「阿猜」聯繫泰國或印尼之地下通匯指示付款泰銖 或印尼盾給特定人,以完成我國與泰國或印尼匯兌程序,並 從中賺取每筆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 、150 或250 元之 報酬,合計共賺得至少420,000 元。嗣於100 年4 月11日上 午11時30分許、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持搜索票搜索前開「籃 天商行」、「籃泰商行」、「籃亞商行」等處所,並於「籃 天商行」扣得方德泉所有供上揭地下匯兌使用之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物品;復於「籃泰商行」扣得吳見銘所有供上揭 地下匯兌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品及在「籃亞商行 」扣得毛林川所有上揭地下匯兌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方德泉毛彗榛吳見銘毛雪玲毛林川就自己之 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不利己之陳述,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情形,且與 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方德泉、毛彗 榛、吳見銘毛雪玲毛林川供述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二)共同被告方德泉毛彗榛吳見銘毛雪玲毛林川於警



詢中之陳述,對各該被告方德泉毛彗榛吳見銘、毛雪 玲、毛林川,除被告自己之供述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 惟被告方德泉毛彗榛吳見銘毛雪玲毛林川對除自 己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有爭執,且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經本院審酌各該 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非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 證據能力;而該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 述,因非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或詢問,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方德 泉、毛彗榛吳見銘毛雪玲毛林川於本院審理中並未 爭執其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且同意 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亦均未請求傳訊 共同被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經本院告以各該共同被告 之陳述要旨,供被告方德泉毛彗榛吳見銘毛雪玲毛林川答辯,是上開共同被告方德泉毛彗榛吳見銘毛雪玲毛林川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均有證據 能力外,並已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案裁判之依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 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人查克鵬泰東、瓦玲、吉拉娜 、蘇利、它瓦猜、拉比、蒂帝雅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方 德泉毛彗榛吳見銘毛雪玲毛林川均委請其等選任 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本件證據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非法經營地下匯兌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方德泉、毛



慧榛、毛林川吳見銘毛雪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81、150 、155 頁 背面至156 頁背面);亦核與被告方德泉毛林川、吳見 銘、毛雪玲毛慧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渠等經營地下 匯兌等情前後相合【見100 年度偵字第11030 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3 至5 、35至36、58至59、60至62;第114 至 115 、108 至109 、111 至113 、130 至131 頁;100 年 度偵字第1130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6至47頁】。(二)證人查克鵬泰東(THAITRONG JAKRAPHON ,泰國籍)、瓦 玲(CHUENSUWAN WARINTHON,泰國籍)、證人吉拉娜(BA CHE JIRANAN ,泰國籍)、證人蘇利(JAMPA SAENGSURI ,泰國籍)、證人它瓦猜(PHROMWAT THAWATCHAI ,泰國 籍)、拉比(YAEBIANGKU PANRAPHI ,泰國籍)、蒂帝雅 (INTHAISONG TITIYA ,泰國籍)於警詢中證述:分別於 99年9 月7 日、99年11、12月間、99年12月間、100 年4 月10日、100 年4 月7 日、100 年3 月初、99年某日,至 籃天商行籃泰商行籃亞商行進行地下匯兌,並支付手 續費等情明確【99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下稱他卷)第34 至35頁;偵二卷第31至32、34至35、38至39、42至43頁; 100 年度偵字第11307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9至30、31 至32頁】。
(三)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扣案可稽,及籃天商行籃泰商行籃亞商行之現場蒐證照片各40、8 、12張在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至30頁背面、103 至104 頁背面; 53至56頁)。足認上揭被告方德泉毛慧榛、毛林川、吳 見銘、毛雪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方德泉毛慧榛、毛林川、吳 見銘、毛雪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者,處…。」,又同法第29條第1 項則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謂 「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 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 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 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 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 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



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 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 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 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匯兌業務」規定。再者,資金款 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 限制,而泰銖、印尼盾為泰國、印尼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 ,則係屬資金、款項無疑。而本件有需求之人先在我國交 付相當數額新臺幣予被告等人;再經由年籍不詳之泰國籍 成年女子「Ma-Jon」、泰國籍成年男子「阿猜」,由「Ma -Jon」、「阿猜」聯繫泰國或印尼之地下通匯指示付款泰 銖或印尼盾給特定人,以此兌換之方式,為不特定之人完 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 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而為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 規範甚明。是核被告方德泉毛慧榛、毛林川吳見銘毛雪玲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斷。
(二)被告方德泉毛慧榛、毛林川吳見銘毛雪玲與年籍不 詳之泰國籍成年女子「Ma-Jon」、泰國籍成年男子「阿猜 」等人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非法經營 銀行匯兌業務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 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行法第29條 第一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方德泉毛慧榛、毛林川、吳見 銘、毛雪玲於上開期間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數次非 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均應論以一罪。
(四)又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之罰金」 ,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乃鑑於



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收取社會大眾游資,往往造成社 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 ,因而設此重罰之目的,在於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 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 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 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 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 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 5 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 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而本案被告方德泉毛慧榛、毛林 川、吳見銘毛雪玲等共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約7 個月, 時間非長,且均按客戶之委託依約履約,並未引起重大金 融問題或嚴重影響國計民生,僅為牟取私利,乘民間對地 下匯兌管道具有需求之機會,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代客辦理 匯兌,致觸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3 年以上10年以下 之重罪,顯屬法重情輕,衡情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方德泉毛慧榛、吳見銘毛雪玲毛林川均 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貪圖手續費等小 利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有害政府對於匯兌業務之管理,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方德泉毛慧榛、吳見銘毛雪玲、毛 林川之素行、智識程度、獲得不法利益之數額,且被告方 德泉毛慧榛、吳見銘毛雪玲毛林川均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白認罪,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又查被告毛慧榛、吳見銘毛雪玲毛林川前均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件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 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被告毛慧榛、吳見銘毛雪玲毛林川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至於被告方德泉部分,由於其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藥事 法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4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55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1 年1 月13日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是 被告方德泉就本件犯行部分,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 所定緩刑條件,附此指明。
(七)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方德泉所有供上揭地下 匯兌使用、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吳見銘所有供



上揭地下匯兌使用、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毛林 川所有供上揭地下匯兌使用之物品,分別經被告方德泉吳見銘毛林川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0 、153 、155 頁),為供被告方德泉毛慧榛、吳見銘毛雪玲、毛林 川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 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⑴至⑷、編號3 所示之物,乃被 告等以籃天商行籃泰商行等名義與國仲人才仲介有限公 司所簽訂外勞(新住民)匯款業務合作約定書所為之合法 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外籍勞工辦理薪資結匯申報(詳下 述)所用之物;而附表二編號2 、⑸、⑹所示之匯款單日 期均在99年9 月前,尚無法認定與本件被告共犯行為相關 ;另附表二編號2 、⑺所示之匯款單,日期為97年7 月6 日及同年10月13日,且被告毛雪玲於警詢中供稱:員警於 其包中查扣之匯款單正本3 張,是伊匯款給伊母親、弟弟 及伊之泰國帳戶,並非幫客人匯款的單子等情明確【見10 0 年度偵字第11306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6 頁】,是上 揭如附表二所之物,並無法認定係被告方德泉毛慧榛、 毛林川吳見銘毛雪玲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八)又查被告方德泉毛慧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籃天商行籃泰商行籃亞商行平均一個月所賺取(地下匯兌)之手 續費約6 至70,000元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56 頁),在 無其他佐證可供計算確實收入金額下,爰依罪疑唯輕之法 理,以最有利於被告方德泉毛慧榛、毛林川吳見銘毛雪玲之方式計算,認定上開經營地下匯兌7 個月期間, 以每月獲利60,000元計算,合計獲利420,000 元,此部分 不法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諭知連帶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四、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德泉毛慧榛、毛林川吳見銘毛雪玲係自99年2 月間起,即於上揭地點共同經營本件地下 匯兌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吳見銘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跟國友人才仲介公司( 下稱國友公司)部分,伊們是輪流跑,如果受國友公司委 託部分,是至臺灣銀行匯款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55 頁 背面),核與被告方德泉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扣案的匯 款業務合作約定書是籃天商行跟國友仲介所簽訂的,簽完 之後國友仲介委託我們收外籍勞工的薪資,收到款項之後 把款項交給國友公司,國友確認沒有問題之後,我們再把 款項透過臺灣銀行匯到國外指定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5



5 頁背面)相合。而依籃天商行籃泰商行(即被告吳見 銘)與國友人才仲介公司(下稱國友公司)所簽訂之外勞 (新住民)匯款業務合作約定書(見如附表二編號1 、⑵ 扣案物、偵四卷第49、50頁),記載雙方於99年2 月5 日 簽訂外勞匯款合作約定書,約定籃泰商行先將款項匯入國 仲公司帳戶,再由國仲公司以美金匯出,籃泰商行必須保 證為外勞薪資匯款,匯款金額不得超過相關法律規定,並 應以電子檔提供外勞居留證應本、外勞結匯清單及外勞薪 資結匯申請委託書等匯款資料予甲方等情明確,復有如附 表二編號1 、⑴所示之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20份、附表二 編號1 ⑵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 件、臺灣銀行水 單共9 張、國有仲介薪資結匯清單共8 份以及附表二編號 3 所示外勞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72張扣案可稽,亦與上揭 被告吳見銘方德泉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情節相符。再參 以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5 月25日臺央外伍字第0980028398 號函,所示自98年6 月1 日起,銀行業受理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代外籍勞工辦理薪資結匯申報事宜及所附外籍勞工薪 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公司代理外籍勞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 清單之附件列表(見他卷第26至28頁),益徵上揭被告吳 見銘、方德泉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國友公司委託收外籍勞工 的薪資經國友公司確認,經由臺灣銀行匯款情節可予採信 ,此部分自無違銀行法第29條規定甚明。是尚難僅因籃天 商行、籃泰商行(即被告吳見銘)與國友公司所簽訂之外 勞(新住民)匯款業務合作約定書,記載雙方於99年2 月 5 日簽訂外勞匯款合作約定書,遽以認定被告等自99年2 月間起即共同開始為非法地下匯兌犯行。
(二)又被告吳見銘雖於偵查中供稱:伊是自99年2 月開始經營 匯兌業務等情(見偵一卷第112 頁),惟被告吳見銘並未 說明究竟是經營非法地下匯兌抑或是指上揭國友公司委託 之代理外勞薪資匯出之工作,亦難以此遽認被告等自99年 2 月間起即共同開始為非法地下匯兌犯行。
(三)被告方德泉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是在99年8 月份開 始從事非法地下匯兌云云(見偵一卷第4 頁背面、115 頁 ),惟被告方德泉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被告方德泉、毛 慧榛、毛林川吳見銘毛雪玲5 人,自99年9 月左右, 開始從事地下匯兌,確切時間伊不記得等情,是依上揭檢 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及舉證程度,被告5 人開始經營地下 匯兌之時間究竟是自99年8 月或9 月起,尚非無疑,應依 「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且利於被告」之法理,以99年9 月間某日起,作為認定被告5 人共同開始經營非法地下匯



兌業務之始點。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5 人自99年2 月起至 99年8 月間共同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犯行部分,自屬不能證 明,惟檢察官復認被告5 人此部分犯嫌與其上開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間,屬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 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第136 條之1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 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
│附表一: │
├──┬─────────────────┬───────────────────────┤




│編號│查扣地點 │應沒收之扣案證物 │
├──┼─────────────────┼───────────────────────┤
│ 1 │新北市○○區○○路364 巷24號(藍天│⑴匯款單暨每日報表拾貳份(100 年3 月25日至同年│
│ │商行),(101 白保字第002227號扣押│ 4 月10日期間)。 │
│ │物品清單編號002 、003 、004 、006 │⑵匯款單(泰國)貳本。 │
│ │;100保字第002700號扣押物品清單, │⑶匯款單(印尼)壹本。 │
│ │詳本院卷第136 、17頁) │⑷匯款單暨外勞資料(印尼)陸拾肆份(日期為99年│
│ │ │ 9 月23日至100 年4 月9 日)。 │
│ │ │⑸電腦主機壹臺。 │
│ │ │⑹點鈔機壹臺。 │
│ │ │⑺傳真機壹臺。 │
│ │ │⑻隨身碟壹個。 │
├──┼─────────────────┼───────────────────────┤
│ 2 │新北市○○區○○路446 號(藍泰商行│⑴估價單正本叁張:【100 年度偵字第11306 號卷(│
│ │),(100 保字第002698號扣押物品清│ 下稱偵四卷)第21頁】 │
│ │單詳本院卷第18頁) │⑵估價單影本壹張(見偵四卷第53頁) │
│ │ │⑶居留證影本壹張(見偵四卷第54頁) │
│ │ │⑷居留證、健保卡影本共叁件(見偵四卷第46至48頁│
│ │ │ ) │
│ │ │⑸國際牌傳真機壹臺。 │
├──┼─────────────────┼───────────────────────┤
│ 3 │新北市新莊區○○○路70巷9 號(藍亞│⑴電腦紀錄帳單肆拾張(影本見第41至50頁)。 │
│ │商行),(101 年度白保管字第002226│⑵匯款收據捌張【起訴書誤載為7 張,應予更正即匯│
│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002 、003 │ 款單(泰國)貳本】。 │
│ │、100 保字第002699號扣押物品清單,│⑶匯款明細貳拾叁份(100 年3 月14日至100 年4 月│
│ │見本院卷第134 、16頁) │ 10日期間)。 │
│ │ │⑷華碩電腦主機壹臺。 │
│ │ │⑸點鈔機壹臺。 │
│ │ │⑹國際牌傳真機壹臺。 │
└──┴─────────────────┴───────────────────────┘
┌────────────────────────────────────────────┐
│附表二: │
├──┬─────────────────┬───────────────────────┤
│編號│查扣地點 │不予沒收之扣案物品 │
├──┼─────────────────┼───────────────────────┤
│ 1 │新北市○○區○○路364 巷24號(藍天│⑴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20份。 │
│ │商行),(101 年度白保字002227號扣│⑵匯款業務合作約定書2 張。 │
│ │押物品清單編號001、005,詳見本院卷│ │
│ │第136 頁) │ │
├──┼─────────────────┼───────────────────────┤




│ 2 │新北市○○區○○路446 號(藍泰商行│⑴匯款業務合作約定書影本1 件(見偵四卷第49、50│
│ │) │ 頁) │
│ │ │⑵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 件(見偵四卷第55│
│ │ │ 頁)。 │
│ │ │⑶臺灣銀行水單共9 張(見偵四卷第26、27、29、31│
│ │ │ 、33、36、39、41、43頁) │
│ │ │⑷國有仲介薪資結匯清單共8 份(見偵四卷第28、30│
│ │ │ 、32、34至35、37至38、40、42、44至45頁)。 │
│ │ │⑸匯款單正本3 張(見偵四卷第51、52頁) │
│ │ │⑹匯款單影本1 張(見偵四卷第52頁) │
│ │ │⑺匯款單正本3 張(見偵四卷第58頁) │
├──┼─────────────────┼───────────────────────┤
│ 3 │新北市○○區○○路364 巷24號(藍天│⑴外勞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72張。 │
│ │商行),(101 年度白保字002226號扣│ │
│ │押物品清單編號004 ,詳見本院卷第13│ │
│ │4 頁)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