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勞簡字,106年度,29號
SJEV,106,重勞簡,29,2017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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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國豐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民
訴訟代理人 曾建民
被   告 NGUYEN VAN HAI(阮文海)
      BUI THANH THUY(裴青翠)
      LE VIET HAI(黎曰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NGUYEN VAN HAI(阮文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壹佰貳拾柒元。
被告BUI THANH THUY(裴青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肆佰叁拾捌元。
被告LE VIET HAI(黎曰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叁佰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三人如分別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壹佰貳拾柒元、新台幣伍萬壹仟肆佰叁拾捌元、新台幣陸萬陸仟叁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3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聘雇外籍勞工擔任操作工,委託訴 外人宏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保公司)協助辦理引進外勞 等相關手續,宏保公司並依原告之需求引進被告NGUYEN VAN HAI(阮文海)、BUI THANH THUY(裴青翠)、LE VIET HAI(黎 曰海)至原告工廠從事操作工作,並由原告與被告3人分別簽 立切結書。依切結書之約定,被告等人同意一旦發生逃跑情 事,願賠償原告因被告逃跑期間所衍生之雇用成本及損失, 損失每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最多賠償3個月, 賠償款項則由被告等人之未領薪資及儲蓄金支付。詎被告3 人於聘僱契約存續中,未經原告同意逕自逃跑,致原告因而 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三人分別 賠償3個月9萬元之損害即每日1,000元每月30,000元,又因 被告NGUYEN VAN HAI(阮文海)帳戶有未領薪資及儲蓄金 44,873元,被告BUI THANH THUY(裴青翠)帳戶有未領薪資及 儲蓄金38,562元,被告LE VIET HAI(黎曰海)帳戶有未領薪



資及儲蓄金23,673元,經扣除後,爰依兩造切結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三人分別賠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業據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切結書、外國 人聘僱許可名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勞動部函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 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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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豐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