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874號
PCDM,100,訴,2874,2012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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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彰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
被   告 林國龍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陳小燕
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律師
被   告 張榮宏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
被   告 薛鳳欽
選任辯護人 李弘仁律師
被   告 郭建發
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周小梅
選任辯護人 簡啟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719 號、第28181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彰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國龍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小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榮宏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薛鳳欽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建發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周小梅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建發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808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 日確定,於97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張閔彰欲 藉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向大陸 地區女子收取費用藉以營利,乃分別邀集黃漢賓羅聰標陳麒嶼黃彪羅聰賢(上5 人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前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林國龍張榮宏郭建發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渠等均明知大陸 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意圖營 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閔彰黃漢賓於民國97年間議定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 女子藉依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如大陸地區女子得以入 境臺灣地區,張閔彰將交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報酬予黃 漢賓為條件,竟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閔彰聯絡具有共同圖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的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才元」(即張閔彰前妻「陳妹妹」 胞妹之配偶)在大陸地區策劃安排結婚事宜,並由張閔彰支 付黃漢賓前往大陸地區之旅費及相關費用,黃漢賓於97年12 月28日循「小三通」模式從馬祖搭船前往大陸地區,再由具 有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意聯絡之大 陸地區女子陳雲(或稱「陳云」,即張閔彰前妻「陳妹妹」 胞妹)安排與大陸地區女子林麗欣於98年1 月16日在大陸地 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藉以取得該市公證處 發給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其後,黃漢賓於98年1 月19 日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並持前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等文 件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 公證書之文書驗證,因而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證明書 ;張閔彰黃漢賓明知林麗欣黃漢賓係假結婚,為使林麗 欣進入臺灣地區,承上犯意聯絡,於98年2 月27日、9 月1 日,以林麗欣來臺灣團聚為由,由黃漢賓林麗欣向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提出林麗欣進入臺灣地區之 申請,經承辦之該管公務人員實質審查,並對黃漢賓、林麗 欣進行多次面談後,發現其等陳述有瑕疵,於同年8 月24日 撤銷98年7 月20日核准林麗欣入境許可之處分,迄未予許可 入境,致黃漢賓張閔彰等人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 女子林麗欣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無法得逞而未遂。㈡、張閔彰羅聰標於97年間議定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



藉依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如大陸地區女子得以入境臺 灣地區,張閔彰將交付6 萬元報酬予羅聰標為條件,共同意 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 絡,先由張閔彰聯絡具有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大陸地區成年男子 「才元」在大陸地區策劃安排結婚事宜,並由張閔彰支付羅 聰標前往大陸地區之相關費用,羅聰標於97年12月28日循「 小三通」模式從馬祖搭船前往大陸地區,再由具有共同犯意 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陳雲安排羅聰標與大陸地區女子劉雅云 於98年1 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登記手 續,藉以取得該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其 後,羅聰標於98年1 月19日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並持前開結 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等文件至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 文書驗證,因而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證明書;張閔彰羅聰標明知劉雅云羅聰標係假結婚,為使劉雅云進入臺 灣地區,承上犯意聯絡,於98年2 月27日、99年5 月10日, 以劉雅云來臺灣團聚為由,由羅聰標劉雅云向移民署提出 劉雅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經承辦之該管公務人員實質審 查後,通知劉雅云羅聰標補正資料,然因其等逾期未能補 正,並認大陸地區女子劉雅云羅聰標之婚姻關係不實而不 予許可,致其等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劉雅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無法得逞而未遂。
㈢、張閔彰林國龍於97年間議定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 藉依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如大陸地區女子得以入境臺 灣地區,張閔彰將交付新臺幣6 萬元報酬予林國龍為條件, 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意聯絡,先由張閔彰聯絡具有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大陸地區成 年男子「才元」在大陸地區策劃安排結婚事宜,並由張閔彰 支付林國龍前往大陸地區之相關費用,林國龍於97年12月28 日循「小三通」模式從馬祖搭船前往大陸地區,再由具有共 同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陳雲安排林國龍與大陸地區女子 陳小燕於98年1 月1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 登記手續,藉以取得該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 書;其後,林國龍於98年1 月19日先行返回臺灣地區,即持 前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等文件至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 證書之文書驗證,因而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證明書; 張閔彰林國龍明知陳小燕林國龍係假結婚,為使陳小燕 進入臺灣地區,承上犯意聯絡,於98年4 月前某日,以陳小 燕來臺灣團聚為由,由林國龍陳小燕向移民署提出陳小燕



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因林國龍撤銷申請而未予核准,林國 龍復於98年5 月27日,以陳小燕來臺灣團聚為由,由林國龍陳小燕向移民署提出陳小燕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經承辦 之該管公務人員實質審查後,未發現林國龍陳小燕假結婚 情形,核准陳小燕得以入境臺灣地區,陳小燕乃於98年7 月 15 日 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林國龍陳小燕復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林國龍陳小燕於98年7 月 16日共同至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林國龍陳小燕 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其等結婚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並憑以製發載有不 實內容戶籍謄本,及在林國龍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登載為陳 小燕,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管理之正 確性。
㈣、張閔彰張榮宏於98年間議定以假結婚方式使其等在臺灣地 區原認識之大陸地區女子薛鳳欽藉依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如薛鳳欽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張閔彰將交付7 萬元報酬 予張榮宏為條件,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張閔彰支付張榮宏前往大陸 地區之相關費用,張閔彰並陪同張榮宏於98年5 月10日前往 大陸地區,張榮宏與大陸地區女子薛鳳欽於同年月12日在大 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藉以取得該市公 證處發給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其後,張榮宏於98年5 月17日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並持前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 等文件至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因而取得 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證明書;張閔彰張榮宏明知薛鳳欽張榮宏之間係假結婚,為使薛鳳欽進入臺灣地區,承上犯 意聯絡,於98年6 月5 日,以薛鳳欽來臺灣團聚為由,由張 榮宏代薛鳳欽向移民署提出薛鳳欽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因 張榮宏撤銷申請而未予核准,張榮宏復於98年9 月22日,以 薛鳳欽來臺灣團聚為由,由張榮宏薛鳳欽向移民署提出薛 鳳欽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經承辦之該管公務人員實質審查 後,未發現張榮宏薛鳳欽假結婚情形,核准薛鳳欽得以入 境臺灣地區,薛鳳欽乃於99年1 月24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張榮宏薛鳳欽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99年2 月3 日共同至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現改 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張榮宏薛鳳欽結婚 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其等結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並憑以製發載有不實內 容戶籍謄本,及在張榮宏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登載為薛鳳欽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㈤、張閔彰郭建發於99年間議定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 藉依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如大陸地區女子得以入境臺 灣地區,張閔彰將交付6 萬元報酬予郭建發為條件,共同意 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 絡,先由張閔彰聯絡具有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大陸地區成年男子 「才元」在大陸地區策劃安排結婚事宜,張閔彰並支付郭建 發前往大陸地區之相關費用,且陪同郭建發於99年4 月13日 前往大陸地區,再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陳雲 安排郭建發與大陸地區女子周小梅於同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 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藉以取得該市公證處發給 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其後,郭建發於99年5 月2 日先 行返回臺灣地區,並持前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等文件至 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因而取得海基會出 具核驗相符之證明書;張閔彰郭建發明知周小梅郭建發 之間係假結婚,為使周小梅進入臺灣地區,承上犯意聯絡, 於99年5 月19日,以周小梅來臺灣團聚為由,由郭建發代周 小梅向移民署提出周小梅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經承辦之該 管公務人員實質審查後,未發現郭建發周小梅假結婚情形 ,核准周小梅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周小梅乃於99年10月20日 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郭建發周小梅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3 日共同至臺北縣蘆洲 市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申請 郭建發周小梅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 其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並 憑以製發載有不實內容戶籍謄本,及在郭建發之國民身分證 配偶欄登載為薛鳳欽,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 、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㈥、張閔彰黃彪於99年間議定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藉 依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如大陸地區女子得以入境臺灣 地區,張閔彰將交付6 萬元報酬予黃彪為條件,共同意圖營 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由張閔彰黃彪於99年4 月13日前往大陸地區,張閔彰並支 付黃彪前往大陸地區之相關費用,且安排黃彪與大陸地區女 子楊聖華(該女子係不知情之毛梅雲所介紹〔楊聖華的阿姨 〕,毛梅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月14日在大陸地區 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藉以取得該市公證處發 給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其後,黃彪於99年4 月19日先 行返回臺灣地區,並持前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等文件至



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因而取得海基會出 具核驗相符之證明書;張閔彰黃彪明知楊聖華與黃彪之間 係假結婚,為使楊聖華進入臺灣地區,承上犯意聯絡,於99 年5 月24日、99年8 月18日,以楊聖華來臺灣團聚為由,由 黃彪代楊聖華向移民署提出楊聖華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經 承辦之該管公務人員實質審查後,數次通知黃彪、楊聖華補 正資料,然因其等逾期未能補正而未予許可,致其等以假結 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楊聖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無法得逞而未遂。
㈦、張閔彰陳麒嶼於99年9 月間議定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 女子藉依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由張閔彰先交付1 萬元 予陳麒嶼,如大陸地區女子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張閔彰將再 交付5 萬元報酬予陳麒嶼為條件,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張閔彰與陳 麒嶼於99年9 月26日經由馬祖搭船前往大陸地區,並由張閔 彰支付陳麒嶼在大陸地區之相關費用,且安排陳麒嶼與大陸 地區女子陳敬欽於99年9 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 理假結婚登記手續,藉以取得該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結 婚證公證書;其後,陳麒嶼於99年9 月29日先行返回臺灣地 區,並持前開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等文件至海基會辦理大 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因而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 證明書;張閔彰陳麒嶼明知陳敬欽陳麒嶼係假結婚,為 使陳敬欽進入臺灣地區,承上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10日 ,以陳敬欽來臺灣團聚為由,由陳麒嶼陳敬欽向移民署提 出陳敬欽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經承辦之該管公務人員實質 審查後,通知陳敬欽陳麒嶼補正資料,然因其等逾期未能 補正而未予許可,致其等以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 陳敬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無法得逞而未遂。㈧、張閔彰羅聰賢於100 年4 月間議定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 區女子藉依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如大陸地區女子得以 入境臺灣地區,張閔彰將交付75000 元報酬予羅聰賢為條件 ,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閔彰聯絡具有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大陸地區 成年男子「才元」在大陸地區策劃安排結婚事宜,張閔彰並 支付羅聰賢在大陸地區之相關費用,其與羅聰賢於100 年4 月11日前往大陸地區,且安排羅聰賢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瑞鳳 於當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藉以 取得該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公證書;其後,羅聰賢於 100 年4 月19日先行返回臺灣地區,並持前開結婚證、結婚



證公證書等文件至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公證書之文書驗證, 因而取得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證明書;張閔彰羅聰賢明 知林瑞鳳羅聰賢係假結婚,為使林瑞鳳進入臺灣地區,承 上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20日,以林瑞鳳來臺灣團聚為由 ,由羅聰賢林瑞鳳向移民署提出林瑞鳳進入臺灣地區之申 請,經承辦之該管公務人員實質審查後,通知羅聰賢、林瑞 鳳補正資料,然因其等逾期未能補正而未予許可,致其等以 假結婚方式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林瑞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行為無法得逞而未遂。
二、嗣因民眾向警局檢舉,員警於100年10月6日上午7時5分許,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30巷9號5樓拘 提查獲張閔彰,並扣得黃漢賓之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 影本、張閔彰針對其與大陸女子林桂英結婚之面談手稿、傳 真收據、楊聖華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影本各1紙、記事 本2本、刻有羅聰賢印文之印章1枚、林桂英家庭成員表、黃 彪之身分證影本各1紙。復經警於同年10月6日上午6時30分 、6時55分、8時5分、9時30分許,先後在三重區○○街190 號4樓、雙園街99號1樓、洛陽街50號5樓、五谷王北街2巷口 ,分別拘提查獲羅聰標羅聰賢陳麒嶼黃彪,並在三重 區○○街99號1樓扣得羅聰賢林瑞鳳之結婚證1本、海基會 (100)核字第040707號證明(含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 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影本)、(100)核字第042762號證明 (含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書、民事判決書影本)、( 100)核字第0427 39號證明(含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書 、人民法院證明書影本)、(100)核字第042731號證明( 含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書、委託書影本)、臺灣地區人 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羅聰賢自撰之報 告書、林瑞鳳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本院100年度家聲字 第240號民事裁定、張世銘之護照、台胞證影本各1件。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 一大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爭執之判斷: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入出國及移民署所 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 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 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



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89條亦有明文。查:㈠被告郭建發於101年3月20 日 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在地檢署我承認,是他威脅恐嚇我 。(哪一位恐嚇你?)是警察局不知道哪一位,說蓋手印, 他說沒蓋就推推推到樓下去,我很生氣。(警詢筆錄記載是 否實在?)我說向老闆借的,這樣也不行,他們就把錄音關 起來,手的長袖就折起來,用個臉孔跟我講,就這樣而已, 我笑,他就說你笑什麼」等語。惟證人即100年10月6日對被 告郭建發詢問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 下簡稱移民署)科員李俊揚於101 年5 月29日本院審理中證 述:郭建發警詢筆錄內容,是我們詢問他,他自己回答,我 們再依他回答內容據實記載在筆錄上;我們從頭到尾沒有威 脅、恐嚇郭建發,(警詢當時)他想要講什麼都可以讓他講 ,我們再依照他講的內容去記;我記得當時製作(筆錄)是 在(刑事警察局)偵二隊還是三隊隊長的辦公室,隔壁就是 被告休息的地方,那地方大家來來往往,郭建發指控我當時 握拳頭、捲袖子都不實在,在製作筆錄時郭建發都還跟我們 有說有笑等語;另證人即100 年10月6 日被告郭建發接受詢 問時負責製作筆錄之移民署科員羅來祥於上述本院審理中亦 證述:我們製作筆錄時是依照我們問假結婚的方式去詢問郭 建發,不知道他為什麼這樣指控(指警詢筆錄遭到恐嚇威脅 ),我們並沒有威脅恐嚇的情形;應該沒有郭建發所稱製作 筆錄時我們有捲袖子、拍桌子,讓他感到很害怕等情形;我 們同事鄭嘉裕有(先)跟郭建發講話,說我們知道這個案子 承辦經過,郭建發就馬上承認他假結婚,當時我有在旁邊, (後來)郭建發在我們製作筆錄時就馬上承認(假結婚); 鄭嘉裕在跟郭建發講話、談論案情時,鄭嘉裕並沒有捲袖子 、拍桌子讓郭建發害怕,鄭嘉裕是講說案子我們已經掌握很 多線索,讓他知道我們承辦案件的程度,並說希望郭建發照 實講等語。核與證人李俊揚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並與被告郭 建發之警詢調查筆錄記載「(本隊人員有無對你刑求、逼供 ?)沒有」等語相合。復次,被告郭建發警詢時若確實遭到 移民署人員以不法方式取供,衡情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即 應提出警詢時遭受移民署人員不法取供之抗辯,但被告郭建 發於100 年10月6 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其非但未為任何於警詢時有遭威脅、恐嚇或其他非 法取供之陳述,且於訊問一開始即供承其與大陸配偶周小梅 是假結婚等語,並於訊問結束前,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偽造 文書、意圖營利是大陸女子非法來台、兩岸關係條例等罪嫌 時,被告郭建發供述:我承認等語,嗣檢察官訊問有無最後



陳述,被告郭建發陳稱:「沒有」等語,此觀之上開偵查訊 問筆錄記載自明。復參以被告郭建發於本院101 年1 月10日 準備程序時亦未陳述警詢時遭受不法取供,而辯護人於101 年5 月21日提出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亦記載:被告郭建發 抗辯警詢供述不具任意性之情節,被告郭建發之前未告知辯 護人等語,足徵被告郭建發於101 年3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辯稱:詢問人員於警詢製作筆錄時有捲袖子、握拳 頭往桌上敲,伊感到害怕云云,顯違常情,自難採信。㈡又 本院於101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播放被告郭建發 於10 0年10月6 偵訊筆錄之錄影光碟結果,發現收音效果不 佳及雜音之情形,部分被告郭建發偵訊回答內容不清楚,但 偵訊過程中檢察官與被告郭建發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檢察 官並多次向被告確認其陳述之真意,該次偵訊被告郭建發答 話內容與偵訊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且被告郭建發於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時,確有供承:伊與周小梅是假結婚,伊讓周小梅 進來(臺灣),伊有拿到代價等語,業據本院記明筆錄在卷 可憑。是本院勘驗被告郭建發偵查訊問錄影光碟並未發現被 告郭建發有何遭檢察官或其他人員恐嚇、威脅、暴力、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法情事,且被告郭建發於偵查中 供述其與周小梅假結婚等情節亦與郭建發警詢筆錄供述內容 相符,益徵被告郭建發警詢供述應係出於其自己自由意思所 為之陳述,其於審理中辯稱警詢時遭非法取供云云,並非足 採。㈢被告郭建發於101 年9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辯稱 :偵查中從14分開始到最後,因為當時伊在生氣,後來被檢 察官關到候傳室,伊與檢察官爭論為何伊向老闆借錢拿錢就 是假結婚云云,但本院勘驗被告郭建發偵查訊問錄影光碟並 未發現被告郭建發有何遭檢察官或其他人員非法取供之情形 ,已如前述,況被告郭建發於上開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所稱 被關到候傳室,跟伊偵查中一開始陳述是要假結婚並沒有關 係,伊當時只是跟檢察官爭論,偵查筆錄內容都是照伊的意 思回答而記載等語,足認被告郭建發偵查中供述顯係出於其 自己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洵難認檢察官或其他承辦人員於 偵查中有何非法取供之情形。被告郭建發上開所辯情詞,應 係臨訟卸責之詞,顯非足採。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 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揆其立法意旨, 乃在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調查機關恪遵詢問程序 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此,舉凡與實現正當法 律程序有關之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止



以不正方法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95條之告知 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 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 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 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調查機關恪 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 務。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 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 ,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 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 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郭建發於100年10月6日在刑事警察局接受移民署科員 詢問時有全程錄音、錄影乙節,業據證人李俊揚於101年5月 2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共同被告張閔彰羅聰標、林 國龍、張榮宏黃彪羅聰賢陳麒麟薛鳳欽周小梅陳小燕等人於100年10月6日在刑事警察局辦公室接受員警詢 問時均有錄音、錄影,有上開錄影光碟附於100年偵字第281 81號偵查卷存放袋可參,則被告郭建發與上述共同被告於同 日在刑事警察局分別接受刑事警察、參與支援之移民署科員 詢問調查,衡情被告郭建發於100年10月6日在刑事警察局接 受移民署科員詢問時亦應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至本院向刑事 警察局、移民署函查被告郭建發警詢錄影資料,經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01年7月7日以新北警海刑字 第1014119638號函復謂:被告郭建發之警詢錄音(影)光碟 已隨100年10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00052221號刑案件移 送書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海山分局已無 該光碟之備份檔案等語,嗣經本院查核偵查卷附錄影光碟且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並未發現被告郭建發 於100年10月6日在刑事警察局接受移民署科員詢問調查錄影 或錄影光碟資料;而觀諸證人李俊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 郭建發於100年10月6日在刑事警察局接受移民署科員詢問時 有全程錄音、錄影等語,可知其等主觀認知亦以為有錄影及 錄音,本件既未有事證證明負責詢問被告郭建發之移民署人 員於警詢時有惡意不錄影、錄音之情事,且衡情被告郭建發 於100年10月6日在刑事警察局接受移民署科員詢問時應有全 程錄音、錄影,亦如前述,故縱認被告郭建發於100年10月6 日警詢之錄音或錄影光碟案件於警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或於起訴移送本院審理過程中,因故未能發現郭 建發該次警詢錄影(錄音)光碟,而無從勘驗該次警詢錄音 錄影光碟,應認核屬過失。再者,被告郭建發於本院審理中



抗辯其警詢時供述遭威脅、恐嚇云云,難認事實,已如前述 ,且被告郭建發於偵、審中亦未否認警詢筆錄內容係承辦人 員完全依其供述而記載,復觀以筆錄之製作程序,被告郭建 發警詢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並按照被告郭建發之陳述而為 記載,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亦有交付被告郭建發閱覽無訛 後,經被告郭建發親自簽名捺印,被告郭建發於偵、審中亦 未曾爭執或否認警方確有交付警詢筆錄供其閱覽後簽名捺印 ,並有經被告郭建發親自簽名、捺指印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是被告郭建發警詢時應可排除不正訊問及未完全記載之情 事。綜上,權衡上述各情,應認被告郭建發警詢筆錄仍有證 據能力,且本件難認被告郭建發於警詢訊問時之不利於己之 陳述係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或以不正之方法取得,如經調查與 事實相符,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 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 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 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 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 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 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 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 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 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 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 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㈠共同被告林國龍羅聰標黃彪陳麒嶼羅聰賢周小梅陳小燕薛鳳欽等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上開共同被告警詢時陳述部分,就爭執其證據 能力之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㈡共同被告張閔彰、黃漢 賓、羅聰標張榮宏郭建發周小梅黃彪陳麒嶼、羅 聰賢等分別於偵查中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惟上開共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 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且經具結在案,並經本院審理中依被告之聲請傳訊張閔 彰、黃漢賓羅聰標張榮宏周小梅黃彪以證人身分到 庭接受交互詰問,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 共同被告周小梅偵查中陳述筆錄部分雖未經具結,但周小梅 於審理中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 告之反對詰問,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均 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 致應為相異之認定,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 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語,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 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 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 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 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因心靈創 傷不願再次回想說明)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 任意性要件有別。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 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 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查㈠共同被告張 閔彰、黃漢賓張榮宏郭建發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前往 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及是否具有結婚真意等證述內容,或 與其等警詢、偵訊時供證情節不盡相符(共同被告郭建發張榮宏張閔彰黃漢賓供述部分),或其等先前警詢時陳 述較審理中證述情節詳盡(共同被告黃漢賓張閔彰、張榮 宏供述部分),本院審酌上述共同被告警詢時所為陳述,相



較於審理作證時,自以警詢時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認其等 於警詢時就其等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之過程較為清晰 ,未受他人影響,共同被告之間尚未有相互勾串之情形,且 共同被告郭建發張榮宏警詢回答內容,與其等偵查中所述 情節相符,共同被告張閔彰警詢供述情節與郭建發警偵訊內 容相符,共同被告黃漢賓於警詢時供述與共同被告羅聰標警 詢供述情節亦相合,均具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㈡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公 訴人對於上述以外其餘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以及卷附各項書證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本 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閔彰部分
訊據被告張閔彰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別邀集共同被告 黃漢賓羅聰標林國龍張榮宏黃彪陳麒嶼羅聰賢 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藉依 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介紹、邀集 共同被告郭建發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以假結婚方式使大 陸地區女子即共同被告周小梅藉依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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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