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956號
PCDM,100,訴,1956,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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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宏
選任辯護人 王俊權律師
      舒正本律師
送達代收人 舒正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8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萬能」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睿宏莊鵬霖(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莊南泉(由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9 號審理中)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因知悉王萬能(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已於民國88年12月7 日死亡,且其名下遺留之 土地價值不斐,莊鵬霖莊南泉遂謀議以變賣王萬能名下之 土地之手法詐取他人購買土地之價金,並向陳睿宏表示,只 需由其赴泰國取得王萬能之授權書,並將王萬能名下之土地 出售,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之方式,由莊 南泉佯裝王萬能陳睿宏則佯裝被王萬能授權之人,而共同 實施下列犯行,並利用不知情之地政人員、代書事務所人員 為相關土地謄本補發、移轉登記等手續:
㈠、於98年4 月底左右,先由莊南泉以自己之照片於不詳地點偽 變造名義人為王萬能之護照乙本(違反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1 項部分未據起訴)後,於98年5 月1 日由莊鵬霖安 排陳睿宏莊南泉共同前往我國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由莊南泉王萬能之偽造護照,假冒王萬能本人, 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授權書之「授權人簽字」欄位 上偽造「王萬能」之簽名,並持前偽造之授權書,向我國駐 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駐外單位行使,經承辦人員吳士 強實質審查結果(按: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具 有實質審查權),因未察覺前開偽造文書之實情,而誤於上 開授權書上,登載王萬能授權陳睿宏全權代理臺北縣板橋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介壽段77地號(權利範圍 三分之一)、介壽段77-1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介壽 段77-2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介壽段77-3地號(權利 範圍三分之一)、介壽段20-1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二)、 介壽段20-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介壽段21-2地號(權利



範圍五分之二)、介壽段21-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臺北 縣板橋市○○段505 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府中段 506 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府中段519 地號(權利 範圍十二分之一)、府中段598 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 )、府中段6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府中段602 地號(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府中段603 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等15筆土地之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領取土地所有權狀 及買賣收取價金等一切相關事宜,並在授權書上蓋用中華民 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戳章公文書而附著在授 權書共8 紙(起訴書誤載為「15紙」),足生損害於王萬能
㈡、嗣陳睿宏取得上開授權書回臺後,遂接續於98年5 月11日持 附表編號1 至8 號上開臺北縣板橋市○○段77地號、介壽段 77-2地號、介壽段77-3地號、臺北縣板橋市○○段505 地號 、府中段506 地號、府中段519 地號土地之授權書,向臺北 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上該土地 之所有權狀正本補發事宜,並繕寫書類補給登記切結書,佯 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業於97年3 月28日業已遺失云云,以 此方式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依形式審查誤 以為真,於98年6 月11日將上開權狀遺失之虛偽不實事項, 經公告註銷後,而登載於所職掌之「土地異動索引清冊」等 公文書上(98年板登字第123640號、98年板登字第123641號 、98年板登字第123642號),並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予陳睿宏收受,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㈢、陳睿宏莊鵬霖復接續於98年5 月27日,由陳睿宏王萬能 代理人之身分,出示上開授權書,向不知情之黃志彰、高秀 貞詐稱其為經王萬能合法授權之人,致黃志彰高秀貞陷於 錯誤,同意以1565萬6116元之價金,簽立臺北縣板橋市○○ 段77地號、介壽段77-2地號、介壽段77-3地號、臺北縣板橋 市○○段505 地號、府中段506 地號、府中段519 地號土地 之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日交付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78萬元,發票日為98年5 月27日,票 號BA0000000 號,受款人為王萬能之支票、以臺灣銀行臺北 分行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78萬元,發票日為98年5 月27日 ,票號FA0000000 號,受款人為王萬能之支票各1 紙予陳睿 宏及莊鵬霖,作為買賣上開土地之定金,陳睿宏復依莊鵬霖 之指示,於同日由陳睿宏於上開支票背面可為背書之處簽署 偽造之「王萬能」署押各1 枚(如附表編號9 及10所示), 足生損害於王萬能及其全體繼承人,並隨即持前開支票向臺



灣銀行兌現朋分花用。嗣後再經高秀貞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人 員陳美銀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6 筆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並以義務人王萬能之名義(被授權人陳睿宏)代為 繕寫「土地登記申請書」(98年度板登字第166260號),使 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形式審查後誤以為真,於98年6 月 16日將上開買賣為所有權移轉原因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 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土地異動索引清冊」等公文書上 ,均足以生損害於王萬能、其全體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 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高秀貞黃志彰陳美銀吳士強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惟從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 受訊問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均證述明確,且證 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又查無證據足認 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當 事人及辯護人復未爭執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言詞陳述之證據能 力,揆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於偵查中所為 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意 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亦據證人高秀貞黃志彰陳美銀吳士強於偵查中均 結證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莊南泉之本國護照影本及手簽王 萬能之簽名、莊南泉照片2 紙、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 4 月29日、99年5 月13日、99年6 月24日、新北市板橋戶政 事務所100 年2 月24日函文及其所附之影本資料、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99年6 月15日、99年11月22日、100 年3 月14日、 100 年11月28日、100 年12月14日函文及其所附之土地所有 權狀授權書影本等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99年7 月9 日函文 所附之BA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 行99年7 月8 日函文及其所附之PQ0000000 號提示人資料暨 資金流向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99年7 月12日函 文及其所附之AZ0000000、AZ0000000號支票資金流向、臺灣 銀行臺北分行99年7 月15日函文及其所附之FA0000000 及FA 0000000 支票提示人及相關資金流向資料、莊南泉陳睿宏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及自99年11月 20日至99年11月30日通聯紀錄、王萬能王佑新王佑靖出 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僑務委員會100 年3 月3 日函文及 其所附資料、莊南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馬應光100 年4 月7 日聲請書,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100 年12月8 日函 文及其所附之莊南泉換發國民身分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 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 732 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並非遺失,竟偽稱權狀遺失,使該管公務員 ,將「登記原因」等不實事項登載於異動索引等公文書內,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狀之原持有 人;被告又明知上開系爭不動產之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 權登記,雖有「買賣」之形式,但原所有權人王萬能與黃志 彰、高秀貞間並無實際之買賣合意,換言之,該以「買賣」 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實質上係由被告等人向地政機關臺北縣 板橋地政事務所提出,並據此為移轉登記之原因且記載在土 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 之正確性。次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而為背書,該



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 ,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 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而偽造「王萬能」署押之階段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人員陳美銀為犯罪 事實一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向吳士強高秀貞、黃志 彰、陳美銀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及臺灣銀行承 辦人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各該行為時間緊接,且係為達 同一使他人認其經王萬能合法授權辦理各該土地相關事宜, 並以買賣土地之名義,詐得買受人交付之款項而為之各個舉 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取得各該授權書之認證並為辦 理土地相關事宜,進而詐得價金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 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應論 以實質上一罪。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 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出於單一詐取財物之目的,讓被害 人高秀貞黃志彰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上開土地之價金,且 有客觀相關性及時間密接性,自可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處斷 。被告陳睿宏莊鵬霖莊南泉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攤,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 取得高秀貞等人交付之支票2 紙後,於支票上簽署偽造之「 王萬能」署押各1 枚,並隨即持前開支票向臺灣銀行兌現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被告此等犯行與公訴人業已起訴 被告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為圖私人50萬元之利益,即與莊 鵬霖及莊南泉共同以不實授權書之取得認證,並以虛妄事由 申請補發權狀及移轉登記,漠視地政機關對地政事務管理正 確之重要性及王萬能繼承人之權益,並進而詐取他人財物,



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犯行顯非輕微,惟念其並無 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復於本院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兼衡被告之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㈣、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萬能」之署押共10枚,均係偽造之署 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上開偽造署押所屬之授權書及支票,既已交付地政 機關或付款銀行收執,自難認仍係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 ,又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上開偽造之文書諭知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睿宏於98年5 月1 日在我國外交部駐泰國 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向承辦人員吳士強行使偽造之授權書 ,致不知情之吳士強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授權書上,登載王萬 能授權陳睿宏全權代理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15筆土地之申 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領取土地所有權狀及買賣收取價金等 一切相關事宜,並在授權書上蓋用中華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之認證戳章公文書而附著在授權書共8 紙,足生 損害於王萬能及駐外單位對於認證授權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領務人員得 拒絕之。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其命請求人補正:一、 非屬駐在地之公證事務。二、作成之公證文書係持往中華民 國境外使用。三、提出之文書或相關證明文件上之簽字及鈐 印係屬複製且未附原本或正本。四、請求之內容違反中華民 國法令或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五、違反條約、國際慣例或駐



在地法令。六、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 中華民國利益。七、公證遺囑事件,遺囑人因病、老或其他 原因不能清楚表達意見,僅憑他人提示答以是或否,或用點 頭搖頭、手勢等肢體語言表示,致難確定其真意。八、提出 之文書係在中華民國境內作成,且未經外交部依一定程序證 明。九、請求人或代理人未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一○、依法 律規定或事件性質,不得由代理人為之。」可知,我國駐外 領務人員在外國辦理公、私文書公證時,依據上開法律之規 定,仍有其實質之審查權限,對於請求認證之內容,亦可為 拒絕請求而不予認證,非一經申報或申請即有登載或核發公 證書之義務。且就本案授權書認證之過程,亦據吳士強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陳睿宏等人於98年5 月1 日辦理授權書認證 時,伊有核對自稱王萬能之人的護照,亦有比對照片是否與 本人相同,並要求其親自於授權人欄上簽名,但未發現係莊 南泉假冒王萬能,至於授權書的表格網路上即可下載等語( 見偵查卷第327 頁至第328 頁)。足見駐外人員辦理文書認 證時,為方便旅外國人辦理國內不動產權利之得喪變更事宜 ,提供制式之授權書,供駐外館處提供申請人參用,並供網 路上自行下載,俾利國內地政機關審查。且駐外館處於確認 授權人之身分人別無誤後,請授權人於領務人員面前簽字或 承認為其簽字,證明授權書上授權人之簽字為真實。亦即本 案被告與莊南泉等人向吳士強行使偽造之授權書時,既經實 質審查而未發現係偽造,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該當刑法第 214 條之罪。
四、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使公 務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論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羅惠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 欄位 │偽造署押之│
│ │ │ │種類及數量│
├──┼─────────────┼────────┼─────┤
│1 │授權書 │「授權人簽字」欄│「王萬能」│
│ │【泰證(98)字第A0543 號】│ │簽名1 枚 │
├──┼─────────────┼────────┼─────┤
│2 │授權書 │「授權人簽字」欄│「王萬能」│
│ │【泰證(98)字第A0544 號】│ │簽名1 枚 │
├──┼─────────────┼────────┼─────┤
│3 │授權書 │「授權人簽字」欄│「王萬能」│
│ │【泰證(98)字第A0545 號】│ │簽名1 枚 │
├──┼─────────────┼────────┼─────┤
│4 │授權書 │「授權人簽字」欄│「王萬能」│
│ │【泰證(98)字第A0546 號】│ │簽名1 枚 │
├──┼─────────────┼────────┼─────┤
│5 │授權書 │「授權人簽字」欄│「王萬能」│
│ │【泰證(98)字第A0547 號】│ │簽名1 枚 │




├──┼─────────────┼────────┼─────┤
│6 │授權書 │「授權人簽字」欄│「王萬能」│
│ │【泰證(98)字第A0548 號】│ │簽名1 枚 │
├──┼─────────────┼────────┼─────┤
│7 │授權書 │「授權人簽字」欄│「王萬能」│
│ │【泰證(98)字第A0549 號】│ │簽名1 枚 │
├──┼─────────────┼────────┼─────┤
│8 │授權書 │「授權人簽字」欄│「王萬能」│
│ │【泰證(98)字第A0550 號】│ │簽名1 枚 │
├──┼─────────────┼────────┼─────┤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為│票據背面之背書人│「王萬能」│
│ │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78│可簽名之位置 │簽名1 枚 │
│ │萬元,發票日為98年5 月27日│ │ │
│ │,票號BA0000000 號,受款人│ │ │
│ │為王萬能之支票 │ │ │
├──┼─────────────┼────────┼─────┤
│10 │臺灣銀行臺北分行為發票人,│票據背面之背書人│「王萬能」│
│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78萬元,發│可簽名之位置 │簽名1 枚 │
│ │票日為98年5 月27日,票號FA│ │ │
│ │0000000 號,受款人為王萬能│ │ │
│ │之支票 │ │ │
├──┴─────────────┴────────┴─────┤
│共計:偽造「王萬能」簽名10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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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