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937號
PCDM,100,簡上,937,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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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元淑芬
即 被 告 元淑芬
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不服本院簡易庭100 年度簡字第
6614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24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元淑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元淑芬張新康張新康所涉妨害名譽 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夫妻關係,前 因合資經營康禾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該公司代表 人張新康)之細故,對告訴人張庭溢(原名張振福)心生不 滿,明知其配偶張新康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 人所提涉嫌侵占康禾公司客戶支票案件之案件,尚在偵查中 ,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經法院審理終結判刑確定(原 偵查案號:98年度他字第1533號,嗣該案被告張庭溢傳喚及 拘提未到,經檢察官簽分98年度偵字第13272 號通緝被告張 庭溢到案,再改分98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詎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 98年6 月間某日,竟傳真內容為「TO:龐太,此人張庭溢原 名張振福因業務侵占康禾事業業務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貸」)款,今由地方法院檢查審判刑確定通緝成立, 如此人有至貴公司任職,請貴公司告知本人,本人會報警處 理」之文件予龐太公司(查由龐太公司職員王玉蘭收受); 復於98年6 月5 日傳送內容為「我想要告訴您一件事張振福 兩夫妻年初侵占康禾公司貨款一事,板橋地檢署已經判刑確 定。他們兩人已被通緝。通知書在我這。你能否告知他倆要 小心躲警察,無其他意思,如果讓您不愉快請見諒」之簡訊 予黃俊凱、張寶琇2 人,而指謫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



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 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 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 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 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 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 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 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 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 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是行為人散布文字時,須 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亦即須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 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此 即所謂之「真正惡意原則」。另依我國大法官會議於89年7 月7 日作成之釋字第509 號解釋,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 責。惟行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 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 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是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 上誹謗罪,必在合於誹謗罪構成要件,且無前開「真實抗辯



」及「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後,始能以該罪相繩,故行為 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 資料,若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 、被告之供述、傳真影本1 紙、簡訊翻拍照片4 張及前案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 月25日板檢慎偵張緝字第3287 號通緝書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
(一)訊據被告坦認曾於上開時、地傳真上開文件至龐太公司,並 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黃俊凱、張寶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有何誹謗犯行;並辯稱:我於98年5 月間,有收到前案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寄發告訴人的通緝書,我傳真文件至 龐太公司,係因前案偵查中告訴人一直沒有出面,且聽同行 提及告訴人可能在龐太公司工作,才以傳真方式,希望他出 面解決貨款問題,另外傳給張寶琇簡訊,因為張寶琇之前為 告訴人所聘請,且聽張寶琇說告訴人已經出國,我認為告訴 人既遭通緝,不可能出國,才傳簡訊給張寶琇,至於傳送給 黃俊凱簡訊,是要告知黃俊凱,請告訴人出面跟我解決,黃 俊凱說要調解我們中間的糾紛,我傳這通簡訊,是怕黃先生 站在告訴人那邊,因為黃先生也有抽專利的佣金,因為我有 收到告訴人被通緝的通知書,可能我對於法律的瞭解有所錯 誤,才會在上開傳真文件及簡訊內容誤載判刑確定,我並沒 有要妨害告訴人的名譽,我傳送上開傳真及簡訊,只是基於 保護我們康禾公司的利益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986號偵卷 〔下稱偵他卷〕第29、30頁,100 年度調偵字第246 號偵卷 〔下稱調偵卷〕第53、54頁,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937 號 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
(二)辯護人則辯以:本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犯行之 故意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顯然誤解刑事通緝程序,因為一 般民眾也無法分辨偵查、審判及執行通緝之意思,本案被告 在上開傳真及簡訊內容雖提到告訴人曾遭板橋地檢署判刑確 定等語,顯示被告確係不諳法律者,然從上開簡訊內容最後 提到「通知書在我這」等語,表示被告認為有收到通緝通知 書為依據,從這點來看,本件被告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而 被告發送簡訊之目的,是希望收受者可以注意並避免他們權 益繼續受到侵害,並非故意捏造事實去妨害告訴人之名譽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第28頁背面)。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傳真上開文件至龐太公司,而由龐太 公司職員王玉蘭收受,另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黃俊凱、張寶 琇之事實,此為被告所承認(見前揭筆錄),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合(見99年度偵續字第508 號偵 卷〔下稱偵續卷〕第20、21頁),復有傳真影本1 紙及簡訊 內容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23、24頁);是被 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傳真上開文件及簡訊內容之行為,固 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傳真文件及簡訊內容固載明「此人張庭溢原名張 振福因業務侵占康禾事業業務貨款,今由地方法院檢查審判 刑確定通緝成立」、「張振福兩夫妻年初侵占康禾公司貨款 一事,板橋地檢署已經判刑確定。他們兩人已被通緝」之用 詞;惟查:
1、本件告訴人張庭溢及其配偶余柏蓁於前案被訴共同侵占康禾 公司支票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見該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69、1470號不起訴處 分書及卷附該署98年度他字第1533號、98年度偵字第13272 號、98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98年度偵緝字第1470號相關影 卷);然前案檢察官偵查中,張庭溢余柏蓁(下稱張庭溢 2 人)均經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查明並未在監執行, 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對張庭溢 2 人對外發布通緝一節,有該署檢察官98年5 月18日簽呈1 份及該署通緝書2 份(通緝書文號:98年5 月25日板檢慎偵 張緝字第3278號〔張庭溢通緝書〕、第3277號〔余柏蓁通緝 書〕在卷可查(見98年度偵字第13272 號卷第4 頁背面、第 10頁、第14頁背面)。
2、依上揭通緝書2 份之內容觀之,通緝書內文載明之通緝事實 皆記載「被告張庭溢余柏蓁分別為康禾事業有限公司之事 務及廠務人員,於(民國)98年1 月初,向客戶茂美丸有限 公司收取面額新臺幣1 萬80元之支票1 紙後,侵占入己,被 告2 人經傳拘無著,顯已逃匿」;另通緝原因均載明為「逃 匿」,且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附記「利害關 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 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並記載副本抄送告訴 人(即康禾事業有限公司)意旨。
3、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傳真文件雖出現「張庭溢原名張振福因業 務侵占康禾事業業務貨款,今由地方法院檢查審判刑確定通 緝成立」;另於簡訊內容載明「張振福(即張庭溢)兩夫妻 年初侵占康禾公司貨款一事,板橋地檢署已經判刑確定。他 們兩人已被通緝。」等詞。然查:




(1)本件前案對張庭溢2 人發布通緝之司法機關係「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且通緝書內容記載「被告張庭溢余柏蓁 分別為康禾事業有限公司之事務及廠務人員,於(民國)98 年1 月初,向客戶茂美丸有限公司收取面額新臺幣1 萬80元 之支票1 紙後,侵占入己,被告2 人經傳拘無著,顯已逃匿 」等語,已如前述。
(2)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收受板橋地檢署寄送上揭張庭溢2 人通 緝書副本,隨於98年6 月傳真內容為「TO:龐太,此人張庭 溢原名張振福因業務侵占康禾事業業務貨款,今由地方法院 檢查審判刑確定通緝成立,如此人有至貴公司任職,請貴公 司告知本人,本人會報警處理」之文件予龐太公司;復於98 年6 月5 日傳送內容為「我想要告訴您一件事張振福兩夫妻 年初侵占康禾公司貨款一事,板橋地檢署已經判刑確定。他 們兩人已被通緝。通知書在我這。你能否告知他倆要小心躲 警察,無其他意思,如果讓您不愉快請見諒」之簡訊予黃俊 凱、張寶琇。依被告傳真文件及簡訊內容主要用意,應係轉 知龐太公司、黃俊凱及張寶琇等人,前案張庭溢2 人已遭板 橋地檢署通緝之事實,並請龐太公司人員找尋張庭溢下落, 協助被告報警處理;況張庭溢2 人於前案偵查中,皆經板橋 地檢署對外發布通緝,並將通緝書副本寄送被告,已如前述 。是本件被告辯稱其傳真上開文件及發送上開簡訊內容之舉 止,其主觀上並無惡意誹謗告訴人等語,尚無不合理之處。 (3)本件前案張庭溢2 人所涉共同侵占康禾公司支票部分,雖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前述) ;然被告於前案身為告 訴人康禾公司之代理人,其收受張庭溢2 人之通緝書副本, 且見通緝發布機關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見通 緝書內容記載「被告張庭溢余柏蓁...向客戶茂美丸有 限公司收取面額新臺幣1 萬80元之支票1 紙後,侵占入己, 經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等語;衡諸常情,被告並無法律專 業背景,且非從事刑事偵查或審判實務工作者,實難苛責被 告能夠分辨「法院」及「檢察署」有何區別,並明瞭刑事法 律用語「判刑確定」與「通緝」之概念有何差異。4、就被告發送上開傳真文件及簡訊內容觀之,其所傳送發表之 言論並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即前案張庭溢2 人確 遭檢察機關通緝之事實),且被告有發表上開言論所憑之證 據資料(被告收到張庭溢2 人之通緝書副本),另被告主觀 上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張庭 溢2 人可能涉犯共同侵占犯嫌而遭檢通緝)。是本件被告主 觀上並無惡意誹謗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顯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指 稱之加重誹謗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 ,尚嫌速斷,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至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則無理由,自應由本院 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 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 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 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 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 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 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 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 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 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2 項、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揚旭
法官 林正忠
法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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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禾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