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274號
PCDM,100,易,4274,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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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汝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78
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汝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魏嘉汝於民國93年間,任職於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 市蘆洲區,下同)之「爭鮮迴轉壽司店」(下稱壽司店)副 店長,蔡克成(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 上易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則於93年 間冒用其弟蔡銘洋之名義(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8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擔任壽司店派駐店長,2 人於93年 10月間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魏嘉汝蔡克成明知其2 人 每月收入,魏嘉汝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蔡克成約30 ,000多元,資力非佳,不足以支付銀行每月70,000元以上之 最低應繳款額度,仍為下列行為:
魏嘉汝蔡克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 絡,以「以卡養卡」或「以債償債」之方式,自93年11月間 起至94年5月間止,陸續以魏嘉汝名義申辦如附表貳編號1至 16所示之申辦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致各該銀 行誤信魏嘉汝有償債能力,而予核發或核貸。魏嘉汝即與蔡 克成自93年11月下旬起至95年6 月30日間,持上開信用卡至 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物、持現金卡於核貸額度內預借現金 、於核貸額度陸續提領款項,使附表壹編號1.(包括附表3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貸款、附表4 之華泰商業銀行信 用貸款、附表5 之慶豐商業銀行信用貸款、附表6 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附表7 之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 提款、附表7 之3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附表10之 華南商業銀行現金卡提款、附表11之2 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 卡交易、附表11之3 之聯邦商業銀行現金卡提款)各該銀行 陷於錯誤,准予核貸撥款或預墊刷卡消費額,因而詐得如附 表3 、4 、5 、6 、7 之1 、7 之3 、10、11之2 、11之3



所示之款項或等值之物品。
魏嘉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蔡克成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資力不佳且無償債能力,自95年7 月1 日起仍以「以卡養卡」或「以債償債」之方式,持魏嘉 汝名義所申辦如附表1、2、7之2、8、9之1、9之2、11之1所 示之銀行核發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刷卡消費或借 貸現金,致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誤信魏嘉汝將依約償還,而 核撥現金貸予款項或代墊消費款予特約商店,魏嘉汝即與蔡 克成共同持上開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持現金卡於 核貸額度內預借現金,而各詐得如附表1、2、7之2、8、9之 1、9之2、11之1所示之款項或等值之物品。 ㈢魏嘉汝並將附表貳編號3(台新銀行)、5(華泰銀行)、6 (慶豐銀行)、7 (遠東銀行)、11(大眾銀行)、12(萬 泰銀行)、14(華南銀行)等銀行每月寄送至臺北縣泰山鄉 (現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下同)壽山路住所之帳單,均交 由蔡克成以詐得之部分款項,繳納各期最低應繳金額合計達 每月70,000元以上,致各該現金卡、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之消 費總額達各銀行之授信額度後,始停止繳納各期最低應繳金 款,迄96年6 月間,各銀行因向魏嘉汝催繳如附表1 至11之 3 所示之款項合計2,338,657 元,求償無門,始知受騙。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魏嘉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克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98年度易字第2910號案件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被告 魏嘉汝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影本、寶華商業銀 行97年3 月28日寶華接消乙字第04093 號函暨該函檢附之 往來明細查詢報表、中華商業銀行97年3 月18日中銀總消 字第9700980 號函暨該函檢附之現金卡交易明細、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8 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7000 01422 號函暨該函檢附之信用卡及現金卡還款明細、華泰商 業銀行97年3 月25日華泰總授信控管字第02367 號函暨該 函檢附之客戶歷史繳息還款紀錄、慶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



信用卡部97年3 月18日消卡險字第105 號函暨該函檢附之 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會員繳款明細表、慶豐商業銀行大同分 行97年3 月18日慶銀同字第103 號函暨該函檢附之還款明 細查詢單、大眾銀行97年3 月13日眾信貸密發字第1224號 函暨該函檢附之繳息還款紀錄、萬泰商業銀行97年4 月3 日 泰中客字第09700001628 號函暨該函檢附之現金卡交易明細 表及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華南商業銀行個金授信管理部97年 3 月13日個管催字第0970198 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貸還款交易 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18日陳報 狀暨該陳報狀檢附之攤還收息紀錄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20日陳報狀暨該陳報狀檢附之信用卡 歷史帳單、現金卡還款交易明細、信貸還款交易明細、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12日陳報狀暨該陳報狀檢附 之貸放交易明細表暨借款申請書、信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 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歷 史帳單、資金流向查詢報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98 年8 月13日台北字第900039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蔡銘洋開戶 之相關證件、資料及開戶迄今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中和分行98年8 月18日98中和字第464 號函暨該函 檢附之蔡銘洋存款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12 7號卷第16、17 、19至21、87至95、97至110 、112 至140 、142 至180 、 183 至186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7 3 號卷第26至60、6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關於附表3、4、5、6、7之1、7之3、10、11之2、11之3 部分之詐欺行為,均係在95年6 月30日以前(其起迄期間, 詳如附表3、4、5、6、7之1、7之3、10、11之2、11之3日期 及金額欄所示)。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業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 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 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 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 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 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 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 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有變動,本件被告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 共同正犯,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於修正前,連續犯罪行為以一罪論,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修正後,原則上應數罪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 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比較結果,此部分論罪部分,應整體適用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第56條之連續犯等規定 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 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 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司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 1 輯第215 頁參照)。被告以「以卡養卡」或「以債償債」 之詐術使如附表貳所示之各該銀行誤信其有償債資力,核給 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提供代墊刷卡消費金額及核貸 款項,被告所詐得者,既係特約商店交付之財物或現金借款 等,既係具體現實之物,是核被告如附表1 至6 、7 之1 至 7 之3 、8 、9 之1 、9 之2、10 、11之1 、11之2 、11之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蔡克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3 (台新銀行現金卡,還款 日係自94年5 月30日起,申請日期應為94年5 月30日前貸款 部分)、4 (華泰銀行信用貸款於94年4 月18日貸款部分) 、5 (慶豐銀行信用貸款於94年4 月6 日貸款部分)、6 ( 遠東銀行信用貸款,還款日係自95年3 月10日起,申請日期 應為95年3 月10日前貸款部分)、7 之1 (中國信託銀行現 金卡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5年3 月30日止貸款部分)、7 之 3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於94年4 月4 日貸款部分)、10 (華南銀行現金卡自94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24日止貸款 部分)、11之2 (聯邦銀行信用卡自94年8 月14日起至同年 10月間止刷卡消費部分)、11之3 (聯邦銀行現金卡自93年 11月12日起至94年6 月20日止貸款部分)多次為詐欺取財犯 行,均係發生在95年6 月30日以前,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就附表壹編 號1 部分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於如附表1 (寶華銀行 現金卡自94年5 月9 日起至95年10月12日止貸款部分)、2 (中華銀行現金卡自94年4 月11日起至95年10月4 日止貸款 部分)、7 之2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自93年12月1 日起至 95年7 月22日止刷卡消費部分)、8 (大眾銀行現金卡自93 年12月13日起至95年12月12日止貸款部分)、9 之1 (萬泰 銀行現金卡自93年11月28日起至95年10月26日止貸款部分) 、9 之2 (萬泰銀行信用卡自93年12月18日起至95年10月19 日止刷卡消費部分)、11之1 (聯邦銀行信用卡自93年12月 1 日起至95年12月1 日止刷卡消費部分)對各該同一銀行以



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刷卡消費購買財物或借貸之犯 行,均係持續至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後,且就附表1 、2 、7 之2 、8 、9 之1 、9 之2 、11之1 各該銀行,係各基 於單一詐欺取財之決意接續以同一信用卡或現金卡對同一銀 行為之,而陸續詐得各該銀行如附表1 、2 、7 之2 、8 、 9 之1 、9 之2 、11之1 所示之款項或等值財物,其陸續詐 得之款項或等值財物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且均係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就如附表1、2 、7 之2 、8 、9 之1 、9 之2 、11之1 所示各銀行之詐欺 渠財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即附表壹編號2 至7 部分, 成立6 罪)。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即附表壹編號1 至7 )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附表貳所示之各該 銀行詐取財物金額合計高達200 餘萬元,所造成危害非輕, 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事後已清償如附表貳編號2 、3 、4 、5 、8 、9 、10、11、14、15、16所示之各該銀行之借款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 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除附表壹編號7 外,均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予以減其宣告刑如附表 壹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且已清償如附表貳編號編號2 、3 、4 、5 、8 、9 、10、11、14、15、16所示之各該銀行之借款,有匯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1 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2 紙、華泰商業銀 行審查部清償證明1 紙、中國信託放款結清證明書2 紙、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區個金事業總處集中作業部清償證明書 1 紙、大眾銀行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1 紙、華南銀行總行個 金行銷部現金卡債務清償證明書1 紙、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電催中心清償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



84頁),致力降低其犯罪後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綜合上開 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附表3、4、5、6、7之 │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1、7之3、10、11之2、11之3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2 │附表1 (寶華銀行【現更名為星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商業銀行】現金卡自94年5 月9 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起至95年10月12日貸款部分) │ │
├──┼───────────────┼─────────────────┤




│ 3 │附表2 (中華銀行【現更名為匯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銀行】現金卡自94年4 月11日起至│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95 年10 月4 日貸款部分) │ │
├──┼───────────────┼─────────────────┤
│ 4 │附表7之2(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93年11月間起至95年10月4日部分 │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5 │附表8(大眾銀行現金卡自93年1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月13日起至95年12月12日貸款部分│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6 │附表9之1、9之2(萬泰銀行現金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自93年11月28日起至95年10月26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
│ │貸款部分,及信用卡自93年12月18│ │
│ │日起至95年10月19日刷卡部分) │ │
├──┼───────────────┼─────────────────┤
│ 7 │附表11之1(聯邦銀行信用卡自9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年12月1日起至96年11月15日刷卡 │ │
│ │部分) │ │
└──┴───────────────┴─────────────────┘
附表貳:
┌──┬─────┬───────┬─────┬────┬────────┐
│編號│申辦銀行 │申請類別 │ 積欠金額 │帳寄地址│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申請日期 │ │ │
├──┼─────┼───────┼─────┼────┼────────┤
│ 1 │寶華銀行(│現金卡(卡號:│405,105元 │臺北縣泰│現金卡交易明細表│
│ │現更名為星│000000000000號├─────┤山鄉壽山│詳如附表1(一罪 │
│ │展商業銀行│) │94年5月9日│路160 巷│) │
│ │,下同) │ │起 │2 弄8 號│ │
│ │ │ │ │5 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中華銀行(│現金卡(卡號:│402,632元 │不詳 │現金卡交易明細表│
│ │現更名為匯│00000000000000├─────┤ │詳如附表2(一罪 │




│ │豐商業銀行│號) │94年4月11 │ │) │
│ │,下同) │ │日起 │ │ │
├──┼─────┼───────┼─────┼────┼────────┤
│ 3 │台新銀行 │現金卡(卡號:│172,427元 │臺北縣泰│現金卡還款交易明│
│ │ │00000000000000├─────┤山鄉壽山│細表詳如附表3( │
│ │ │號) │還款日係自│路160巷2│連續犯) │
│ │ │ │94年5月30 │弄8號5樓│ │
│ │ │ │日起,申請│ │ │
│ │ │ │日期應為94│ │ │
│ │ │ │年5月30 日│ │ │
│ │ │ │前 │ │ │
├──┼─────┼───────┼─────┼────┼────────┤
│ 4 │台新銀行 │信用貸款 │88,983元 │臺北縣淡│信用貸款還款明細│
│ │ │ ├─────┤水鎮(現│詳如本院98年度易│
│ │ │ │還款交易明│改制為新│字第2910號卷第51│
│ │ │ │細係自94年│北市淡水│至78頁(連續犯)│
│ │ │ │4月1日起,│區)新春│ │
│ │ │ │申請日期應│街180 號│ │
│ │ │ │為94年4月 │29樓之2 │ │
│ │ │ │1日前 │ │ │
├──┼─────┼───────┼─────┼────┼────────┤
│ 5 │華泰銀行 │信用貸款(帳戶│262,373元 │臺北縣泰│信用貸款交易明細│
│ │ │號碼:00000000├─────┤山鄉壽山│表詳如附表4(連 │
│ │ │06381號) │94年4月18 │路160巷2│續犯) │
│ │ │ │日起 │弄8號5樓│ │
├──┼─────┼───────┼─────┼────┼────────┤
│ 6 │慶豐銀行 │信用貸款(帳戶│272,928元 │臺北縣泰│信用貸款交易明細│
│ │ │號碼:00000000├─────┤山鄉壽山│表詳如附表5(連 │
│ │ │483500號) │94年4月6日│路160巷2│續犯) │
│ │ │ │ │弄8號5樓│ │
├──┼─────┼───────┼─────┼────┼────────┤
│ 7 │遠東銀行 │信用貸款(帳戶│235,525元 │臺北縣泰│信用貸款交易明細│
│ │ │號碼:00000000├─────┤山鄉壽山│表詳如附表6(連 │
│ │ │275208號) │還款日係自│路160巷2│續犯) │
│ │ │ │95年3月10 │弄8號5樓│ │
│ │ │ │日起,申請│ │ │
│ │ │ │日期應為95│ │ │
│ │ │ │年3月10 日│ │ │
│ │ │ │前 │ │ │
├──┼─────┼───────┼─────┼────┼────────┤




│ 8 │中國信託銀│現金卡(卡號:│45,757元 │臺北縣蘆│現金卡交易明細表│
│ │行 │00000000000000├─────┤洲市中華│詳如附表7之1(連│
│ │ │46號) │93年12月30│街6號2樓│續犯) │
│ │ │ │日起至95年│ │ │
│ │ │ │3月30日止 │ │ │
├──┼─────┼───────┼─────┼────┼────────┤
│ 9 │中國信託銀│信用卡(卡號:│34,091元 │臺北縣淡│信用卡刷卡明細詳│
│ │行 │00000000000000├─────┤水鎮新春│如附表7之2(一罪│
│ │ │23號) │93年11月間│街180號 │,減刑) │
│ │ │ │起至95年 │29樓之2 │ │
│ │ │ │10月4日止 │ │ │
├──┼─────┼───────┼─────┼────┼────────┤
│ 10 │中國信託銀│信用貸款(帳戶│168,388元 │臺北縣蘆│信用貸款交易明細│
│ │行 │號碼:00000000├─────┤洲市中華│表詳如附表7之3(│
│ │ │7558號) │94年4月4日│街6號2樓│連續犯) │
├──┼─────┼───────┼─────┼────┼────────┤
│ 11 │大眾銀行 │現金卡(卡號:│92,332元 │臺北縣泰│現金卡交易明細表│
│ │ │000000000000號├─────┤山鄉壽山│詳如附表8(一罪 │
│ │ │) │93年12月13│路160巷2│,不得減刑) │
│ │ │ │日起至96年│弄8號5樓│ │
│ │ │ │5月30日止 │ │ │
├──┼─────┼───────┼─────┼────┼────────┤
│ 12 │萬泰銀行 │現金卡(卡號:│40,610元 │臺北縣泰│現金卡交易明細表│
│ │ │000000000000號├─────┤山鄉壽山│詳如附表9之1(與│
│ │ │、000000000000│93年11月28│路160巷2│9之2合論一罪,減│
│ │ │號) │日起至95年│弄8號5樓│刑) │
│ │ │ │10月26日止│ │ │
├──┼─────┼───────┼─────┼────┼────────┤
│ 13 │萬泰銀行 │信用卡(卡號:│51,508元 │臺北縣淡│信用卡刷卡明細表│
│ │ │00000000000000├─────┤水鎮新春│詳如附表9之2(與│
│ │ │07號) │93年12月18│街180號 │9之1合論一罪,減│
│ │ │ │日起至95年│29樓之2 │刑) │
│ │ │ │10月19日止│ │ │
├──┼─────┼───────┼─────┼────┼────────┤
│ 14 │華南銀行 │現金卡(卡號:│38,889元 │臺北縣泰│現金卡交易明細表│
│ │ │000000000000)├─────┤山鄉壽山│詳如附表10(連續│
│ │ │ │94年1月20 │路160巷2│犯) │
│ │ │ │日起至94年│弄8號5樓│ │
│ │ │ │6月24日止 │ │ │
├──┼─────┼───────┼─────┼────┼────────┤




│15-1│聯邦銀行 │信用卡(卡號:│10,125元 │臺北縣淡│信用卡刷卡明細表│
│ │ │00000000000000├─────┤水鎮新春│詳如附表11之1( │
│ │ │03號) │93年12月1 │街180號 │一罪,不得減刑)│
│ │ │ │日起至96年│29樓之2 │ │
│ │ │ │11月15日止│ │ │
├──┼─────┼───────┼─────┼────┼────────┤
│15-2│聯邦銀行 │信用卡(卡號:│9,709元 │臺北縣淡│信用卡刷卡明細表│
│ │ │00000000000000├─────┤水鎮新春│詳如附表11之2( │
│ │ │07號) │94年8月14 │街180號 │連續犯) │
│ │ │ │日起至94年│29樓之2 │ │
│ │ │ │10月間止 │ │ │
├──┼─────┼───────┼─────┼────┼────────┤
│ 16 │聯邦銀行 │現金卡(卡號:│7,275元 │臺北縣淡│現金卡交易明細表│
│ │ │00000000000000├─────┤水鎮新春│詳如附表11之3( │
│ │ │03號) │93年11月12│街180號 │連續犯) │
│ │ │ │日起至94年│29樓之2 │ │
│ │ │ │6月20日止 │ │ │
└──┴─────┴───────┴─────┴────┴────────┘
附表1:
┌────────────────────────────┐
│發卡銀行:寶華銀行 │
│卡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還款明細 │
├──┬───────┬───────┬─────────┤
│編號│日期(年月日)│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一 │94.05.09 │40,000元 │貸款(轉帳) │
├──┼───────┼───────┼─────────┤
│ 二 │94.05.10 │360,000元 │貸款(代償) │
├──┼───────┼───────┼─────────┤
│ 三 │94.07.06 │8,000元 │還款(現金) │
├──┼───────┼───────┼─────────┤
│ 四 │94.07.11 │7,106元 │貸款(跨行提) │
├──┼───────┼───────┼─────────┤
│ 五 │94.08.12 │8,000元 │還款(現金) │
├──┼───────┼───────┼─────────┤
│ 六 │94.09.13 │8,500元 │還款(跨行轉) │
├──┼───────┼───────┼─────────┤
│ 七 │94.10.13 │8,000元 │還款(跨行轉) │
├──┼───────┼───────┼─────────┤
│ 八 │94.10.31 │2,972元 │放款息 │




├──┼───────┼───────┼─────────┤
│ 九 │94.11.09 │20,106元 │貸款(跨行提) │
├──┼───────┼───────┼─────────┤
│ 十 │94.11.09 │2,106元 │貸款(跨行提) │
├──┼───────┼───────┼─────────┤
│十一│94.11.30 │3,822元 │放款息 │
├──┼───────┼───────┼─────────┤
│十二│94.12.05 │4,106元 │貸款(跨行提) │
├──┼───────┼───────┼─────────┤
│十三│94.12.09 │8,000元 │還款(跨行轉) │
├──┼───────┼───────┼─────────┤
│十四│94.12.30 │3,880元 │放款息 │
├──┼───────┼───────┼─────────┤
│十五│94.12.30 │4,106元 │貸款(跨行提) │
├──┼───────┼───────┼─────────┤
│十六│95.01.09 │8,000元 │還款(跨行轉) │
├──┼───────┼───────┼─────────┤
│十七│95.01.19 │8,106元 │貸款(跨行提) │
├──┼───────┼───────┼─────────┤
│十八│95.01.27 │3,653元 │放款息 │
├──┼───────┼───────┼─────────┤
│十九│95.02.08 │8,000元 │還款(跨行轉) │
├──┼───────┼───────┼─────────┤
│二十│95.02.10 │4,106元 │貸款(跨行提) │
├──┼───────┼───────┼─────────┤
│二一│95.02.27 │4,085元 │放款息 │
├──┼───────┼───────┼─────────┤
│二二│95.03.09 │8,000元 │還款(跨行轉) │
├──┼───────┼───────┼─────────┤
│二三│95.03.13 │4,100元 │貸款(自行提) │
├──┼───────┼───────┼─────────┤
│二四│95.03.31 │4,213元 │放款息 │
├──┼───────┼───────┼─────────┤
│二五│95.04.10 │8,000元 │還款(現金) │
├──┼───────┼───────┼─────────┤
│二六│95.04.12 │4,000元 │貸款(自行提) │
├──┼───────┼───────┼─────────┤
│二七│95.04.28 │3,679元 │放款息 │
├──┼───────┼───────┼─────────┤
│二八│95.05.11 │8,000元 │還款(跨行轉) │




├──┼───────┼───────┼─────────┤
│二九│95.05.26 │4,300元 │貸款(自行提) │
├──┼───────┼───────┼─────────┤
│三十│95.05.30 │4,187元 │放款息 │
├──┼───────┼───────┼─────────┤
│三一│95.06.13 │8,000元 │還款(跨行轉) │
├──┼───────┼───────┼─────────┤
│三二│95.06.15 │3,800元 │貸款(自行提) │
├──┼───────┼───────┼─────────┤
│三三│95.06.30 │4,074元 │放款息 │
├──┼───────┼───────┼─────────┤
│三四│95.07.14 │8,000元 │還款(跨行轉) │
├──┼───────┼───────┼─────────┤
│三五│95.07.20 │3,900元 │貸款(自行提) │
├──┼───────┼───────┼─────────┤
│三六│95.07.31 │3,983元 │放款息 │
├──┼───────┼───────┼─────────┤
│三七│95.08.04 │8,000元 │還款(跨行轉) │
├──┼───────┼───────┼─────────┤
│三八│95.08.31 │3,956元 │放款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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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紫陽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易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露比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大國際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圍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陽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易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閤屋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威影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瑪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春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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