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翔
呂洧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宥翔犯附表一所示貳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罪應沒收之物,詳附表一沒收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SONY ERICSSON 手機(含SIM 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呂洧任共同犯附表二所示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罪應沒收之物,詳附表二沒收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收據壹張、匯款帳冊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宥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 98年5 月間某日起,在奇奇集網站刊登應徵司機、會計、行 政人員之廣告,而林郁琦、鄧雄(均另行審結)則各98年7 月間起、不詳名籍自稱「小慧」之成年女子則於98年8 月11 日,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各與張宥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附表三所示之行為人,分別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手機聯絡,及以附表三 所示行為、詐術,使附表三所示李政義等17名被害人分別陷 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三所示之物。嗣為警於98年9 月29日16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之明星汽車旅館605 室,查獲張宥翔 所有,分別預備供、或供附表三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 另於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53 之3 號拘提 林郁琦時,當場查獲林郁琦所有,分別預備供、或供附表三 犯罪所用之SONY ERICSSON 手機1 支,張宥翔所有,分別預 備供、或供附表三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二、張宥翔、林郁琦(另行審結)明知呂洧任等人所組之犯罪集 團係利用他人帳戶取得款項方式,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
追緝:
㈠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三編號1 、 6 與7 、10、12與13、15所示時間(即詐得各該帳戶)後3 天內之某日,各在中壢交流道客運站、或該站旁統一超商、 或中壢火車站等處,將附表三編號1 、10、15所示詐欺取得 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一同將附表三編號6 其中之江真儀與 7 之廖怡涵帳戶金融卡、密碼、一同將附表三編號12、13帳 戶金融卡、密碼,以附表三編號1 、10、15「備註」欄所示 價格、江真儀與廖怡涵部分則一起以新台幣(下同)24,000 元之價格,附表三編號12、13部分則一起以18,000元之價格 ,分別出售予呂洧任,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呂洧任取得 前述帳戶後,即與其他成年之集團成員共同為下述詐欺取財 行為(即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使附表四編號1 至10之 人匯款至上述帳戶,張宥翔、林郁琦因而共同為5 個幫助詐 欺行為(即附表四編號1 至3 、5 、6 、7 至10、11)。 ㈡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時間 (即詐得各該帳戶)後3 天內之某日,在中壢交流道客運站 、或該站旁統一超商、或中壢火車站等處,將附表三編號4 所示詐欺取得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以附表三編號4 「備註 」欄所示價格出售予呂洧任,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嗣呂洧 任取得前述帳戶後,即與其他成年之集團成員共同為下述恐 嚇取財行為(即附表五編號1 所示),使附表五編號1 之人 匯款至上述帳戶,張宥翔、林郁琦因而共同為幫助恐嚇取財 行為(即附表五編號1 )。
三、呂洧任:
㈠明知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係屬詐欺取得 之贓物(分別如附表三所示由張宥翔、林郁琦、鄧雄單獨或 共同,於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時、地,向各該附表編號所 示之人詐欺而取得),仍與不詳名籍綽號「阿財」、「達哥 」、「進哥」、「帥哥」、「饅頭」等之成年男子,基於故 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 至14「時間」欄所示時 間後3 天內之某日(其中編號6 、7 係一起買受、編號12至 14 亦 係一起買受),由呂洧任或「阿財」出面至在中壢交 流道客運站、或該站旁統一超商、或中壢火車站,以附表三 編號1 至14「備註」欄所示價格(其中編號6 、7 係一起買 受、編號12至14亦係一起買受),向張宥翔等人買受。 ㈡與不詳名籍綽號「阿財」、「達哥」、「進哥」、「帥哥」 、「饅頭」等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呂洧任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在大陸地區 之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聯絡,由其中成員於附表四「詐騙時間
」欄所示時間,皆在不詳地點,以附表四所示方式施以詐術 ,致附表四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匯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依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將附表四「 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四所示帳戶內,而共同詐欺附表 四所示之人(詳如附表四所示),之後再由呂洧任將詐得款 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中。
㈢與不詳名籍綽號「阿財」、「達哥」、「進哥」、「帥哥」 、「饅頭」等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呂洧任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在大陸地區 之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聯絡,由其中成員於附表五「恐嚇時間 」欄所示時間,皆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五所示方式予以恫嚇 ,致附表五所示之人分別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並各 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 五「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五所示帳戶內,而共同為 恐嚇取財行為(詳如附表五所示),之後再由呂洧任將取得 款項匯至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㈣嗣為警於98年9 月29日1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 元化路口處查獲呂洧任,並在其身上及車上扣得呂洧任將㈡ 、㈢所得匯至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帳戶之傳真收據1 張、匯款 帳冊2 張。
四、除前述扣案物外,嗣為警於附表至所示時間、地點,分 別扣得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物。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宥翔、呂洧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宥翔坦承不 諱,核與共同被告林郁琦、鄧雄、呂洧任所述、證人即被害 人李政義、林國田、江真儀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證人即被 害人王崧鋒、戴逸青、李啟中、王明建、賴萱穎、廖怡涵、 奚汝嬿、陸冠評、劉威志、邱垂立、鍾育達、林昆鴻、洪家 榮、姚信偉、姚玉安、黃逸民、顏碧珠、陳瑞環、王佳佩、 張端翔、楊春旺、劉于雯、羅文彰、胡渭昌、蔡寶賢、洪逸 涵、鄭文瑛、張國東於警詢之指訴均相符,並有YouPost 廣 告網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8年8 月28日臺灣新 光銀行東台北第150 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
細查詢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98年8 月24日(98)聯西屯字第 0069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郵局98年11月4 日高營字第0982002809號函暨開戶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8年10月30日高營字第0982000230號函 暨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基隆郵局98年9 月14 日基營字第0980100652號函暨開戶資料與查詢帳戶最近交易 資料、98年9 月14日高營字第0980100652號函暨開戶資料與 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新竹郵局98年10月15日竹營字第09 80100942號函暨開戶資料、查詢已列摺交易詳情、板橋郵局 98年10月15日板營字第0980201916號函暨開戶資料、查詢帳 戶最近交易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 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8年10月27日(98 ) 兆 銀莊營字第0241號函暨開戶資料、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 表、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98年10月7 日一三重埔字第 0012 4號函暨顧客資料查詢單、存款分類明細帳、華江分行 98年10月28日(98)一江字第178 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24日中信銀字第 0982 2271211498 號函暨開戶資料與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自 動化交易LOG 資料、98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 09822271212784號函暨開戶資料與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自動 化交易LOG 資料、基隆分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影本、98 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2673號函暨開戶資料、帳 戶歷史交易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98年10月16日 合金雅存字第098000 3667 號函暨開戶資料、各類存款分戶 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98年10月29日華樹存字 第0980262 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臺灣銀行台中 分行98年10月14日臺中營密字第09850085051 號函暨開戶資 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8年10 月13日彰基隆字第0983 272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 明細查詢、門號000000 0000 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 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奇集 集分類廣告網頁4 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紀錄表各6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0份、林郁琦照片1 張在卷,及被害人黃 逸民帳號00000000 000000 號之郵局提款卡、基本資料、張 宥翔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含 SIM 卡1 張)、林郁琦門號0000000000號之SO NY ERICSSON 手機(含張宥翔所有該門號SIM 卡1 張)、鄧雄女友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手機(含SIM 卡1 張)各1 支扣案可證,可
見被告張宥翔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係與真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宥翔關於事實欄、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洧任 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張宥翔、呂洧任、林郁琦、鄧雄所 述、證人即被害人江易婷、陳龍駒、吳彩虹、李政義、林國 田、江真儀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陳瑞環、王 佳佩、張端翔、楊春旺、劉于雯、羅文彰、胡渭昌、蔡寶賢 、洪逸涵、鄭文瑛、張國東、林家琳、郭姿吟、陳宗義、王 崧鋒、戴逸青、李啟中、王明建、賴萱穎、廖怡涵、奚汝嬿 、陸冠評、劉威志、鍾育達、林昆鴻、洪家榮、姚信偉、姚 玉安於警詢之指訴均相符,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北分 行98年8 月28日臺灣新光銀行東台北第150 號函暨開戶資料 、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98年8 月24日(98)聯西屯字第0069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8年11月4 日高營字第098200 2809號函暨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8年10月30日高 營字第0982000230號函暨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 、基隆郵局98年9 月14日基營字第0980100652號函暨開戶資 料與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98年9 月14日高營字第098010 0652號函暨開戶資料與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莊 分行98年10月27日(98)兆銀莊營字第0241號函暨開戶資料 、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98 年10月7 日一三重埔字第00124 號函暨顧客資料查詢單、存 款分類明細帳、華江分行98年10月28日(98)一江字第178 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98年9 月24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1498號函暨開戶資料 與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98年10月28日 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2784號函暨開戶資料與帳戶歷史交易 查詢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基隆分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封 面影本、98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2673號函暨開 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98 年10月16日合金雅存字第0980003667號函暨開戶資料、各類 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吳彩虹開戶資料、各類存款分戶交易 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98年10月29日華樹存字第 0980262 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臺灣銀行台中分 行98年10月14日臺中營密字第09850085051 號函暨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8年7 月 24日安中字第378 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
存款往來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98年11月2 日 國世南港字第0980000105號函暨開戶資料、對帳單、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傳真收據各1 份、匯款帳冊2 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0份、呂洧任至台灣銀行中壢新明分行匯款之照片2 張在卷 可證,可見被告呂洧任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洧任關於事實欄㈠、㈡、㈢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宥翔如事實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㈠部分基於幫助之故意,而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售予帳戶密碼、提款卡等物,供作詐騙 工具,幫助呂洧任等取得詐欺款項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事實㈡ 部分基於幫助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售予帳戶密 碼、提款卡等物,供作工具,幫助呂洧任等取得恐嚇款項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 嚇取財罪;被告張宥翔與林郁琦間就事實之附表三編號1 、3 至6 、8 至17,及與鄧雄間就事實之附表三編號3 、 8 所示犯行,與不詳名籍自稱「小慧」之成年女子間就事實 之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 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 ,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張宥翔與林郁琦事實上雖有一同幫助呂洧任所屬 犯罪集團為事實二部分犯行之犯罪事實,惟依上開說明,仍 應各自負責,附此序明。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 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 ,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 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張宥翔分別僅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李政義帳戶提款卡、密 碼(即附表三編號1 帳戶)、鍾育達及林昆鴻帳戶提款卡、 密碼(即附表三編號12、13帳戶),雖呂洧任等分別持以詐 欺陳瑞環(即附表四編號1 )、王佳佩(即附表四編號2 ) 、張端翔(即附表四編號3 );及另分別持以詐騙胡渭昌( 即附表四編號7 )、蔡寶賢(即附表四編號8 )、洪逸涵( 即附表四編號9 )、鄭文瑛(即附表四編號10),然就被告 張宥翔而言,分別僅有1 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 罪,自無庸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又附表三編號
12 、13 帳戶係被告張宥翔同時交付(詳見以下所述), 檢察官認被告張宥翔係分別交付,故匯入該2 帳戶部分應分 別論以幫助詐欺罪,亦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張宥翔就事 實(即附表三部分)、事實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張宥翔就事實㈠、㈡係以幫助之 犯意而為此部分犯行,酌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即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核被告呂洧任如事實㈠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 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如事實㈡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㈢部分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查告訴人楊春旺係 因犯罪集團成員恫嚇稱要加害其身體及對其家人不利、陳宗 義則係因犯罪集團成員恫嚇稱要對其家人不利,致其等心生 畏懼,而分別匯款總計348,000 元、64,690元等情,業經楊 春旺、陳宗義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415 至418 、420 至422 頁),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被 告呂洧任與不詳名籍綽號「阿財」、「達哥」、「進哥」、 「帥哥」、「饅頭」等之成年男子組成之犯罪集團成員間, 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事實㈡、 ㈢各係被告呂洧任及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 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又侵害同一 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被告呂洧 任就事實㈠、㈡、㈢所為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又編號6 與7 之帳戶,均係被告張宥翔 於98年9 月2 日詐得(其中6 部分係與林郁琦共同詐得), 而12與13與14之帳戶,則均係被告張宥翔、林郁琦於98年9 月10日詐得,業經被害人江真儀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賴 萱穎、廖怡涵、鍾育達、林昆鴻、洪家榮分別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286 至288 、292 至294 、296 至297 、31 8 至320 、322 至324 、326 至328 頁、偵卷第172 、173 頁),又依被告張宥翔所述(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出售 予被告呂洧任之帳戶都是在取得後3 日內出售,前開帳戶既 係於同日取得,足見被告張宥翔亦係一同出售,而被告呂洧 任亦係一同買進,是檢察官認附表三編號6 與7 、12與13與 14 之 帳戶係被告呂洧任分別買入,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張宥翔、呂洧任均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竟 為一己之私利,被告張宥翔自行或與林郁琦、鄧雄共同趁被 害人尋找工作急迫之際,刊登招募司機、會計等廣告,施用 詐術騙取帳戶金融卡、密碼,嗣後並出售予被告呂洧任等共 組織犯罪集團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匯款,雖未實際參與之 後之詐得款項之犯行,但出售詐得之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 不僅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均 造成危害;被告呂洧任則貪圖不法利益,與不詳名籍綽號「 阿財」、「達哥」、「進哥」、「帥哥」、「饅頭」合組犯 罪集團,先向被告張宥翔等收購犯罪取得之贓物,即帳戶金 融卡、密碼等,再利用集團成員身處大陸地區難以追緝,為 事實㈡、㈢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行為,造成如數非少 之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附表四「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楊春旺受有348,000 元、陳宗義受有64,690元之財產上 損害;惟念被告張宥翔、呂洧任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又均年輕識淺,係一時失慮所犯,且有誠意賠償被害人損 失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分別之素 行、惡性、於各自犯罪成員中之角色分擔、分得利益之數額 、詐取財物價值、金額、恐嚇取得金額多寡、是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 款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張宥翔、呂洧任部分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七、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門號00 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被告張宥翔所有,而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使用之SONY ERICSSON 手機1 支則為共犯林郁 琦所有,且均係其等使用或預備供使用以詐欺附表三所示帳 戶之工具,業據被告張宥翔、林郁琦分別供述明確(見警卷 第64、128 頁、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而傳真收據1 張、匯款帳冊2 張,則 均為被告呂洧任所有,且係犯事實㈡、㈢所示犯行而得 之物,亦據被告呂洧任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 157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又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 號SIM 卡,雖分別為被告呂洧任、張宥翔所有之物,且 分別係供犯事實三㈡、三㈢、一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57 頁及反面),然未扣案,復據其等供稱 均已滅失(見本院卷第157 頁及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至所示之物,分別與本案無關、非本案被告、 共犯所有之物(詳見各該附表說明所述),且均非違禁物, 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法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一:
┌─┬───────────┬───────────────┬──────────┐
│編│ 主 文 │ 沒 收 │ 備 註 │
│號│ │ │ │
├─┼───────────┼───────────────┼──────────┤
│ 1│張宥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附表三編號1 部分(即│
│ │,處有期徒刑貳月。 │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壹│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
│ │ │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SONYER│ │
│ │ │ICSSON手機(含SIM 卡壹張)各壹│ │
│ │ │支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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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張宥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附表三編號2 部分(即│
│ │,處拘役叁拾日。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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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張宥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附表三編號3 部分(即│
│ │,處拘役叁拾日。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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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張宥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附表三編號4 部分(即│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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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張宥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附表三編號5 部分(即│
│ │,處拘役叁拾日。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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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張宥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附表三編號6 部分(起│
│ │,處拘役叁拾日。 │ │訴書附表1 編號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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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張宥翔犯詐欺取財罪,處│同上 │附表三編號7 部分(即│
│ │有期徒刑貳月。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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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張宥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附表三編號8 部分(即│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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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張宥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附表三編號9 部分(即│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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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張宥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附表三編號10部分(即│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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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張宥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附表三編號11部分(即│
│ │,處拘役叁拾日。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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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張宥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附表三編號12部分(即│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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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張宥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附表三編號13部分(即│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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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張宥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附表三編號14部分(即│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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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張宥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附表三編號15部分(即│
│ │,處拘役叁拾日。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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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張宥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附表三編號16部分(即│
│ │,處拘役叁拾日。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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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張宥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附表三編號17部分(即│
│ │,處拘役叁拾日。 │ │起訴書附表1 編號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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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張宥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無 │事實二㈠之附表三編號│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1 帳戶及附表四編號1 │
│ │ │ │、2 、3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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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張宥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無 │事實二㈠之附表三編號│
│ │,處拘役伍拾日。 │ │6 之江真儀帳戶、編號│
│ │ │ │7 帳戶及附表四編號5 │
│ │ │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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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張宥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無 │事實二㈠之附表三編號│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10帳戶及附表四編號6 │
│ │ │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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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張宥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無 │事實二㈠之附表三編號│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12及13帳戶及附表四編│
│ │ │ │號7 至10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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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張宥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無 │事實二㈠之附表三編號│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15帳戶及附表四編號11│
│ │ │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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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張宥翔幫助犯幫助恐嚇取│無 │事實二㈡之附表三編號│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帳戶及附表五編號1 │
│ │ │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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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主 文 │ 沒 收 │ 備 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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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呂洧任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無 │事實三㈠之附表三編號│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1 帳戶 │
├─┼───────────┼───────────────┼──────────┤
│ 2│呂洧任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無 │事實三㈠之附表三編號│
│ │,處拘役叁拾日。 │ │2 帳戶 │
├─┼───────────┼───────────────┼──────────┤
│ 3│呂洧任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無 │事實三㈠之附表三編號│
│ │,處拘役叁拾日。 │ │3 帳戶 │
├─┼───────────┼───────────────┼──────────┤
│ 4│呂洧任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無 │事實三㈠之附表三編號│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4 帳戶 │
├─┼───────────┼───────────────┼──────────┤
│ 5│呂洧任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無 │事實三㈠之附表三編號│
│ │,處拘役叁拾日。 │ │5 帳戶 │
├─┼───────────┼───────────────┼──────────┤
│ 6│呂洧任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無 │事實三㈠之附表三編號│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6、7 帳戶 │
├─┼───────────┼───────────────┼──────────┤
│ 7│呂洧任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無 │事實三㈠之附表三編號│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8 帳戶 │
├─┼───────────┼───────────────┼──────────┤
│ 8│呂洧任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無 │事實三㈠之附表三編號│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9 帳戶 │
├─┼───────────┼───────────────┼──────────┤
│ 9│呂洧任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無 │事實三㈠之附表三編號│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10帳戶 │
├─┼───────────┼───────────────┼──────────┤
│10│呂洧任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無 │事實三㈠之附表三編號│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12、13、14帳戶 │
├─┼───────────┼───────────────┼──────────┤
│11│呂洧任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無 │事實三㈠之附表三編號│
│ │,處拘役叁拾日。 │ │2 帳戶 │
├─┼───────────┼───────────────┼──────────┤
│12│呂洧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傳真收據壹張、匯款帳冊貳張均沒│事實三㈡之附表四編號│
│ │,處有期徒刑叁月。 │收 │1 部分 │
├─┼───────────┼───────────────┼──────────┤
│13│呂洧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事實三㈡之附表四編號│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2 部分 │
├─┼───────────┼───────────────┼──────────┤
│14│呂洧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事實三㈡之附表四編號│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3 部分 │
├─┼───────────┼───────────────┼──────────┤
│15│呂洧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事實三㈡之附表四編號│
│ │,處有期徒刑貳月。 │ │4 部分 │
├─┼───────────┼───────────────┼──────────┤
│16│呂洧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事實三㈡之附表四編號│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5 部分 │
├─┼───────────┼───────────────┼──────────┤
│17│呂洧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事實三㈡之附表四編號│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6 部分 │
├─┼───────────┼───────────────┼──────────┤
│18│呂洧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事實三㈡之附表四編號│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7 部分 │
├─┼───────────┼───────────────┼──────────┤
│19│呂洧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事實三㈡之附表四編號│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8 部分 │
├─┼───────────┼───────────────┼──────────┤
│20│呂洧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事實三㈡之附表四編號│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9 部分 │
├─┼───────────┼───────────────┼──────────┤
│21│呂洧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事實三㈡之附表四編號│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10部分 │
├─┼───────────┼───────────────┼──────────┤
│22│呂洧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事實三㈡之附表四編號│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11部分 │
├─┼───────────┼───────────────┼──────────┤
│23│呂洧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上 │事實三㈡之附表四編號│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11部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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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呂洧任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同上 │事實三㈢之附表五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