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903號
PCDM,100,交易,903,2012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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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木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木寅為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新莊區,下同)民安西路468 巷28號4 樓之青波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青波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公司車輛 維修、定期檢驗及保養等職務,係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為勞 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雇主。告訴人許力平則為青波 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98年11月27日,由告訴人許力平駕駛 車號142-QA號之老舊預拌混凝土壓送車,搭載鍾詠麒及萬憲 勇,載運超重9 米混凝土、由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之 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廠(下稱國產實業公司),前 往機場捷運線青山路工地,途中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1 號前,因車輛老舊、煞車失靈、超載而翻覆,致告訴人許力 平受有腰椎骨折致雙下肢無力之重傷害(被告另涉犯業務過 失致重傷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被告另於上開車禍發 生後,明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竟故意以告訴人許力平應負擔交通罰單、業主罰款為由,罰 扣告訴人許力平98年11月之新臺幣27,807元薪資,作為罰單 及賠償費用,至今仍未將該薪資交付告訴人許力平。因認被 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薪資規 定,而犯同法第78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 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 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 時,始生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 ,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 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免訴(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5815號、96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曾木寅行為後,勞動基準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 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前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 51條或第55條第1 項規定者,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勞動基準法第78條則規定:「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 、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 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故修正後勞動基準法已將行為人即 雇主違反同法第26條之行為予以除罪化,改處行政罰鍰。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第78條之犯 行,因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故依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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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