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鄭 美 鳳
翁 惠 美
被 告①林 振 旺
②林 振 興
③林 棟 成
④許 文 村
⑤謝許麗華
⑥許 絹
⑦許 雅 茹
⑧許 雅 筑
⑨許 容 瑜
⑩許 清 山
⑪黄林愛治
⑫曾林麗珠
⑬黃林秀梅
⑭林 梅 麗
⑮林 秀 美
⑯林 秀 蘭
⑰廖 金 菊
⑱黃 心 慧
⑲陳 素 貞
⑳許 江 鑫
㉑王 宗 地
受 告知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燈 城
受 告知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秀
代 理 人 陳 敬 文
受 告知 人 林 烱 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㈢項第11行、附表二、附表三之1、附表三之2、附表三之3、附表三之4暨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7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關於被告「黃林愛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黄林愛治」;主文第項第3 行「編號C面積140.09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C面積104.09平方公尺」;主文第項第2 行「編號A面積141.96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A面積141.95平方公尺」; 附表一編號12土地地號「258
」之記載,應更正地號為「289」。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鄭美鳳 之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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