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16號
CHDV,101,重訴,116,201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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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法定代理人 許禎彬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張金評
被   告 張春清
被   告 張春龍
被   告 張棟樑
被   告 張殷豪
被   告 張家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是就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必經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始得提起訴訟,此為起訴前應 踐行之必要程式,否則其訴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次按 所謂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 一切爭議而言,其因轉租、欠租或約定租期屆滿後,租賃關 係是否當然不存在所生之爭議,均包含在內,此與原無租賃 關係存在之單純無權占有有別。因之本事例應先經調解調處 ,否則出租人如欲收回耕地,僅須主張原租賃關係已消滅; 現為無權占有即可謂非租佃爭議而得排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6條調解調處之適用,該條法文豈非形同虛設(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9號 、85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裁判意旨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887、949、950地 號(重測前草港尾段1238、1240、1239地號)之土地,原為 被告張金評張春清張春龍向彰化縣政府承租,定有公有 耕地租賃契約,作為耕作使用,民國91年間彰化縣政府將上



開土地移管予原告,原告繼續出租予被告張金評張春清張春龍;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948、885地號(重測前草 港尾段1236、1236-2地號)之土地,原為被告張棟樑、張殷 豪二人之父張家爵向彰化縣政府承租,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 可考,該租約後由被告張棟樑張殷豪繼承;坐落彰化縣鹿 港鎮○○段889、953、954地號(重測前草港尾段1244、 0000-0 0000-0地號)之土地,原為被告張家庭向彰化縣政 府承租,民國91年間彰化縣政府將上開土地移管予原告。惟 被告張金評張春清張春龍將承租土地交付郭富貴而不自 任耕作,被告張棟樑張殷豪張家庭在承租部分土地上搭 建房舍而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 訂租約無效,故被告均已無權占有,已侵害原告所有權,爰 引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78)廳民一字第778 號審查意見,本件無庸先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 之調解、調處程序,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張金評張春清張春龍應將坐落彰化縣鹿港鎮○ ○段887、949、95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返還上開土 地予原告。⑵被張棟樑張殷豪應將坐落彰化縣鹿港鎮○○ 段94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同段88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⑶被告張家庭應將坐落彰化縣 鹿港鎮○○段889、953、95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地上 物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三、本件原告固主張上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返還土地,然查原告對於其與上開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原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並不爭執,則原告與上 開被告之間的租賃關係是否因無效而當然不存在,乃為本事 件癥結所在。又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等無權占有之理由,為被 告等未自任耕作,自屬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參照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裁判意旨),與原告所舉最高 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4號判例及(78)廳民一字第778號審 查意見所示之情形並不相同(該二者係指本無租賃關係存在 ),自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於起 訴前應先經鄉鎮市公所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 由縣市政府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再原告雖主張上開被告 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得不踐行調解、調處之程序云 云,惟是否無效,本即租佃爭議之一環,不能以其主張無效 ,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此亦非該條 規定之目的。本件原告既無已向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 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原告與上開被告間租賃契



約是否無效或得終止仍待實體認定,則原告執上開判例,主 張本件訴訟無須先經調處、調解云云,即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上開被告之爭議係屬租佃爭議事件, 而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於 起訴前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調處,此為法定之起訴 要件,如未備此項要件,法院不得逕為實體上之裁判。原告 於起訴前未向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揆諸前揭規 定及實務見解,本件對於上開被告之起訴,不合法定要件, 其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均予駁回。
五、另有關原告對於被告郭富貴之起訴部分,仍繫屬於本院,併 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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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