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1年度,2號
CHDV,101,醫,2,2012101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盧劉柿兼盧玉清之.
      盧鎮瑋兼盧玉清之.
      盧美家兼盧玉清之.
      盧美林兼盧玉清之.
      盧嬿伃兼盧玉清之.
共   同 紀育泓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郭守仁
被   告 黃韻伊
      徐詩怡
      張櫻霖
      曾瑤池
共   同 洪良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吳岱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 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 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 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其次,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 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 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 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如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 規定情形時,因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稱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仍應 依該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告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55號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刑事 訴訟程序中,主張被告張國順即被告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切膚之愛基金會)之受僱人,因執行 看護職務時,過失致盧玉清跌倒受傷,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而被告黃韻伊徐詩怡張櫻霖曾瑤池即被告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受僱人,於盧玉清跌倒 受傷後,又因執行醫護職務時,怠於救治,過失致其病情加重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前開看護疏失與醫護疏失環環相扣,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損害,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
經查:
㈠卷附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係以「張國順係登記 於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該切膚 之愛基金會)名單之看護,為從事看護業務之人。緣盧玉清 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3日,因右側髖關節手術在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因有 看護之需求,遂經由彰化基督教醫院透過切膚之愛基金會轉 介張國順盧玉清,以協助看護並進行復健。而張國順於看 護期間,本應注意盧玉清術後無法獨自站立,日常活動需他 人之扶助,屬於易跌倒之危險群,且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於99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張國順 協助盧玉清在病房外走道上復健練習走路,途中,因盧玉清 稱其頭暈,張國順欲回病房拿椅子供盧玉清坐著休息,竟疏 未注意盧玉清係易跌倒之人,獨自將盧玉清留在走道上,在 張國順離開之期間即當日上午10時17分許,盧玉清因無人扶 持,以致站立不穩,繼而仰頭撞擊地面,致頭部外傷合併腦 內出血併硬腦膜下出血及急性呼吸衰竭,經手術後仍因頭部 外傷併兩側額葉血腫、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呈植物人 狀態,回復意識之可能性極低,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重傷害」之犯罪事實,認被告張國順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是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即犯 罪行為人,僅有被告張國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被告張國順即被告切膚之愛基金會之受僱人,因執行看護職 務時,過失致盧玉清跌倒受傷,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請求 被告張國順、切膚之愛基金會連帶賠償損害部分,固難謂有



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黃韻伊徐詩怡張櫻霖曾瑤池即被告彰 化基督教醫院之受僱人,於盧玉清跌倒受傷後,又因執行醫 護職務時,怠於救治,過失致其病情加重,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請求與被告張國順、切膚之愛基金會連帶賠償損害部 分,既未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韻伊徐詩怡張櫻霖、曾 瑤池有何與被告張國順共同加害之犯罪事實,且原告於起訴 狀內僅主張被告張國順係被告切膚之愛基金會之受僱人,並 未主張被告張國順與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間有何僱傭或其他 法律關係,因而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重附民卷第6頁),顯見原告並非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部分自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彰化基督教醫院、黃韻伊徐詩怡張櫻霖曾瑤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 民事庭,惟其起訴既不備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 要件,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其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一併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