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林碧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卉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陳報或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得依法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自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方符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