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867號
CHDV,101,訴,867,201210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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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   告 莊欣儀
兼 法 定 秦丕俊
代 理 人
原   告 秦昌國
共   同 羅佩秦
訴訟代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存
在等事件,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法院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後,原告始向法院撤回其訴並聲請退還裁判 費三分之二者,顯與上開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於民國101年10月3日以裁定駁回之。原告於裁定 後,始於101年10月14日具狀到院撤回其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 三分之二,顯與上開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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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