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 告 粘興福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陳玉環
兼訴訟代理 張碧潭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具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100萬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2計算之利息,後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至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此雖屬訴之變更,但係屬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故當得為該變更 ,況被告對此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故上開變更 應屬合法,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張碧潭、陳玉環係為夫妻,共同經營金宏宥企業有限 公司,民國(下同)94年間,其二人因資金調度,而簽發 發票人係金宏宥企業有限公司、票載期日為95年12月6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票號PYA0000000、付款 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埔鹽分行且其上有被告張碧潭、陳玉環2 人背書之支票乙紙,透過訴外人施松村向原告借用100萬元 ,約明利息為每月1萬元,即年息百分之12,借貸之期限為 95年12月6日。原告於94年11月22日透過施松村先生而將被 告張碧潭、陳玉環所借用之100萬元,存入被告張碧潭於第 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當時 之匯款200萬元存入帳戶,惟其中另100萬元係被告張碧潭、 陳玉環透過訴外人施松村另向他人所借之款項),上開事實 有上開支票、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各1紙為憑 。
㈡、詎被告張碧潭、陳玉環利息僅支付到95年5月22日,之後即 未依約再支付原告分文利息。而原定清償期限屆至前,金宏 宥企業有限公司之上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已列為拒絕往來帳
戶,加以被告張碧潭、陳玉環又要求將清償期延後至96年12 月31日,故上開支票乃未予提示,被告張碧潭、陳玉環遂另 開具發票人張碧潭、陳玉環、發票日係95年12月1日、到期 日為96年12月31日、票載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原告 執持,以作為屆期清償本件借款本金之用,惟上開本票到期 日屆至,原告未獲付款,而被告二人亦未支付分文利息。綜 合上述,可明被告張碧潭、陳玉環二人迄今仍積欠原告借款 本金100萬元及自95年5月23日起至今之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嗣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按「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訂期限支付之。」民 法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向原告借 貸100萬元,已逾返還期限多時,非但未返還本金,就連利 息亦未支付,故原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㈢、並聲明:⒈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至95年5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⒊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要向訴外人施松村借款,訴外人施松村即向被告說要找 金主借款予被告,而原告即訴外人施松村所指之金主。再者 若非借款,何以被告會簽發用以支付利息之支票。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錢100萬元。且亦否認訴外人施松村曾 經跟被告表明介紹金主借錢予被告之事。
㈡、被告不認識原告,上開支票退票,6年來都是訴外人施松村 與被告聯繫,被告曾付款予訴外人施松村,亦曾簽發面額計 達1仟多萬元之支票交付施松村,惟彼此間係投資關係。㈢、被告承認訴外人施松村匯2百萬元入帳戶之事。但此係被告 與訴外人施松村共同投資從事絲襪包裝之故,且被告為該投 資亦提供1仟多萬元的機械,並簽發上開支票予以表示被告 投資之誠意。
㈣、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道向原告借錢之事實,證人即訴外人施 松村曾向來被告表明伊為了被告有向人家借一百萬元,對方 討債很急等語。被告為要還錢予訴外人施松村,曾向訴外人 施松村表示取回機器變賣,因為機器賣了就有錢還,但訴外 人施松村均拒絕之,且回應說還錢後,方才可以拿回機器。 再者被告雖曾簽發如訴外人即證人施松村所提出之支票,但 該等票據係訴外人施松村投資之利得並非係借款之利息。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 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 主張,是其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 即成立、生效)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 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 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甚明(註:依修正前之消 費借貸之規定亦同,僅係生效或成立要件之差別而已)。換 言之,借用人及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之一致及物(於本件則 為金錢)之交付,均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 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發上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透過 訴外人施松村向原告借用100萬元,而原告於94年11月22日
即透過訴外人施松村將借款100萬元連同其他金主所出借之 100萬元共計200萬元匯入被告張碧潭於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 行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等語,被告雖對訴外人施 松村於94年11月22日匯200萬元存入被告張碧潭於第一商業 銀行溪湖分行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之事實不爭執 ,惟否認其與原告間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辯稱:其 未認曾向原告借錢100萬元,且訴外人施松村所匯款項,係 伊彼此間之共同投資行為等語,是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曾有上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說明。㈡、查: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 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 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 據外,僅為票據簽發、收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 實。本件原告固持有被告所簽發之上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 及本票,惟揆諸前開說明,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 因甚多,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簽發、收受或轉讓,並不 足以證明有金錢借貸關係。是尚難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及本 票,即遽認兩造間成立金錢借貸關係。
㈢、再查,於常情下,貸與人均會保留確實由已方交付借款予借 用人之證據(如於借據上載明確實收受借款之字句,或以本 身名義匯款入借方帳戶之單據等),如此方可確保雙方消費 借貸關係之成立及將來求還之對象,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第 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顯示於94年11月22日匯200萬元存入 被告張碧潭於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第00000000000號活期 儲蓄帳戶之人係訴外人施松村而非原告,是被告否認其與原 告間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並非無憑。
㈣、另證人即訴外人施松村亦到庭證稱:「(問:原告與被告是 否認識?)不認識」、「被告本來跟我談要合作的時候要我 投資二百萬元,然後我跟他說如果要合夥可以,但是總要組 合完機器才有投資價值,後來因為沒有完成合夥計畫,後來 他說有欠資金,需要付錢給人家,要不然被告跟我說要我借 他二百萬元,我說我本身沒有那麼多的資金,我就跟我認識 的金主去借,借到以後我就匯二百萬元到他的帳戶,我是跟 二位金主借錢,被告有開二張支票給我」、「因為被告跟金 主不認識,所以支票當然放在我這邊」、「金主拿不到錢也 是會找上我,因為我是向金主拿錢借給被告」、「(問:有 無跟被告說是向何人借錢?)我沒有跟他講名字。」、「( 問:有無跟金主講錢是借給誰?)我沒有講。」等語(見 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姑不論被告與證人施松村
間有無合作投資之事,但兩造既不互認識,且互相間並無貸 與人及借用人之認知,再者,被告亦不曉得訴外人施松村匯 款資來源。可見,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系爭100萬元之借貸意 思合致,依上開說明,兩造間當無系爭100萬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是據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 系爭10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而成立借貸關係。則 其提本件訴訟為上開清償借款之請求,洵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100萬元,及至9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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