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781號
CHDV,101,訴,781,201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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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鳳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鎮 文
訴訟代理人 吳 鴻 昌 律師
被   告 陳 麒 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萬8,532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元。訴訟費用新台幣26,64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獨資商號東興砂石行(設址花蓮縣光復 鄉○○路110號1樓)之負責人,並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與原 告簽訂油品買賣合約書,約定該砂石行自100年元月1日起至 101年12月31日止共二年之期間(契約書誤載為1年),得以 賒銷方式向原告購買油品,惟在核對原告於每月1 日及15日 結算其賒銷之簽帳金額無誤後,須在當月5 日及20日內支付 現金或開立等額之即期支票為清償。詎被告於100年4月21日 將東興砂石行讓與他人後,竟仍以該砂石行名義,於100年9 、10、11月間向原告賒銷油品,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65 萬5,907元,經依合約第4 條第2項約定折讓後為258萬8,532 元,並簽發面額均為86萬2,844元之支票3紙交付原告。惟該 等支票經提示皆不獲付款。經原告催索,被告始於101年3月 28日與原告簽訂債務還款協議書,承諾自101年6月起,於每 月25日支付原告5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被告在簽立 該協議書後,距約定還款時日已逾三個月,迄仍未付分文。 原告為求訴訟上計算便利,願將被告前三個月應付金額降低 為13萬8,532元,餘款245萬元,則請求被告依約定自101年9 月1日起至105年9月25日止,共分49個月於每月25日給付5萬 元方式償還等情,依前開油品買賣合約及債務還款協議書之 約定,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聲明關於「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亦視為全部到期 」部分,已於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東興砂石行營利事業登記證、



花蓮縣政府函及商業登記抄本等影本、油品買賣合約書、債 務還款協議書、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三張為證,被告於相 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簽署前開債務還款協議書後,迄今已逾期四個月未 依約於每個月25日償還50,000元,就未到期部分,顯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原告就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於法即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前開油品買賣合約及債務還款協議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前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裁判費, 併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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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鳳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