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盧雅莉
訴訟代理人 陳清福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蔡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債權憑證,債權人合庫銀行應另行民 事確認債權救濟,被告持有彰院賢99司執莊字第25328號核 發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其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以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2、2-9地號二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於被告,設定總額新台幣(下同)348 萬元,實際借款金總額290萬元,並請訴外人陳宥良、吳榮 哲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土地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抵押物已拍定,業於民國100年4月6日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 99 年度司執字第25328號執行分配並核發缺失違法之債權憑 證予被告。該債權憑證違法缺失之理由,係99年度司執字第 25328號拍定執行分配單位以他案與本拍賣案(非擔保借款 )完全無關之99年度司促字第2500號以99年度司字第34963 號併案。債權(違法缺失)不應錯誤列入優先分配。執行單 位應以非擔保借款之他案列入普通債權參與分配,方為合法 分配。因為兩案之借款人及所附屬擔保物完全不同,即99年 度司執字第25328號拍賣案之借款人為原告,擔保物為系爭 土地;而他案99年度司促字第2500號之借款人為訴外人吳榮 哲,擔保物為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789等3筆地號土地。 懇請參閱證文99年度司促字第2500號核發依據及拍定分配表 、借據內容、擔保物謄本,足以明確證明違法及缺失之事實 。
㈡由於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328號強制執行及拍定債權分配 的違法缺失,係由於優先分配與普通分配,更因而引發債務 人即原告如債權分配表第11號之債權未受償金額18,094 元 之違法未受償之事實。
㈢原告所提供擔保抵押物經鈞院強制執行拍定總額為4,129, 999元,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328號強制執行分配單位在分 配程序應依法將擔保借款總額(290萬、利息、違約金、相
關訴訟費)列入優先及次優先分配,全部受償,如有多出債 權部分,鈞院才能再以無關他案即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2500 號以99年度司字第34963號以併案列入普通債權參與分配, 乃為合法及無缺失的債權分配。
㈣數字不符的事實,即如99年度司執莊字第25328號強拍及拍 定,100年4月6日分配表第4、5、9項,相當明確是與借款人 即原告拍賣抵押物完全無關之他案(即99年度司執字第3496 3號),鈞院違法缺失列入第一優先及第一順位,事據明確 引發100年5月2日彰院賢99司執莊字第25328號核發的債權憑 證。受償金額總計1,010,364元,確實與合法的普通債權應 分配債權數字不符。
㈤檢附上開理由及各項證據,懇請鈞院明察債務人即原告起訴 指摘執行分配單位明確違法缺失,所引發債權數字不符之事 實,判定99年度司執莊字第25328號核發債權憑證應予廢棄 ,並應由債權人即被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債權以資救濟 。
㈥鈞院99年司執字第25328號強制執行事件,如原告所辯係抵 押權第一順位348萬元,而96年原告借款290萬元。強制執行 拍定總額為4,129,999元,被告所提證物一他項權利,相當 明確,4,129,999元難道不夠清償借款總額290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執行費、訴訟費嗎?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328號 強制執行分配單位,依法、理、情,難道不是違法分配,損 害原告權益。被告所提99年度司促字25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更明確是他案,抵押借款人為訴外人吳榮哲,原告 債務法律責任,依法祇為連帶保證人,故依法、理、情,應 以普通債權參與分配,這不是違法、缺失造成原告損害嗎? ㈦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分配債權,依法甚 明:債務人無異議權,僅債權人使得為之。又強制執行法第 39條至第41條規定甚明,具有連慣性,不宜割裂,被告所辯 有法源依據嗎?債務人苦老百姓無語問蒼天,天地法理所不 容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本件原告 之聲明無非以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32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 配案款有所缺失、違法等,並以之向鈞院提起本訴。惟原告 上開主張洵無可採,理由如次:
㈠原告聲明被告對其債權於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328號已全 額受償,尚有訴訟費用18,094元未受償為違法分配等語,核 與法不符。原告於96年間向被告借款290萬元,並提供系爭 土地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348萬元,其復對 訴外人吳榮哲為連帶保證人並借款180萬元,上開兩筆借款
皆為最高限額抵押效力所及,後因訴外人吳榮哲不再履行對 被告債之義務,遂由被告向訴外人吳榮哲等三人取得執行名 義,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償次序由鈞院依法辦理,原告指摘缺失、違法顯有誤 會。緣被告業經鈞院受理99年度司執25328號強制執行事件 ,該案執行所得案款共為4,129,999元,於該案被告共有2筆 債權且皆為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按強制執行 法拍定案款分配次序,應先分配執行費用及本案之共益費用 ,再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利息、本金、違約金受償後,再由 普通債權之利息、本金、違約金等次序受償,各債權之訴訟 及程序費用為最後受償。查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328號乃 依法分配,該受償次序及金額核應無誤,且依程序進行分配 ,被告債權分得3,082,931元,並同一債權鈞院98年度執全 字第1231號受償執行費24,800元, 共受償3,107,731元,系 爭債權尚餘18,094元訴訟費用未受償(詳原告起訴狀證一: 100年3月14日鈞院99年度司執2532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 ),原告所提之訴顯無理由。
㈢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有違程序。按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為之,原告對鈞院99年度司執莊字第25328號 程序已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法不 合;又探求原告起訴狀之真意,應對上開25328號強制執行 事件分配表有所異議,惟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又同法第40條第1項:「執行法院對前條 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入不 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半部:「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第2項:「債務人對於有執行 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等 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查被告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 人,原告未於上開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聲明異 議,而系爭分配表為更正後分配表,原告亦未依強制執行法 第40條之1第2項所定期間聲明異議,並於異議未完結前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於程序完結後始提起本訴,顯與程序有 所不合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債務人依該規定提起異議 之訴,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若強制執行程 序已經終結,則因已無強制執行程序可資撤銷,即無從提起 該訴訟。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328號強制執行事件 ,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5月2日核發債權憑證,強制 執行程序已因而終結,有本院調閱之該強制執行卷宗可稽。 而原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之101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顯然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四、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 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 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 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 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 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 拖延,此乃規定於十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 為證明。該法條所定「十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 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86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原告所述之內容, 係主張99年度司執字第25328號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 於100年4月6日分配時所依據之分配表第4、5、9項,是與拍 賣抵押物完全無關之他案(即99年度司執字第34963號), 卻誤將併案之99年度司執字第34963號列入優先分配,而非 以普通債權參與分配,以及強制執行拍定總額為4,129,999 元,難道不夠清償借款總額29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執行 費、訴訟費等情,均係對於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以及分配 金額不同意,原告本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於分配期日 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且應於分配期日起 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然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 第25328號執行卷宗,經核原告雖於100年3月31日具狀異議
,然並未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民事執行處為為起訴之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其異議已不復存在,執行法院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 分配,原告遲至101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非合法。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均與上開法律之規定不符, 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依據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於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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