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陳林素美
被 告 蔡雅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1號9樓之房屋騰空遷讓,並交還上開房屋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839元,並自民國101年8月1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7,000元。訴訟費用新台幣6,2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90,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7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市○○路○ 段1號9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1年1 月1日起至102年1月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7,000元,應於次月1日給付,並約定押金14,000元。然被告 承租迄今,不僅未繳押金,亦未給付任何一個月租金,房屋 租賃契約書載明:「不照租約要搬」,原告多次口頭告知被 告應搬遷並返還房屋,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於101年5月7日 向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101年5月28日及101年6月25 日協調結果被告不願付房租及搬遷,為此依法起訴,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 101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則以:我當時有表示我身上沒有錢,我女兒全身麻痺, 希望能先入籍之後,辦理低收入戶補助及房屋補助,可以安 排女兒去安養中心,返還房屋之後,再去打工返還租金。原 告在1月20日就要求我搬走,當時已經簽約了,我臨時也找 不到住處,管理員認為如果阻止不讓我搬進去,反而是我違 約,所以管理員就讓我先搬進來,當時簽約時我並沒有勉強 原告要簽此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用是我自己支付 ,我要辦女兒入籍的手續,原告沒有提供房屋稅籍資料給我 ,所以我無法辦理入籍;調解沒有成立;原告六、七月間有 來一直敲門讓我心生恐懼,我有請中正派出所的警員來處理 ,警員說也不能用此種私下的情形處理。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調解書
、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前揭所辯縱認屬實,其情固堪 可憫,然被告未給付任何租金,即已構成違約債務不履行之 事由,原告自得本於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返還租賃物,併 請求租金及損害賠償。
四、按承租人支付租金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此一規定係屬任 意規定,當事人非不得以契約排除之,如就欠租之金額為若 干始為違約或欠租後之法律效果等為排除上開規定之特別約 定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之房屋租賃契約已就欠租違約之法律效果 ,特別約定:「不照契約要搬」、「第十四條:甲乙丙各方 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 房屋…」,則原告以被告欠租違約為由,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為上開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亦即以此終止租賃契 約,請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交還該建物予 原告,核屬有據,為有理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 101年8月17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則被告積欠101年1月 至8月16日之租金為52,839元【計算式:(7,000×7)+( 7,000×17/31)=52,83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據 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2,839元,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占有人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以該租金之金額 為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及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原告聲明雖 主張被告應自101 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等語,雖未分就租賃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各別請求,然在法律上請求權既屬各別,自應 分別處理,有關租金請求部分,已如前述;另就被告自契約 終止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8月18日) 起繼續占有租賃物時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1年8月18 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益7,000元予原告,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被告已無法 律上理由得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並交還該房屋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租金52,
839元及自101年8月1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附帶說明者,上開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加 總結果,核與原告第2項聲明之金額,並無二致,故無受敗 訴裁判之情形,一併敘明。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