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53號
CHDV,101,訴,653,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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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廖陳鳳嬌
訴訟代理人 陳竹昆
被   告 祥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煥樹
      楊明宗
      蔡文雄
      朱文祥
      許秀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分割、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 即告消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 ,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且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雖為經濟部於民國92年9 月8 日函 令解散,後為經濟部於92年11月25日函令廢止登記,惟該公 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尚未清算完結,其董事計有楊 煥樹、楊明宗蔡文雄朱文祥許秀政等5 人等事實,有 經濟部92年9月8日經授中字第09234765210號函、92年11 月 15日經授中字第09234801630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 本院10 1年5月30日彰院恭民數字第1010017128號函(查無 被告公司聲請清算、破產程序事件)、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97頁、本院101司促卷第14、8、 15至19頁),故被告公司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 力,惟應並列其董事楊煥樹楊明宗蔡文雄朱文祥、許 秀政等5人為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6年間向被告公司購買台中市○○○ 街10號干城 第一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商場)編號第2 樓69、71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其業已交付價金,被告公司卻未交付原告 開業進駐設櫃,被告公司乃於86年11月14日與原告書立承諾 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自交屋日即86年11月14日起6 個月內交付原告開業,若逾越上開期限,被告公司同意以原 告承購該房地之總價每年依百分之5 之年利率按月補償租金 給原告。(見本院卷第24、146 頁背面)
二、詎被告公司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並未交屋給原告開業進駐設 櫃,且未依系爭承諾書所載履行補償,嗣被告公司乃於87年 8 月21日與原告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 公司同意自87 年5 月15日起至系爭商場統一回租之日起,由 被告公司每月補貼租金新臺幣(下同)22,916元給原告。茲 因被告公司迄今並未將系爭建物交給原告使用,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自95年5 月15日起至l0l 年5 月14日止 計6 年之租金補償費1,649, 952元(22, 916 元x72 個月=1 ,649,9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至25、42頁背面)三、爰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補償費1,649,952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公司則辯稱:
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文雄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 庭,其前辯稱:
原告所述向被告公司買房及簽訂系爭承諾書、系爭協議書之 事,伊均不知道,伊沒有在管公司的事情,系爭承諾書、系 爭協議書亦不是伊寫的。被告公司已經倒閉,一些財產已經 被拍賣掉。(見本院卷第42至42-1頁)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明宗辯稱:
被告公司是楊煥樹在經營,後來因為楊煥樹想去選溪湖農會 理事長,不能再掛名董事長,所以才找伊去當董事長。原告 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是伊代表被告公司出面與原告協議,並在 其上蓋章,伊是經由公司授權而出面協議,該協議內容公司 都知道。(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
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煥樹辯稱:
(一)被告公司確有與原告簽訂買賣房地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事 實,但被告公司已經解散倒閉,一些財產業被銀行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拍賣掉,無法處理。(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 第42-1、144 頁背面)
(二)原告提的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均是公司寫給原告的。 楊明宗所稱:被告公司是伊在經營,後來因為伊想去選溪 湖農會理事長,不能再掛名董事長,所以才找楊明宗去當



董事長等語為正確(見本院卷第頁144 頁背面)。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並已交付價金,嗣 被告公司與原告書立系爭承諾書,被告公司承諾自交屋日即 86年11月14日起6 個月內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開業,若逾越 上開期限,被告公司同意以原告承購房地之總價每年依百分 之5 之年息按月補償租金給原告,而被告公司於上開期限屆 滿後,迄今並未依約交付系爭建物讓原告開業進駐設櫃,被 告公司遂於87年8 月21日與原告書立系爭協議書,同意由被 告公司自97年5 月15日起至系爭商場統一回租之日起,每月 補貼予原告租金22, 916 元等情,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 煥樹、楊明宗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系爭承 諾書及系爭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94頁、 第47、48頁)。
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文雄雖對原告主張向被告公司購買 系爭建物之事及對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承諾書、協 議書之事均表示不知情,並聲請傳訊證人楊福地以證明系爭 承諾書、協議書是否真正(見本院卷第42至42-1頁)。然證 人楊福地到庭證稱:伊雖係被告公司股東,但並未處理公司 業務,並不知道系爭承諾書、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及其簽訂 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正反面),顯然不能證明系爭 承諾書、協議書非真正,而為有利被告公司之認定。佐以系 爭承諾書上出面與原告簽訂者乃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 煥樹;系爭協議書上出面與原告簽訂者乃為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楊明宗,而楊煥樹楊明宗復均對系爭承諾書、協議 書承認,並審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文雄乃稱其並未曾處 理被告公司事務乙情,堪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煥樹、楊 明宗上揭所是認者應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自堪信屬實, 其依據兩造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租金補償費1,649, 952 元 ,應屬有據。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文雄復聲請傳訊證人 朱文祥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承諾書、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 然證人朱文祥經本院合法傳訊並未到庭作證,本院認依照上 揭事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爰無再予傳訊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49,9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即101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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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