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黃專
訴訟代理人 林森仁
被 告 林士源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7221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61萬722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5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92 0-PT自小客車,將車停放於彰化縣彰化市○○路168號與 170號北往南方向路邊,開啟左後車門時,疏未讓往來車 輛或行人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TST-527號普通輕型 機車,沿辭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揭路段時, 與被告開啟車門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挫傷及硬腦膜下出血及積水、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 、肋骨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增加 生活費用、精神慰撫金,其明細如下:
1、醫療費部分:
原告於交通事故後就醫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至今共支 付出新台幣(下同)102,450元。另因此交通事故住院期 間所支出之其他費用為954元。
2、看護費部分:
原告黃專自發生交通事故以來,三個月需專人看護,看護 一天以2,000元計:2,000×90=180,000。另原告在未受此 交通事故前,家中尚有一身心障礙之兒子由原告照顧中, 原告因此交通事故無法自行照顧,需另行請他人照顧,期 間以原告需休養一年計,以看護費一個月60,000元計:30 , 000×12=720,000元。
3、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105次),以每次來回計
程費400元計(即一趟200元),共受有42,000元之損失。 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因此事故至今已經治療超過一年,現仍遺存左手肩關 節尚無法正常活動(左肩前舉20度、後伸20度,共40度活 動度),左肩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已符合強制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第11-34項第11等級殘。另原告因腦部硬腦膜 下出血致頭部暈眩有跌倒危險性、需要枴杖輔助行走、且 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已符合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4 項第7等級殘,二項合併升等為第6級殘;原告因此次交通 事故造成身心極大痛苦,且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迄今,對 原告不僅未加聞問,甚至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又悍然拒絕, 爰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應認為相當。 5、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404元正,另依損益相抵,被 告為肇事之主因應負70%肇事責任:1,545,404×70%=1, 081,783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783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1、原告為國小肄業,是個家庭主婦,與重度身障的小兒子住 在一起,雖然沒有工作,但是每凡看病門診等都是由原告 帶著去醫院看病檢查的,甚至固定每週星期二、星期四都 帶去彰化基督教醫院四樓復健科,去做職能訓練及物理治 療,每次四小時左右,但是因為受到被告肇事而重大過失 傷害,中斷了原本該有的門診及復健等等,故因此原告失 去了該有勞動力的價值。另原告受到此嚴重傷害,也歷經 多次住院,大兒子林森仁也因此留職停薪3個月照顧母親 ,後來復健科醫師安排原告復健治療,經治療老師排定時 間,也是每週二、四兩天,是由大兒子負責帶母親及弟弟 同時去復健,經過一段時間,由於工作原故,改由四妹妹 負責,但也經過一段時間,也中斷了,如果原告沒有受傷 ,當然就沒有這些問題,故肇事者被告應該負最大責任。 2、由於原告頭部受到外傷併腦挫傷及硬腦膜下出血及積血、 肋骨骨折、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肩關節活動受限、 前舉20度,後舉20度,共40度活動度,頭部暈眩有跌倒危 險性等,以致左側肩膀時常酸痛、不能扶持碰到似同殘廢 ,也因此三餐廚房無法料理做菜。頭部時常暈眩(家中有 時因此跌倒),因此101年1月31日起改由神經內科醫師看 診共3次,每次約500元,只開1顆預防頭暈藥,三餐服用
。目前已由心臟血管張永明醫師加開立頭暈藥,所以在此 也更正原告最後記錄上看診日期是101年3月13日(現也在 服用頭暈藥,不知身體要受多少藥毒害)。肇事發生時, 原告時年75歲,至今已經過2年多了,現已77歲高齡,身 體受如此重大傷害,產生後遺症,情何以堪。本是含飴弄 孫、飴養天年的時期,現在卻是疼痛纏身,終其一生,甚 至可能因此而縮短壽命。這些難道不是被告的過錯嗎?難 道說,被告就不該負起責任嗎!
3、肇事發生後,迄今已經過了2年6個月多,自始自終從未感 受被告的一句關懷,卻換來無情的狡辯、誣賴。求償金額 當然會隨著病情變化、治療時間、休養時間、車費等等而 增添,是不能因狡辯被抹殺掉!又被告稱照顧母親本來就 是子女的責任,無關被告之肇事責任云云。惟若在正常情 形下,母親身體不適時,身為子女來照顧是天經地義,無 所推諉,這是做人的基本道理與態度!但是今天是因為被 告車禍肇事而導致重大過失傷害,而造成原告嚴重的身體 傷害,當然是被告要負應有之賠償義務,要不然每件車禍 發生事故後,難道每個肇事者,就可以不需要負賠償責任 了嗎?
4、據醫院所開立之診斷書,足證原告受傷嚴重的程度。況且 原告是個老婦人,將心比心如對換處境,說不定被告求償 的慰撫金額恐怕就不只是50萬了。
二、被告辯稱:
(一)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自始即否認有自首之自白,如被告 坦承犯行,何來否認自首?被告自偵審即否認自白之真實 性,刑事庭原審認定被告向警方自白而有自首適用,顯與 被告否認自首不符,則本件被告自白之自首爭議,有依法 查明之必要,不能憑空臆測,遽認自首有利被告,而為被 告自白犯罪之認定。且被告於受警詢調查時,並未被告知 基本權利,該警詢筆錄遽為有證據能力之認定,明顯係違 法取證。又於警詢調查時並未錄音錄影,尤其如被告已自 首犯罪行為,願接受刑罰裁判,更無急迫性,為何拒依規 定全程錄影錄音?證人以事實明確,故無庸錄音,其依據 何在?員警逕自認定是否訊問過程要錄影錄音,更屬踐踏 刑事訴訟法之規範,該自白牽涉被告清白,未經釐清,難 以令人折服。再者,警詢自白理應依格式逐一記載,但本 件警詢自白在關鍵談話紀錄,竟有三段文字擠壓在同一行 中,而該三段文字之異常出現,據證人即警員楊凱名稱: 「係因電腦格式打字所造成。」等語,但交通隊之電腦格 式是否自動排版呈現三段文字擠在一行中?過去訊問筆錄
是否均有此現象?為何交通隊無法改正該爭議情況,因被 告已爭執該記載之真實性,甚且被告及證人記憶所及,並 無該異常三段文字擠壓一行之情況,則執勤警方對該異常 筆錄之記載,無法提出完整之錄音、錄影光碟,刑案原審 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自白,未依法詳實調查,所為判決顯失 公允。況楊凱名似有冒簽被告自首之偽造文書行為,如非 律師閱卷比對被告筆跡,被告自首之警詢自白必將百口莫 辯,被告並無自首行為,亦拒絕用自首減輕罪責,執勤警 員依何規定得冒被告名義為簽名?而該文書亦未呈核長官 判定,應係警員楊凱名一人製作,並冒用被告名義簽名, 益證該自白之自首明顯係栽贓,目的在入被告於罪之偽造 文書行為。如警員楊凱名採證確實,為何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錯誤連篇?為何冒簽被告自首?為何所有採證資料未呈 核單位主管?為何臺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鑑定事故委員會 通知出席,無故未出席?以致第一次彰化區車鑑會無法鑑 定。為何採證照片日期編寫錯誤?為何被告、被害人完全 未依規定全程錄音?為何訊問被告未告知基本權益?為何對 現場採證基本之撞擊點、撞擊位置,在調查報告與楊凱名 製作之訊問筆錄不符?即因楊凱名採證草率,行事推諉, 在刑事法庭公然為不實偽證。
(二)經核對警員楊凱名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車禍發生時 間為99年3月15日,但紀錄表攝影時間全部記載為99年3月 5 日,如此草率之採證彙整,如何期待其公正執法?又台 灣省彰化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14日彰鑑字第09 95602619號函回覆無法鑑定,係因執勤警員楊凱名未到會 說明,如楊凱名採證詳實、公正執法,為何不敢至車鑑會 為陳述車禍經過?依警員楊凱名行事草率,表面撰寫被告 自首減輕罪責(實為惡性栽贓被告犯罪),甚且藐視車禍 鑑定會之通知到會說明,此種員警執法態度與行為,刑事 庭原審認該警訊自白有證據能力、證據證明力,不足昭公 信、折信服。另被告於101年7月26日補提肇事意見分析, 明確標示:「1、被告左後車門長度為92.5cm。2、被告車 門展開後最大長度為89.5公分(須扣除轉軸3公分),此時 車門開口寬度僅為81.5公分。3、警繪刮地痕起點距車身 100公分。4、現場刮地痕呈由左向右之斜痕,若往前回溯 ( 兩車碰撞發生地點),合理推論碰撞地點與車身距離必 大於100公分,小結:被告車門展開後長度不及100公分, 而機車刮地痕起點距車身100公分,故兩車並無碰撞情況 。」,益證該自首之警訊自白完全與事實不符;依該肇事 分析及所附被告汽車規格(車門小於100公分,刮地痕起點
距離(車身)100公分,若往前回溯兩車碰撞發生地點距離 車身更超過100公分,故兩車不可能發生擦撞),益證本件 因原審漏未審酌有利被告之證據:(1)、被告汽車原廠標 準規格。(2 )、被告所提肇事意見分析及模擬照片。故 本件因有前開漏未審酌證據,被告足受無罪判決之認定, 故刑事原審判決,有依法再審救濟該違法判決之必要。(三)本案經刑事一審勘驗後,警員楊凱名再重新製作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又將相同錯誤為重複之記載,益見其草率、 不負責任,再者,如依警員楊凱名所述,擦撞點可能為機 車右煞車桿,與該煞車桿尾球狀,與被告自小客車擦撞, 則其最大疑點:
1、圓型球狀與物品擦撞,僅會呈現一個接觸點,不可能留下 車門兩個落漆點,則圓形擦撞車門,形成兩個擦撞點,與 物理學基本概念完全不符。
2、機車後視鏡寬於把手,如機車右煞車圓桿撞擊車門,機車 後視鏡勢必與自小客車擦撞,但自小客車或機車後視鏡完 全無該擦撞痕,明顯與現場跡證不符。
3、現場勘驗機車把手、煞車桿與車門比對高度不符。 4、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就全案採證判定無法鑑定,一 審承審法官未經車禍鑑定專業訓練,模擬車禍擦撞情況, 忽略前述被告車門不可能與機車發生擦撞之情況,該鑑定 報告雖具證據能力,但未具鑑定專業能力,且與法定鑑定 機關鑑定報告不符,所為模擬因與專業鑑定不符,不足為 被告有罪認定之證據。
5、被告配偶藍麗芬、配偶胞姊藍麗英證稱:車子碰撞點係住 宅車庫之碰撞。雖被告於警訊完全未為此陳述,證人與被 告有親屬關係,但該車門之兩點,如與機車右煞車圓桿接 觸,不可能形成兩點撞擊,故證人之證述,不得因員警採 證草率而率予推翻。
(四)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並無相關收據,且自診斷證明書無法 得出原告需專人看護3個月,顯非本案必要花費。又原告 之子林宏易之照護,與本案事故顯無關聯性,縱無本案發 生,原告仍需照顧林宏易,當無因本案發生,而將原告對 林宏易照顧義務轉嫁被告負擔之理,遑論林宏易是否需專 人照顧再所不明等語。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以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15日22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5920-PT自小客車,將車停放於彰化市○○路 168號與170號北往南方向路邊,於開啟左後車門時,疏未 注意讓往來車輛、行人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TST-52 7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辭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 上揭路段時,因被告開啟左後車門,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 ,致原告機車右側手把撞擊該左後車門,原告人車倒地, 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硬腦膜下出血及積水、左側鎖 骨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書為 證,被告對原告受傷部分、機車倒地事不爭執。惟被告否 認係因被告開啟左後車門時碰撞,表示原告可能係因受到 驚嚇,才會自己摔倒等語,經查:
1、據被告於接受警詢時,自陳事發當時其開啟左後車門拿東 西時,突然聽到碰撞聲,經其查看發現車門遭碰撞等語, 核與原告於警詢時所陳情節,及證人即處理現場之員警楊 凱名於本案刑事部份審理時,在一審之證稱內容相符。被 告固稱員警製作筆錄內容及事故調查報告有瑕疵、難以採 為證據,並宣稱聲請再審云云。惟前揭證詞,經本案之刑 事一審、二審法院審理後,均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 案刑事部份認定事實之佐證。再者,雖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惟審酌警員楊凱名 與被告素無相識,亦無任何利害關係,倘其刻意製作不實 筆錄或為偽證,更將自陷刑責或遭免職之危險。且本案事 故又不屬於重大刑案,依一般常理,要無甘冒重大風險而 刻意栽贓被告之可能。況警詢筆錄經製作後,被告應審視 內容無誤,才會在末頁處簽名蓋印,自不宜逕予否認該警 員所製作公文書之效力。且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一審之審 判庭時,先稱當時係誤簽等語(參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 易字第61號101年5月11日審判筆錄),嗣後於本案又稱可 能遭冒簽云云,說詞前後不一,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 證,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顯無可採。
2、另據本案刑事部分,偵查卷內所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被告固辯稱其車門上之落漆點,並非擦撞原 告機車所致,從原告機車倒地刮痕點及被告左後車門長度 ,足判兩車應無碰撞之可能云云。惟據被告於前揭警詢時 所述,其係開啟左後車門並入內拿東西時,才聽到碰撞聲 。原告於警詢時亦稱:「我當時騎車沿辭修路北往南車道 內右側路面行駛,當我騎到上述地點時,突然有一路邊停 車之自小客車突然車門開啟,雙方上述地點發生車禍。」
等語,亦即,原告並非於行駛經過被告車輛左後車門旁時 ,遭被告開啟車門而推倒。而係原告行駛至近距時,因被 告開啟車門,原告閃避、反應不及而擦撞該車門致倒地。 依此,原告機車行經被告左後車門旁時,機車遭右方擦撞 後,因重心不穩,於慣性前進時,必然會在較偏左前方之 位置才倒地,並出現刮車痕,此均與前揭事證內容相符, 亦無違反邏輯或經驗法則之處。堪認原告機車應與被告車 輛之左後車門確有發生擦撞。而據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23日彰鑑字第1005601190號函 附鑑定意見書內容,亦認兩車有發生撞擊,被告為肇事主 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等語。復本案刑事部分,經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嗣經被告 提起上訴,亦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 第9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揭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誤,足認被告否認過失行為,應不 足取。原告所述情事,應為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事發時地停車並開啟左後車門時,因疏於 注意後方來車,致原告因不及閃避而人車倒地,則被告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致之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乃有理由。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 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102,450元,及支出其 他費用954元,業據提出醫療費收據、其他費用收據在卷 可稽。核上開費用均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時所支出 ,且金額核與收據內容所載相符,故該部分均予准許。 2. 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自發生交通事故以來,三個月需專人看護,看 護一天以2,000元計:2,000×90=180,000。另原告在未受 此交通事故前家中尚有一身心障礙之兒子由原告照顧中, 原告因此交通事故無法自行照顧,需另行請他人照顧,期 間以原告需休養一年計,以看護費一個月60,000元計:30
,000×12=720,000元,並提出診斷書、身心障害手冊為憑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受有嚴重傷害,經手術後 仍需人看護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為憑,故就原告自己所 花費之看護費用計18萬元部分(2,000×90=180,000), 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致無法照顧患有身心 障礙之子女,而須另請他人照顧,而請求上述72萬元。然 據原告稱其乃家庭主婦,其每日從事家庭勞務兼照顧其患 有身心障礙之子女。查家庭勞務支出,本應可以金錢評價 。惟事實上,原告並未另行僱用他人照顧其子,故不宜以 每日2000元計算。然本件因原告於上述住院休養期間,無 法提供家庭勞務支出,而須由他人代勞,評價原告之家庭 勞務支出之代價,本院認不宜以每月6萬元計算,似宜參 酌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原告休養三個月期間共計56340 元,於此範圍內,應准原告之請求。
3、計程車費:
原告主張其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105次),以每次 來回計程費400元計(即一趟200元),共受有42,000元之 損失等情,固未提出任何計乘車收費單據以為佐證。然查 ,原告就診次數確為屬實,而以原告住處至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之路程,約須支出計程車費200元亦屬相當, 從而,上開請求費用共計42,000元部分(200×2×105= 42000),衡諸常理,應予准許。
4、非財產上損害: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 度臺上字第 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國小肄業, 為家庭主婦,目前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被告為二 技畢業,自稱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兩造具狀或到庭陳述無 誤,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 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嚴重,受傷住院天數甚長及多次復診 、精神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50萬元,尚未逾越常情,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881,744元( 102,450+954+180,000+56,340+4,2000+500,000= 881,744)。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固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損害,惟查事發當時雖為夜晚 ,但天候晴朗且有夜間照明,原告駕駛機車時卻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屬同有過失,此亦 為原告所自認,故本院認原告亦應同負30%之過失責任。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61萬7221元(881744×70%=617221),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民國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查核 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