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55號
CHDV,101,訴,555,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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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尚昱資產鑑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献章
被   告 蕭溪圳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及訴外人吳蕭本劉景龍(即訴外人鄭喜之夫), 於民國81年7月間與訴外人陳永卿訂定合建房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彰化縣和美鎮○ ○段521、522、523、525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訴外人陳永卿合建房屋,並取得系爭合約書第6條所 約定之房屋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作為對價。嗣於96 年間訴外人陳永卿將其對於系爭合約書之權利讓與原告( 原告公司原名為昱煌建設有限公司,已變更公司名稱為尚 昱資產鑑定有限公司),據此,被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 ,負有將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原 告之義務,惟被告不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經 原告提起訴訟,經鈞院99年度彰訴字第7號判決,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按土地法第182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 征收之,如為繼承或贈與者,其增值稅向繼承人或受贈人 征收之。」及土地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 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 」是以,關於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應由被告為之,而今原告 乃持上述鈞院之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開立之納稅義務人為 被告、應納稅總額為840,922元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 告於100年6月3日先行全額代繳完畢,並因此辦妥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既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公 法上金錢債務,如由第三人繳納,不得謂非受有金錢債務 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無受此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
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0號解釋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



十七條第二項、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關於土地增值稅 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 之利益歸公,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三 條並無牴觸。惟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 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其解釋理由書亦載明 :「納稅義務人及權利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登記繳納土 地增值,嗣再申請登記繳時,除依法處罰或加計利息外, 如土地公告現值有不同者,其因自然漲價所生之差額利益 ,既非原納稅義務人獲得,就此差額計算之部分土地增值 稅,即應於有法定徵收原因時,另向獲得該利益者徵收, 始屬公平。從而當事人間就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 有權移轉時,自應由享有土地增值利益之出賣人,繳納土 地增值稅。」即關於土地增值稅應由享有土地自然漲價利 益者繳納,方符合租稅公平,而本案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雖於81年7月由被告與訴外人陳永卿簽訂,嗣後訴外人陳 永卿再將契約之權利移轉予原告,而被告簽訂契約後無故 不履行,直至100年1月31日方由鈞院以上述判決判令移轉 ,是以系爭土地自81年7月簽訂契約後,至100年1月31日 判令移轉登記為止,系爭土地均在被告之持有中,行使並 享有系爭土地所生之利益,原告並無享有系爭土地之利益 ,故應依前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由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 之繳納義務。又參酌最高法院78年台上742號判決要旨「 兩造於五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訂立買賣契約,未依規定於 訂約日起一個月內申請登記繳納增值稅 (當時有效之實施 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參照),遲至七十七年 一月二十二日始由被上訴人憑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惟上訴人既未將土地另行出售,其取得之價款仍為五 十二年間之買賣價金,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五十二年至 七十七年間土地自然漲價所生之差額利益,似非由上訴人 所獲得。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就此差額計算應納之部分 土地增值稅即無繳納之義務」,雖說明因土地出賣人未將 土地另行出售,且取得之價款仍為當初之買賣價金,故而 關於土地自然漲價部分之差額利益,非由出賣人所獲得, 然而本件被告出賣系爭土地後,雖未另行出售,惟被告取 得之價款,除了當初之200萬買賣價金之外,還有當初合 約所約定之將來原告興建之房屋及土地,即鈞院99年度彰 訴字第7號判決所言編號A5之房屋及土地,是以關於系爭 土地自然漲價差額利益部分,仍由被告享有,殊無歸諸原 告之理由存在。又參照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 27號判決「本件系爭房地原告及其前夫鄭寄生於七十一年



六月二十二日即將買賣價款完全交付予被告。且查,系爭 房地於原告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繳清買賣價金前,即由 原告及其前夫鄭寄生使用;從而原告自七十一年六月二十 二日以後,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同時亦行使享有系 爭房地所生之利益;參考首開說明,本件自七十一年六月 二十二日以後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即系爭土地增值稅應由 使用土地,而同時享有系爭土地所生利益者負擔之,而本 件系爭土地自81年7月簽訂買賣契約以來,自100年1月31 日法院判令移轉為止,皆為被告所持有使用,並享有其利 益,故而應由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以維公平。本件為合 建契約,非一般買賣契約,土地移轉之利益非於訂立契約 後,即由買受人獲得,此可見系爭契約第9條:「甲方之 吳蕭本劉景龍等二人所分得之房屋委由乙方(原告)出 賣,其出賣所得由乙方交付吳蕭本劉景龍等二人;蕭溪 圳(被告)所分得之房屋,乙方應過戶及產權清楚交予蕭 溪圳(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可見,被告等人所取得者不 僅僅當初之價金200萬元,還有將來興建之房屋或賣得價 金,土地自然漲價所生之差額利益非由原告取得,因此無 法適用如前所述之最高法院78年台上742 判決之適用。 三、被告以系爭合約書第7條規定「乙方(訴外人陳永卿)興 建之店面肆層樓房貳棟給予甲方(被告蕭溪圳)時其一切 費用如過戶手續費、土地值稅、契稅等全部由乙方負擔」 作為原告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之依據,惟此條款係言明嗣後 原告將興建之房屋及土地移予被告時,其土地增值稅方由 原告負擔,非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時即由原告負擔 ,應予辨明。系爭契約第8條「甲方(被告)提供之土地 需辦理過戶手續,應由乙方指定之日期內備齊證件,交付 乙方指定之代書辦理,其費用全部由乙方(原告)負擔」 ,並無明確規範土地增值稅由何者繳納,本條所規範者應 為「過戶手續費」,此可對照系爭契約第7條「乙方興建 之店面四層樓房貳棟給予甲方時,其一切費用如過戶手續 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全部由乙方負擔」,可知,原告 移轉房地予被告時,不僅僅約明過戶手續費,甚且包括土 地增值稅、契稅,何以系爭契約第8條未明確約明土地增 值稅、契稅?且系爭契約第8條前後文為「辦理過戶手續 …」、「其費用…」,可知其指「過戶手續費」殆屬無誤 ,被告陳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費用全部,沒有註明代 書費用,參考系爭契約第7條,應包含土地增值稅」,惟



系爭契約第7條亦有約定「其一切費用如…全部由乙方負 擔」,同為規定「全部」字樣,是以被告以「全部費用」 即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應包含土地增值稅,顯屬無據;再 者,土地法第182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 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征收之。」及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土 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 原所有權人。」,即土地增值稅之繳納人應以出賣人為原 則,是以如土地增值稅要特別約定由買受人為之,往往於 契約中特別重要約明,蓋以土地增值稅數額非小,且被告 也認為一般合建契約會約明土地增值稅由何者負擔,既然 土地增值稅特別約定由買受人負擔係如此重要,是則本件 系爭契約第8條即應特別寫明,殊無理由以概括之「全部 費用」涵括在內,尤其是系爭契約第8條應僅為過戶手續 費之約定而已,並非土地增值稅之約定條款。本件時間已 經過了約二十年了,證人張繼光所言也不能作為本件佐證 ,系爭契約第8條並無約定要由建商給付。
四、退萬步言,假使認為系爭契約第8條有規範到土地增值稅 之問題,然而仔細審酌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甲方(被 告)提供之土地需辦理過戶手續,應由乙方指定之日期內 備齊證件,交付乙方指定之代書辦理,其費用全部由乙方 (原告)負擔」,可知由原告負擔費用之前提為:「被告 須配合原告在其指定期日辦理過戶」,即此一條款為附有 停止條件之條款,於條件成就時(被告須配合原告在其指 定期日辦理過戶),始發生效力;本件系爭土地非係被告 主動配合辦理過戶之故,此可參照鈞院99年度彰訴字第7 號判決理由「被告蕭溪圳嗣雖辯稱:伊僅同意提供522號 土地、525號土地供同行使用,並不同意移轉此2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予原告;另521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D部分土地 ,伊要保留所有權作為停車、通行之用云云。」,可見本 件自始即為被告不願配合辦理土地過戶,違約在先,蓋僅 僅提供土地通行如何參與合建契約,又如何獲致合建完成 之房地移轉,是以條件並無成就,原告無須負擔費用,況 且被告違約在先,強令原告負擔費用,有違誠信原則。 五、假若認為系爭契約條款第8條係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 系爭合約條款所言明由原告負擔者,乃係當初移轉時之土 地增值稅,而非遲至100年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不可不 明,況且如被告當初依約履行,由原告負擔者僅為81 年 之土地增值稅,今原告繳納者為100年之土地增值稅,此 部分依照前述之說明,應由被告負擔。而系爭條款第8條 有約定「於乙方指定之日期辦理過戶,其費用全部方由乙



方負擔」,而乙方指定之日期雖契約文字上沒有規範,然 而參酌當初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勘驗紀錄表,自 82年6月17日開工,經1樓至4樓樓地板勘驗,至82年12 月 21日屋頂樓板勘驗完畢,即於此時起,被告應負移轉土地 之義務,蓋於竣工完畢後,請領使用執照之際,即須為土 地移轉登記,是故82年12月21日竣工完畢,即為乙方指定 之辦理過戶日期。
六、82年時建商已完工,因當時被告不配合申請使用執照,且 建商要使用系爭土地中的521地號土地,但被告不移轉所 有權,且一直占用系爭土地中之521、523地號土地,致使 當初之建商無法順利取得所有權,而無法銷售系爭土地。 如果當時土地可以移轉建商就不會倒閉,因為被告不移轉 系爭土地,所以縣政府不能發給使用執照,所以原告該給 被告的房屋也還未過戶,因產權不清楚房屋不能買賣。而 82年完工時建商蓋房屋花2、3千萬元,無多餘經濟能力提 起訴訟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另參酌系爭契約第 1條之規定「合建土地經鑑界完成,在甲方(被告)無異 議情形下,甲方應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乙方,以利 申請建造執照」,即申請建造執照時,被告應提供土地使 用權,而建造完成,申請使用執照時,即應移轉土地使用 權,此乃事理之當然,是則,被告既未依照契約於指定日 期辦理過戶手續,何能要求原告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 務。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合建契約的類型繁多,關於土地 增值稅之歸屬,應視契約之約定,尤其本件被告參與合建 契約,所提供之土地為路地、法定空地(或屬道路),而 所獲取之利益為原告新建之四層樓房店面,兩者相比,孰 為輕重應甚為明顯,當無可推論出一般合建契約係由建商 (買受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結論,被告之辯解顯無可採 ,此也是鈞院99年度彰訴字第7號判決認為「另依合建契 約所示,原告需提供520地號土地及興建其上建物予被告 蕭溪圳,若該部分不參與合建,依原告交換實物(房屋) 代價而言,顯屬不對稱。」之重點所在。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墊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92 2元,及自100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鈞院99年度彰訴字第7號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中係依



被告、訴外人吳蕭本劉景龍於81年7月間與訴外人陳永 卿訂定之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告嗣於100年6 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並繳納系爭土地之土 地增值稅。查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即訴外人 陳永卿)興建之店面肆層樓房貳棟給予甲方時其一切費用 如過戶手續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全部由乙方(即訴外 人陳永卿)負擔。」、第8條約定「甲方提供之土地須辦 理過戶手續,應由乙方(即訴外人陳永卿)指定之日期內 備齊證件,交付乙方指定之代書辦理,其費用全部由乙方 負擔。」等語,則依上開約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陳永卿其一切費用如過戶手續費、土地增值稅應全部由 訴外人陳永卿負擔,而訴外人陳永卿既將其對系爭合約書 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則原告自應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時應 納之土地增值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840,922元即非有據。
二、當時是因為建商倒閉沒有辦法完工,所以被告沒有必要在 82年就移轉系爭土地給當時的建商,且房屋現在還沒申請 到使用執照故尚未完工。不一定要移轉土地才能申請使用 執照,當時的建商也未將被告應該分得的房屋基地移轉給 被告,所以被告沒有負移轉被告名下土地給當時建商的義 務。且如果82年房屋已經完工,當時的建商應該可以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卻未提出訴訟。又因為本件是合建契約 ,土地應該是建商把房屋蓋完移轉給地主,地主才有負移 轉土地的義務,系爭合約書第7條是約定原告房屋要過戶 給被告,第8條是約定房屋蓋好後被告要將土地移轉給對 方。縱使本件被告必須負擔增值稅,也應該是要負擔82年 移轉系爭土地時的增值稅,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8條的內 容可以看出土地增值稅應該由建商負擔,一般合建契約都 會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建商負擔,是合建的慣例,第8條既 然寫費用全部,若延伸的話就是包括土地增值稅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及訴外人吳蕭本劉景龍(即訴外人鄭喜之夫), 於81年7月間與訴外人陳永卿訂定合建房屋合約書。雙方 約定由被告提供彰化縣和美鎮○○段521、522、523、525 地號等4筆土地與訴外人陳永卿合建房屋,並取得系爭合 約書第6條所約定之房屋及200萬元作為對價。嗣於96 年 間訴外人陳永卿將其對於系爭合約書之權利讓與原告。 二、原告公司原名為昱煌建設有限公司,已變更公司名稱為尚



昱資產鑑定有限公司。
三、被告之前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經原告提起訴 訟,經本院99年度彰訴字第7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原告已於100年6月3日繳納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840, 922元。
五、系爭合建之房屋尚未取得使用執照。
肆、兩造之爭點:
一、一般土地增值稅由土地出賣人負擔,系爭合約書有無特別 約定由原告負擔?
二、系爭合建之房屋82年完工後,本件即便合約書有約定土地 增值稅應由原告負擔,惟82年12月至今之土地增值稅差額 ,應否仍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有無不當得利?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所示之五項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4紙、經濟部函、本院99年度 彰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合約書影 本、買賣契約書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一般土地增值稅均由出賣人或原所有權人負擔, 其持本院99年度彰訴字第7號之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 請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代被告繳納840,922元之 土地增值稅,故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否認受有 不當得利,辯稱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及第8條約定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永卿,其一切費用如過戶手續費、土 地增值稅應全部由訴外人陳永卿負擔,而訴外人陳永卿既 將其對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則原告自應負擔 移轉系爭土地時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840,922元即非有據等語。茲應 審究者為,系爭合約書有無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訴外人陳 永卿負擔?查系爭合建房屋合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即訴 外人陳永卿)興建之店面肆層樓房貳棟給予甲方(即被告) 時其一切費用如過戶手續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全部由 乙方負擔。」,第8條則約定「甲方提供之土地須辦理過 戶手續,應由乙方指定之日期內備齊證件,交付乙方指定 之代書辦理,其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而系爭合約書 第7條之約定,乃為原告興建之房屋移轉予被告時,相關 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之約定。至被告之土地移轉予原告時, 相關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則應以系爭合約書第8條之約



定為準。惟系爭合約書第8條並無如第7條明確約定土地增 值稅應由何人負擔之字句。而本件經證人即當初撰寫系爭 契約書之代書張繼光到庭證稱:「(問:提示卷附系爭契約 書是否為你見證所簽?)契約書是我擬的,簽名是我簽的 。(問:提示契約書中第七、八條,當初契約書第八條甲 方就是地主土地過戶給建商乙方,全部費用由乙方負擔, 所謂全部費用是指什麼?)過戶費用,增值稅、契稅等全 部費用,有土地合併,分割包含在內,跟第七條前面講的 一樣。(問:為何第七條有明確記載手續費,土地增值稅 、契稅第八條為何就沒有記載,何原因?)時間太久不記 得。因為那時候不確定建商什麼時候要跟地主要土地過戶 的證件,所以可能會衍生土地增值稅增加的可能性,所以 建商就跟地主講所有費用都由他負擔。....(問:你剛剛 有說那麼久了,已經忘了,為什麼知道土地增值稅由建商 負擔?)剛才沒有看到那份合約書,本件合建有發生糾紛 ,我有介入調解一、二年,所以印象非常深。(問:我不 是有提示契約書在前嗎?)我後來慢慢想起來。」等語, 雖原告主張時間已經過了約二十年了,證人張繼光所言也 不能作為本件佐證,土地增值稅第八條並無約定要由建商 給付等語。惟本院認除依證人之證詞外,依系爭合約書第 7條已說明「其一切費用」係指過戶手續費、土地增值稅 、契稅等費用等語,而系爭合約書第8條係緊接約定在第7 條後面,又甲方提供之土地過戶時,亦會有過戶費用如過 戶手續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費用產生,而爭合約書第 8條既記載「其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應與第7條所指之 一切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之意思相當,且系爭契約書並非 用製式之合約書或電腦打字,乃由人用筆親自書寫,故不 能排除當時抄寫時為節省抄寫時間,懶得再寫過戶手續費 、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費用,即直接寫其費用全部由乙方 負擔。故本院認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永卿其一切費用如過戶手續費、土地 增值稅應全部由訴外人陳永卿負擔,訴外人陳永卿既將其 對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則原告自應負擔移轉 系爭土地時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等語,尚屬可採,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屬無據。
三、原告又主張即便系爭合約書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原告負擔 ,惟原告要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僅為當初指定日期(即82年 ),絕非強令原告負擔至判決移轉日期(即100年)之土 地增值稅等語。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土地 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關於土地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



額計算之規定,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與憲法 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並無牴觸。惟是項 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 公平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0號解釋文參照)。又 按土地增值稅係依據國父孫中山先生之遺教,實施漲價歸 公政策所徵收之稅捐,徵收時係以買賣之土地漲價為其前 提要件,倘於土地之買賣成立後未為移轉登記前,地價漲 價,土地增值稅亦隨之提高時,其漲價之利益已歸買受人 取得,因漲價而提高之土地增值稅,如仍由出賣人負擔, 自與立法意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又按依兩造五十二年間所訂買賣契約書, 其買賣上開房地之總價,僅六萬九千元。當時免徵土地增 值稅。嗣因被上訴人拒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上訴人 另案起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履行確定後,基於判決申請地 政機關辦理登記。稅捐稽徵機關核計其土地增值稅四十六 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由上訴人繳納,固屬事實。惟此土 地自然漲價之利益,全由上訴人獲得,依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一八○號解釋,其增值稅應由上訴人負擔(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 合建房屋即便在82年時辦理過戶,而82年所須繳納之土地 增值稅與100年過戶時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或有不同,惟 查,若系爭土地82年時即過戶原告,設若原告於101年欲 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原告即須負擔82年至原告出賣時因 土地漲價所生土地增值稅,而被告雖係於100年始移轉系 爭土地予原告,原告亦已繳納840,922元之土地增值稅, 惟設若原告於101年欲出售系爭土地時,因土地100年至10 1年間之土地漲幅可能不大,故原告屆時再出售系爭土地 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則因之前已繳過82年至100年間 之土地增值稅而變少,故總結而言,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且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0號解釋文及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土地增值稅均應由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 者徵收,故系爭土地即便100年始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 事後出售系爭土地時,仍受有兩造簽約當時迄今土地自然 漲價之利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81年7月簽訂契約後, 至100年1月31日判令移轉登記為止,系爭土地均在被告之 持有中,行使並享有系爭土地所生之利益,原告並無享有 系爭土地之利益云云,尚不足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取得 之價款,除了當初之200萬買賣價金之外,還有當初合約 所約定之將來原告興建之房屋及土地,即鈞院99年度彰訴 字第7號判決所言編號A5之房屋及土地,是以關於系爭土



地自然漲價差額利益部分,仍由被告享有,殊無歸諸原告 之理由存在等語,惟查,即便被告將來能得到原告興建之 房屋及土地,然原告興建之房屋及土地是否漲價,此乃另 一筆土地增值稅之問題,與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無 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本院認土地增值稅仍應 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雖又主張原告負擔費用之前提為被告配合原告在其指 定期日辦理過戶,為附有停止條件之條款,於條件成就始 生效力,本件被告不配合辦理土地過戶,違約在先,條件 未成就,原告毋需負擔費用,強令原告負擔費用有違誠信 原則等語。然查,從系爭契約第8條之文義「甲方提供之 土地須辦理過戶手續,應由乙方指定之日期內備齊證件, 交付乙方指定之代書辦理,其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觀 之,甲方即被告固應於乙方指定之日期內備齊證件,此為 被告之義務,被告不履行時,乙方可以根據此條款,請求 被告交付過戶所須之證件,惟此部分與土地增值稅費用由 誰負擔無涉,系爭條款之文義看不出若甲方未於指定之日 期內配合過戶,乙方即不負擔費用之意思,故原告主張此 部分為附有停止條件之條款,條件未成就,且違反誠信云 云,本院認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4筆土地增值稅仍應由原告負擔, 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40,922元及自100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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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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