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75號
CHDV,101,訴,375,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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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台發當舖即馬宗漢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江楷強
      邱駿威
      何新琦
被   告 享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周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馬宗漢為原告,惟獨資商號與其主 係屬一體,原告嗣後改列台發當舖即馬宗漢為當事人,不生 當事人變更或不適格之問題(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例參 照),此於法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有明文規定。原告原 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7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增列票據法律關係及備位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等主張。經查,原告其後所增列之票據法律關係及 備位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就兩造間 關於系爭276萬5000元應否返還一事,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 禦與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亦予敘明 。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9年2月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總金 額計276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每筆借款期限為 15日,嗣借款期限屆至,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竟置 之不理,故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76萬5000元之借款。被告雖辯稱其並非借貸之當事人,惟 被告確有資金周轉之需求,亦提供公司車輛、車主聯、行車 執照予江柔錚林世仁向原告辦理借款,更於需要驗車時另 行提供其他車輛質押,自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有授權予江柔



錚及林世仁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而江柔錚(原名: 江惠彬)及林世仁持有上開一般人難以取得之公司文件,自 足以使一般人認定有代理被告借款之權限,縱認江柔錚及林 世仁無代理權,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故借貸契約仍存在 於被告與原告之間。如鈞院認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 人江柔錚或其夫林世仁之間,則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款項,被 告自無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有 簽發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均已屆期未獲付款,故原告仍得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4紙由被告所簽發 支票之票款;再緃該等票據之請求不成立或已罹票據之時效 經被告抗辯而不得請求,則原告仍得備位依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兩造間並未成立借貸契約,係訴外人江柔錚即被告公司負責 人之媳婦及其夫林世仁,因公司資金周轉需要,乃以個人名 義向原告台發當舖借貸,台發當舖要求江柔錚林世仁簽立 借據,並簽發票面金額與借款等額之支票、本票及提供被告 公司所有之遊覽車作為擔保,故借貸之當事人為江柔錚及林 世仁,並非被告。又被告雖提供車主聯或車輛供作江柔錚林世仁借款之擔保,但提供自己之財物作為他人借款之擔保 ,乃常見之社會生活事實,尚不足據此認定被告有以自己行 為表示有授權與江柔錚林世仁二人代理向原告借款,亦難 認被告應負表現代理之責。又被告提出之票據均為99年間開 立之支票,被告於101年9月26日具狀請求時,已逾票據法規 定1年之時效,故被告就原告票款之請求,依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之規定主張票據已因時效而消滅之抗辯。另本件原告 所主張之款項雖有部份匯入被告帳戶之情形,惟此僅係江柔 錚及林世仁借用被告帳戶供原告匯款而已,借貸之人仍為江 柔錚及林世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五、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先位主張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票據之票款,備 位主張則係若認兩造之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亦屬不當得利, 均為被告所否認或主張票據時效消滅之抗辯,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 如否,被告就系爭借款,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被告主張票據



時效消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部份有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固據其提出存款憑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5203、1520 4 號起訴書為證;然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以兩造間並 未成立借貸契約,而係訴外人江柔錚即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媳 婦及其夫林世仁,因公司資金周轉需要,乃以個人名義向原 告借貸,江柔錚2人只是借用被告之帳戶供原告將借款存入 ,並請被告提供財物及簽發票據供作其借款之擔保而已等語 資為抗辯。然依證人即當時借款予江柔錚2人之台發當舖原 負責人楊智允於本院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法官問:之前你在經營台發當舖時和被告有任何金錢往來? )有,時間是我過戶前二年左右,享亮通運都是由江惠彬以 及她先生來向我借,江惠彬後來改名叫江柔錚,借幾次忘記 了,都是還了一點就再繼續借,到最後結算時大概借了七百 多萬元,江惠彬及她先生來借的時候有簽借據,借據上面的 借款人都是寫江惠彬本人的名字,她都是開公司票及個人票 。(法官問:既然你說江惠彬是代表享亮通運來向你借錢為 何借據上的借款人都是江惠彬本人?)因為他是享亮通運負 責人的媳婦,當時她拿公司的車主聯、公司的營業登記資料 表示因為公司營運需要來向我借款,並拿公司的車主聯作為 擔保,後來因為金額比較大,我有留車,就開當票給她,所 有相關資料都在刑事重利案件卷宗裡。(法官問:江惠彬的 先生有自己來跟你借過錢?)有,他也是拿公司的車主聯拿 跟我借錢。他們二個有時候會一起來有時候各自來,但通常 是江惠彬自己來的時候比較多。江惠彬先生來的時候,我借 據上借款人就會寫她先生,本票也是開她先生的名字,但被 告會在本票背面背書。」等情以觀,當初向原告台發當舖借 款之人,應係江柔錚林世仁2人個人,並非被告公司,且 其2人向台發當舖借款時,雖係以被告所有之車輛或票據為 擔保向原告借款,但被告僅提供財物或簽發票據供作江柔錚 夫妻向原告借款之擔保,仍非借貸之當事人,則被告上開所 辯,即非無據。另按我民法上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為原則 ,即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參照),於無權 代理之情形,亦須具有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之代理行為存 在,本人方得以承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70條 第1項參照),否則本人無從以追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貸 關係,乃係江柔錚林世仁個人以自己之名義向原告台發當



舖之前負責人楊智允借款,而非其2人以被告之代理人名義 向原告借款,已經本院依證人楊智允之證述認定如前,則原 告主張被告提供擔保予江柔錚林世仁向原告辦理借款,係 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等語,與前開判決意旨所揭示之顯名主義有違,且被告僅係 提供財物或簽發票據供作江柔錚夫妻向原告借款之擔保,亦 無所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形可言 ,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難認有據,殊不可採。(二)又借貸關係不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受領系爭借款,是否構 成不當得利?
查系爭借貸之借款人乃係訴外人江柔錚林世仁個人,已如 前述。而關於借款之給付方式、應匯入何人之戶頭,本應視 契約當事人之約定而定,系爭借款既約定匯入被告之帳戶, 要難謂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是原告不當得利之主張,自 無理由。
(三)再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76萬5000元,固 提出附表所示之4紙支票為證,被告對於4紙支票確係其所開 立等情雖無爭執,惟辯稱:該4紙支票均係於99年間所開立 ,原告於101年9月26日具狀請求時,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規定1年之時效,故主張時效抗辯。核其所辯,與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後段:「票據上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 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相符,且原告就此 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於時效期間完成前,依民法第129條規 定之事由中斷時效期間進行。從而,被告自得援引前揭規定 拒絕給付上開票款。
(四)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本院自應駁回其請求。而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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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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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I0000000 │60萬元 │99年3月0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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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I0000000 │90萬元 │99年2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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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ZX0000000 │22萬3500元 │99年7月0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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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ZX0000000 │115萬元 │99年7月05日 │僅請求其中104萬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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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享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