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沈明
訴訟代理人 沈耀堂
抵押權人
即受告知訴訟人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哲夫
被 告 沈水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達宥
被 告 胡勝利
34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林宇
34號
被 告 陳鎮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雪美
被 告 邱楚纁
8樓
法定代理人 許芷榕
8樓
被 告 陳光雄
號
陳和發
陳招權
號
陳水大
號
陳光沯
號
陳光烈
號
江麗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繁昌
被 告 胡勝德
號
陳光鐲
陳振昌
陳振輝
陳文揚
陳俊安
號
陳崇瑤
陳光明
陳光貳
陳素珠
陳光洲
號
陳志威
號
陳鎮茂
1號
陳李金
號
陳光民
號
陳光權
號
陳光振
號
陳彥蓉
陳 雅
陳崇壁
陳 蔥
陳 巧
高拱照
7號
高拱昌
11號
高玉汝
歐陳輩
陳慶炳
號
陳慶田
邱于芮
8樓
陳邱紡
1號
邱 鉛
陳巧思
邱秀佳
陳 琇
陳彥呈
陳彥杰
陳彥欣
陳茂寅
2樓
陳茂申
陳慶城
陳玉梅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李金、陳光民、陳光權、陳光振、陳彥蓉、陳雅、陳 崇壁、陳崇瑤、陳蔥、陳巧、高拱照、高拱昌、高玉汝、歐 陳輩、陳慶炳、陳慶田、邱楚纁、邱于芮、陳邱紡、邱鉛、 陳巧思、邱秀佳、陳琇、陳彥呈、陳彥杰、陳彥欣、陳茂寅 、陳茂申、陳慶城、陳玉盞、陳玉梅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印所 遺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第876 地號、地目旱、面積3206 .5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84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第876 地號、地目旱、面 積3206.52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 分面積114.5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崇瑤取得;編號2 部 分面積229.0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李金、陳光民、陳光 權、陳光振、陳彥蓉、陳雅、陳崇壁、陳崇瑤、陳蔥、陳巧 、高拱照、高拱昌、高玉汝、歐陳輩、陳慶炳、陳慶田、邱 楚纁、邱于芮、陳邱紡、邱鉛、陳巧思、邱秀佳、陳琇、陳 彥呈、陳彥杰、陳彥欣、陳茂寅、陳茂申、陳慶城、陳玉盞 、陳玉梅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3部分面積38.17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振輝取得;編號4 部分面積38.17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振昌取得;編號5 部分面積114.5 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鎮平取得;編號6 部分面積114.5 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鎮茂取得;編號7 部分面積114.5 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江麗慧取得;編號8 部分面積343.5 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沈水利取得;編號9 部分面積249.1 6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19部分面積170.74平方公尺土地,由
原告沈明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38.17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 告陳光烈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38.17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 告陳光沯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458.0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 告胡勝德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458.0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 告胡勝利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85.89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 告陳志威取得;編號15部分面積85.89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 告陳光州取得;編號16部分面積57.26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 告陳光鐲取得;編號17部分面積25.45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 告陳文揚取得;編號18部分面積19.09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 告陳光明取得;編號20部分面積50.09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 告陳水大取得;編號21部分面積50.09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 告陳昭權取得;編號22部分面積50.09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 告陳和發取得;編號23部分面積76.3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 告陳素珠取得;編號24部分面積50.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陳俊安取得;編號25部分面積19.09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陳光貳取得;編號26部分面積114.5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陳光雄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邱楚纁、陳光沯、陳光烈、陳光鐲、陳振昌、陳振 輝、陳文揚、陳俊安、陳崇搖、陳光明、陳光貳、陳志威、 陳鎮茂、陳李金、陳光民、陳光權、陳光振、陳彥蓉、陳雅 、陳崇壁、陳蔥、陳巧、高拱照、高拱昌、高玉汝、歐陳輩 、陳慶炳、陳慶田、邱于芮、陳邱紡、邱鉛、陳巧思、邱秀 佳、陳琇、陳彥呈、陳彥杰、陳彥欣等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鎮平、陳光雄、胡勝德、陳光 洲、陳玉盞、陳茂寅、陳茂申、陳慶城、陳玉梅等人,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李金、陳光民、陳光權、陳光振、陳彥蓉、陳雅、 陳崇壁、陳崇瑤、陳蔥、陳巧、高拱照、高拱昌、高玉汝 、歐陳輩、陳慶炳、陳慶田、邱楚纁、邱于芮、陳邱紡、 邱鉛、陳巧思、邱秀佳、陳琇、陳彥呈、陳彥杰、陳彥欣 、陳茂寅、陳茂申、陳慶城、陳玉盞、陳玉梅等為陳印之 合法繼承人,其等應就被繼承人陳印所遺坐落彰化縣田尾 鄉○○段第876 地號、地目旱、面積3206.52 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分之6 ,辦理繼承登記 。
(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屬田尾園藝特定區計畫住宅區,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的約定,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依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 事務所101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方案裁 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江麗慧之答辯:
原告所提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已經考慮到被告江麗慧的建物 ,但是無法全部留存,因為被告江麗慧建物占用的超出其 應有部分,無法再多給她。(見本院卷三第75頁)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沈水利陳稱:
希望保持房子現狀,同意原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同 意訴訟費用由大家共有人共同負擔,其他費用伊不要負擔 。(見本院卷三第75頁)
(二)被告胡勝利陳稱:
同意原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74頁背面 )
(三)被告陳鎮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稱: 同意原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15頁)(四)被告陳光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稱: 分在哪裡不知道。(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背面)(五)被告陳和發陳稱:
想要分在路邊,依照原告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給我的地方 ,我的建物有在其上,但部分建物仍會占到別人分到的土 地而需要拆除,希望我的部分建物屆時需要拆除時,要我 拆除的人到時要補償我。(見本院卷三第74頁背面)(六)被告陳招權陳稱:
原告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是有依照我現有在876 土地建物現 狀分割,沒有占到別人的土地,但我不同意該分割方案, 因為我只能分到很小塊,無法與其他土地我的應有部分一 起利用。如果無法與873 、875 等9 筆土地一起分割,我 也只能勉強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我無法提出分割方案, 873 、875 等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不完全相同。( 見本院卷三第15、75頁)
(七)被告陳水大陳稱:
依照原告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給我的地方,我的建物有 在其上,但我的部分建物仍會占到別人分到的地方而需要 拆除,希望留著我住的地方,故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我
無法提出分割方案。我的建物很早就蓋在上面,並提出台 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書函1 份。(見本院卷三第14頁 背面、第74頁背面)
(八)被告江麗慧陳稱:
原告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給我的地方,我的建物有在其上 ,但我的部分建物還是會占用到別人分到的土地而需要拆 除,我希望分的方案讓我的建物不需要拆除。(見本院卷 第74頁背面)
(九)被告胡勝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稱: 伊不要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背面)
(十)被告陳素珠陳稱:
同意原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74頁背面 )
(十一)被告陳光洲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稱: 我們之前有一些鐵架會影響,如果要分割,後面牽扯好幾 筆土地,裡面有12個地號牽扯在一起。(見本院卷一第24 5頁背面)
(十二)被告陳玉盞、陳茂寅、陳茂申、陳慶城、陳玉梅陳稱: 同意原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15頁背 面)
(十三)被告邱楚纁、陳光沯、陳光烈、陳光鐲、陳振昌、陳振 輝、陳文揚、陳俊安、陳崇搖、陳光明、陳光貳、陳志 威、陳鎮茂、陳李金、陳光民、陳光權、陳光振、陳彥 蓉、陳雅、陳崇壁、陳蔥、陳巧、高拱照、高拱昌、高 玉汝、歐陳輩、陳慶炳、陳慶田、邱于芮、陳邱紡、邱 鉛、陳巧思、邱秀佳、陳琇、陳彥呈、陳彥杰、陳彥欣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中被告陳李金、陳光民、陳光權 、陳光振、陳彥蓉、陳雅、陳崇壁、陳崇瑤、陳蔥、陳巧 、高拱照、高拱昌、高玉汝、歐陳輩、陳慶炳、陳慶田、 邱楚纁、邱于芮、陳邱紡、邱鉛、陳巧思、邱秀佳、陳琇 、陳彥呈、陳彥杰、陳彥欣、陳茂寅、陳茂申、陳慶城、 陳玉盞、陳玉梅部分,現仍登記在其等被繼承人陳印之名 下,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二第130頁)、陳印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 21 至23頁)、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4至44頁)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等所均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 不得分割共有物。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 經濟而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死亡共有人陳印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各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 目旱,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無限制土地分割之特約,且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 ,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 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 之權。查系爭土地地目旱、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四周 都有八米道路可供通行(東邊臨溪畔巷、西邊臨873 地號 土地,南邊臨溪畔巷187弄,北邊臨溪畔巷207弄),及土 地一部分分別為部分共有人之地上建物占有其上之情形( 原告沈明在其上有磚造建物;被告沈水利在其上有RC加強 磚造及鐵皮棚架;被告江麗慧在其上有磚造建物;被告陳 和發在其上有磚造建物;陳招權在其上有磚造建物;陳水 大在其上有磚造建物;被告陳光洲在其上有水泥板屋及鐵 皮棚架),有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沈水利、陳和發、陳招 權、陳水大、胡勝利、陳鎮平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現場履勘查明,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使用現況 略圖、本院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繪製之101年3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2、 130至136頁、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照每位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為 分割,分割線筆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並均
能面臨道路,利於各共有人日後利用及交通進出,且大致 與目前地上建物利用之現況一致,乃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 ,並經被告沈水利、陳鎮平、胡勝利、陳素珠、陳茂寅、 陳茂申、陳慶城、陳玉盞、陳玉梅等人支持同意,在兼衡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 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方案 方割,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判決兩造分得之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被告陳和發、陳水大、江麗慧固均主張該分割方案 會使其等建物部分需要被拆除,而或希望能保留其等現有 地上建物全部,不要被拆除,或希望將來拆除建物能得到 補償等語,然查其等亦均表示依照原告所主張附圖分割方 案,其等地上建物部分有在分得之土地上,顯見該分割分 案尚非全然棄其等現狀建物於不顧,參以被告陳和發目前 在系爭土地上建物面積為61.96平方公尺、被告陳水大目 前在系爭土地上建物面積為52.52平方公尺、被告江麗慧 目前在系爭土地上建物面積為198.86平方公尺,乃均已超 出按其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被告陳和發應有部分面積 為50.9平方公尺;被告陳水大應有部分面積為50.9平方公 尺、被告江麗慧應有部分面積為114.52平方公尺),被告 陳和發、陳水大、江麗慧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參 酌,且本院衡量被告陳和發、陳水大、江麗慧之建物均為 屋齡不低之磚造建物(其中江麗慧復有部分建物為鐵皮棚 架),被告陳水大復自承其建物很早即興建,並提出上面 顯示裝表供電日期為67年2月之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 處書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4頁背面、第76頁),顯見其 建物達30幾年,極為老舊,被告陳和發之建物坐落位置亦 處裏地(見本院卷二第112頁之前述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 所複丈繪製之101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等建物 之經濟效益均不大,保存價值不高,當無全部保留之必要 ,部分拆除對其等之損害亦屬有限,是以本院不採認其等 上揭主張,附此敘明。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 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101年3月3日 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6頁) ,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沈明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 押權予受訴訟告知人彰化縣田尾鄉農會,本院已為訴訟告
知,故本件土地分割後該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應只移存於 原告沈明分得之土地上,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876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陳鎮平 │ 84分之3 │ 84分之3 │
├──┼─────┼───────┼─────────┤
│ 2 │陳鎮茂 │ 84分之3 │ 84分之3 │
├──┼─────┼───────┼─────────┤
│ 3 │已故陳印之│ 84分之6 │連帶負擔84分之6 │
│ │繼承人: │(公同共有) │ │
│ │陳李金 │ │ │
│ │陳光民 │ │ │
│ │陳光權 │ │ │
│ │陳光振 │ │ │
│ │陳彥蓉 │ │ │
│ │陳雅 │ │ │
│ │陳崇壁 │ │ │
│ │陳崇瑤 │ │ │
│ │陳蔥 │ │ │
│ │陳巧 │ │ │
│ │高拱照 │ │ │
│ │高拱昌 │ │ │
│ │高玉汝 │ │ │
│ │歐陳輩 │ │ │
│ │陳慶炳 │ │ │
│ │陳慶田 │ │ │
│ │邱楚纁 │ │ │
│ │邱于芮 │ │ │
│ │陳邱紡 │ │ │
│ │邱鉛 │ │ │
│ │陳巧思 │ │ │
│ │邱秀佳 │ │ │
│ │陳琇 │ │ │
│ │陳彥呈 │ │ │
│ │陳彥杰 │ │ │
│ │陳彥欣 │ │ │
│ │陳茂寅 │ │ │
│ │陳茂申 │ │ │
│ │陳慶城 │ │ │
│ │陳玉盞 │ │ │
│ │陳玉梅 │ │ │
├──┼─────┼───────┼─────────┤
│ 4 │沈水利 │84分之9 │84分之9 │
├──┼─────┼───────┼─────────┤
│ 5 │沈明 │84分之11 │84分之11 │
├──┼─────┼───────┼─────────┤
│ 6 │陳光雄 │28分之1 │28分之1 │
├──┼─────┼───────┼─────────┤
│ 7 │陳和發 │63分之1 │63分之1 │
├──┼─────┼───────┼─────────┤
│ 8 │陳昭權 │63分之1 │63分之1 │
├──┼─────┼───────┼─────────┤
│ 9 │陳水大 │63分之1 │63分之1 │
├──┼─────┼───────┼─────────┤
│ 10 │陳光沯 │168分之2 │168分之2 │
├──┼─────┼───────┼─────────┤
│ 11 │陳光烈 │168分之2 │168分之2 │
├──┼─────┼───────┼─────────┤
│ 12 │江麗慧 │28分之1 │28分之1 │
├──┼─────┼───────┼─────────┤
│ 13 │胡勝利 │84分之12 │84分之12 │
├──┼─────┼───────┼─────────┤
│ 14 │胡勝德 │84分之12 │84分之12 │
├──┼─────┼───────┼─────────┤
│ 15 │陳光鐲 │1400分之25 │1400分之25 │
├──┼─────┼───────┼─────────┤
│ 16 │陳振昌 │84分之1 │84分之1 │
├──┼─────┼───────┼─────────┤
│ 17 │陳振輝 │84分之1 │84分之1 │
├──┼─────┼───────┼─────────┤
│ 18 │陳文揚 │252分之2 │252分之2 │
├──┼─────┼───────┼─────────┤
│ 19 │陳俊安 │252分之4 │252分之4 │
├──┼─────┼───────┼─────────┤
│ 20 │陳崇瑤 │28分之1 │28分之1 │
├──┼─────┼───────┼─────────┤
│ 21 │陳光明 │168分之1 │168分之1 │
├──┼─────┼───────┼─────────┤
│ 22 │陳光貳 │168分之1 │168分之1 │
├──┼─────┼───────┼─────────┤
│ 23 │陳素珠 │84分之2 │84分之2 │
├──┼─────┼───────┼─────────┤
│ 24 │陳光州 │2800分之75 │2800分之75 │
├──┼─────┼───────┼─────────┤
│ 25 │陳志威 │2800分之75 │2800分之7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