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15號
CHDV,101,訴,215,201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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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凃黃寶釵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凃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路○段436巷59號房屋遷出,並應將其戶籍遷離該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提出新臺幣63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主張與聲明:原告現年近80歲,生於民國(下同)21年8 月23日,年邁多病,前曾罹患肝癌,術後現均須定期回診 追蹤;且罹患眼疾、牙病、心臟病、心血管疾病、骨質疏 鬆症等慢性病,生活苦不堪言,如風中殘燭,已老邁無法 再行工作,並亦無積蓄維持生活,平日除靠政府發放一個 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老人年金外,生活上亟需人來照 顧。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路○段436巷59號老舊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被告生於48年7月1日, 為原告四男,平日均住在系爭建物,並將其戶籍亦登記在 此址。惟被告平日不僅未盡扶養及照顧原告之義務,猶長 年來吃喝玩樂居住均要原告供給,原告稍有不從其意,或 原告請其搬出另行找工作,被告就不斷責罵原告,令老弱 多病的原告身心痛苦不已,人生苦不堪言,此有本院100 年度家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及101年度家護字第204號通 常保護令可稽。被告早係成年人,自應搬出在外,獨立居 住生活,不能再仰賴體弱多病的老母親亦即原告。為此,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其父親遺留下 來的,頂樓增建加蓋部分亦係訴外人涂木霖加蓋的云云, 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而動產附合 於不動產,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以動產因 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 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不具構 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言。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 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 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 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 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 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此有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姑先不論系爭建物樓頂增建部分是原告出資 加蓋,退一步言,系爭建物樓頂增建部分與系爭建物具同 一出入口,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該 增建部分既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自有民法第811條之 適用。故該增建部分係附合於系爭建物無從分離,其所有 權仍歸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系爭建物係被告父 親留下來的,原告這樣趕人有意思嗎?被告手部曾經因車禍 受過傷無法去工作,所以沒有能力按月給付扶養費用5,000 元予原告,且因為原告所聲請之家暴案件,導致被告每兩個 禮拜都要去醫院報到,致無法去找工作,又被告抽煙的錢係 向被告二哥拿錢的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母子關係,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現住於系 爭建物,系爭建物有增建,出入系爭建物與其增建部分之出 入口相同,增建部分無其他獨立之出入口。此外,兩造戶籍 均設於系爭建物,惟不同戶。
2、原告曾訴請被告應給付扶養費,經本院家事庭100年度家聲 字第194號裁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用5,000元,並於 101年5月4日確定在案,被告迄今均未履行,且被告現無工 作。此外,原告亦曾以被告有家暴行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 令,經本院家事庭101年度家護字第204號裁定被告不得對原 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不得騷擾、接觸、跟 蹤原告,且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治療24週等確定,並經函知 相關主管機關執行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之現 狀相片與說明及前述本院家事庭裁定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本 院亦調閱前述家事事件之卷宗(其中兩造戶籍謄本附於本院 100年度家聲字第194號案卷可證)核係相符,自可信為真正 ,並據為以下論述之基礎。
2、原告主張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並遷移戶籍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建物為其父親 即原告之夫所遺留,且被告係住於建物之增建部分,被告亦 因傷無法出外工作,非不工作奉養其母即原告等語。經查,



原告主張為系爭建物與基地之所有權人部分,核諸系爭建物 與其基地之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記,登記日期65年5月2 8日,原因發生日期65年4月19日,登記原因:買賣,所有權 人:凃黃寶釵即原告之內容,自堪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購買 而取得其所有權,至被告抗辯建物為其父親即原告之夫所遺 留部分,原告否認,被告亦迄未舉證實之,本院自難採取。 又系爭建物與增建部分,既僅同一出入口,增建部分無獨立 使用之可能與經濟價值,則依法該增建部分自已納屬為系爭 建物所有權之部分,故被告抗辯其係住於增建部分,既亦同 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之部分,自不足採為抗辯之正當理由至為 明灼。此外,兩造雖於戶籍不同戶,但事實上同住一屋,容 屬法律上之家人,並應認原告為家長,且被告得居住於系爭 建物之正當理由,殆因屬原告家人之故,惟被告既已成年, 縱曾受傷,但對於所受傷害足致不能工作,實乏謀生能力, 容有正當理由不能與家分離部分,亦無舉證證明。況被告對 原告之扶養義務有虧,亦曾有家暴之行為等,亦有前述本院 家事庭案卷可佐,從而,參諸民法第1128條:「家長對於已 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 正當理由時為限。」,則原告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家長 之身分,主張被告應遷出系爭建物並將戶籍遷出,自於法相 合,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加採取。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遷出系爭建物並將戶籍遷出,係有理由,本院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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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