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1年度,61號
CHDV,101,親,61,201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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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61號
原   告 黃俊筆
原   告 陳妙雪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昱瑄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劉巧君
被   告 黃建樺
特別代理人 黃揚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黃俊筆陳妙雪與被告黃建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51條第1項著有規定 。本件原告提起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而被告黃建樺 係民國(下同)88年3月30日生,為無訴訟能力,業經原告 提出被告戶籍謄本據以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聲字第94號裁定由黃揚展於原告黃俊筆陳妙雪對被 告黃建樺提起本件訴訟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黃 揚展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由其代被告為本件訴訟行為,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項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參照)。再者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 僅影響雙方之身份,且有關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 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應認父母子女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



,可由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起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反之亦然,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 係及確認其真實之親子關係。是故親子關係雖為自然血緣 之事實,然該事實乃為諸多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此事 實之存否,於現行民事訴訟法中,亦無法提起他訴訟代之 ;再者,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僅限於依民法第1062條 及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倘係不受上開推定之 婚生子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即不受民 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亦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87號解釋之對象,自非不得提起。因此種訴訟,涉及當 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應解為人事訴訟之一種, 其證據調查程序與人事訴訟目的不相牴觸者,自應類推上 開關於親子關係訴訟程序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155號判決參照)。依此,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之生母卯亮菁原為有夫之婦,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結識被告之生父黃揚展原名黃俊雄,為原告黃俊筆之兄 長),並與之發生性關係,嗣於民國(下同)87年間懷孕 ,為避免婚外情之事曝光,遂持原告陳妙雪之身分證及健 保卡冒用原告陳妙雪之名義進行產檢,至88年3月30日於 高雄德謙醫院產下一子即被告黃建樺,出生證明書記載生 父為原告黃俊筆、生母為原告陳妙雪。嗣後,被告之生父 黃揚展再持此出生證明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戶政事務所申 報被告黃建樺之戶籍,使戶政機關人員登記被告之父為原 告黃俊筆、母為原告陳妙雪。然,被告之生父黃揚展事後 為此懊悔不已,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坦承上 情,並獲不起訴處分。而於原告等獲此不起訴處分後,旋 即向鈞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惟因被告當時 為未滿七歲之無行為能力人,原告等起訴時未列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亦未聲請鈞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雖經鈞 院裁定命原告等補正,然原告等疏於補正,因此遭鈞院裁 定駁回。
(三)按戶籍謄本之記載,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 之證明力,故關於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除 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提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 外,尚非得由為登記之親子雙方協同辦理即可逕行更正, 此觀戶籍法第二十七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文義自明;且兩造間因系爭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之認定,將致權利義務有所變動及影響,可見原告等就 其與被告間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亦即渠等間親子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上開親子 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再 參以確認訴訟之目的本在於透過法院對於有爭執之法律關 係(包括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予以確認,以排除 系爭法律關係於兩造當事人間所存在之不明確,而有助於 法之和平及解決紛爭之功能;在原告即身分關係之一方, 由於該人之身分關係將直接受到法院判決認定有所影響, 且亦無其他更適合之訴訟型態可資利用時,通常應可認有 利用法院為確定判決之必要,而具有確認之利益以觀,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並非原告等所親生之事實,業經原告等與被告之 生父黃揚展及生母卯亮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 度偵字第13621號、14484號偵查案件中坦承不諱,足證被 告確實並非原告等所生,則原告陳妙雪就被告於原告等之 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分娩之事實。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等與 被告間之父母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 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件被告黃建樺係88年3月30日生, 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於本件訴訟之時尚無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義務之能力,然為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有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之必要,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等二人,基 於禁止雙方代理之原則,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故有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懇請鈞 院為被告選任被告之生父黃揚展為其特別代理人,代行被 告訴訟上之權利義務等語。聲明:一、原告黃俊筆、陳妙 雪與被告黃建樺間之父母親子關係不存在。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其特別代理人當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被告確 實為伊的小孩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



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 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 將隨之而變動。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使 兩造於私法上此不明確之身分關係,藉由確認判決得以明 確,本院認為原告為本件之請求,應予容許,且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三)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兩造於本院陳述甚詳, 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告黃建樺出生證明書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又彰化基督教 醫院就原告黃俊筆與被告黃建樺進行血緣關係鑑定之結果 ,分別係認:「根據D8S1179、D13S317、D2S1338、vWA、 D18S51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黃俊筆黃建樺 之親子關係」,而就原告陳妙雪與被告黃建樺進行血緣關 係鑑定之結果,係認:「根據D8S1179、D21S11、D13S317 、D16S539、D2S1338、D5S818、FGA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 ,可以排除陳妙雪黃建樺之親子關係」,此有該院函文 暨親子鑑定報告正本二份在卷可稽,該鑑定書載明原告黃 俊筆、陳妙雪與被告黃建樺確無親子關係。是揆諸前揭事 證,原告黃俊筆陳妙雪主張其與被告黃建樺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乙情,應值採信,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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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