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王肇彥
相 對 人 林承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4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5月7日所簽發、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原裁定就前開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 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 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固以:抗 告人向理債一日便公司貸款欲清償名下卡債,並簽立合約, 嗣因尋無保人而未貸款成功,理債一日便公司仍向抗告人索 取高額服務費及告知伊有簽發系爭本票,上開合約有很多內 容及保人之貸款文件,均非伊所親簽,故系爭本票無效等語 起抗告,然原裁定已為形式上之審查,業據前述,抗告人所 稱即使屬實,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 訟,以資解決,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