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16號
CHDV,101,家訴,16,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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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文彬
被   告 陳錦當
被   告 陳建元
被   告 陳金寶
被   告 陳哲彥
被   告 陳孟婕
被   告 陳芷瑩
被   告 李青海
被   告 李青洋
被   告 李青江
被   告 李青芸
被   告 李青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詠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2日死亡( 起訴書誤載為52年12月3日死亡),其所留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由原告與被告等人依法繼承,並已至彰化縣溪湖地 政事務所辦理公同共有登記。被繼承人陳詠之繼承人,除 原告外,計有陳錦當陳建元陳金寶陳哲彥陳孟婕陳芷瑩李青海李青洋李青江李青芸李青美等 人。經原告多次與被告等人協議分割遺產,因部分被告多 年未聯繫而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分割。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分別訂有明文。而在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據民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的1項規定,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 成為分別共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的2項、第824條亦有明文。兩 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請求准予按附表二所示 方法分割。
(三)被繼承人陳詠於18年8月11日出生,97年3月12日死亡,其 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本應由陳錦當陳萬生、陳文 彬、陳有諒、陳夜合陳金寶等六人各人應繼分六分之一 (長男陳清回已於45年6月5日死亡,無子嗣),然因繼承 人陳萬生於99年10月8日死亡,故由其配偶蔡滿與其子陳 建元繼承,其應繼份各為十二分之一;繼承人陳有諒於95 年6月3日死亡,故由其子女陳哲彥陳孟婕陳芷瑩代位 繼承,其應繼份各為十八分之一;繼承人陳夜合於96年5 月26日死亡,其應繼份六分之一由其子女李青海李青洋李青江李青芸代位繼承,每人應繼份各為三十分之一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詠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既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法兼顧當事人間之公平性應可採取,爰請求准予按附表 二所示方法分割。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 書狀爭執或作何陳述。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院查: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又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 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 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 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民法第116 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 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詠於97年3月12日死亡,其所 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與被告等人依法繼承,並已 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等情,固據原 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 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堪認為真正。惟查,繼 承人陳萬生於99年10月8日死亡,其除有配偶蔡滿與其子 陳建元外,另有其女陳盈如(83年7月20日出生),此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陳萬生繼承自被繼承人陳詠所得之 財產,依法應由其配偶蔡滿與其子陳建元與其女陳盈如三 人繼承之,每人應繼份各為十八分之一。如上所述,本件 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未列上開繼承人陳盈如 為被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況本院對照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先 繼承人陳萬生已經於99年10月8日死亡,然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仍登記為已死亡之陳萬生與他人公同共有,顯然陳萬 生之繼承人即其配偶蔡滿與其子陳建元、其女陳盈如等三 人均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 按,則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未經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前, 自不得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請求分割此部分遺產,即屬無據,難予准許。從而,原 告請求逕行請求分割遺產,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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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