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三、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妻張碧雀(藏匿盜匪部分業據判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至桃園縣龍潭鄉○○路林子鈞婦產科生產,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欲出院,無力繳交住院費用,擬向素有交情之蕭承銘借款,乃於該日早上自醫院離開而邀同蕭承銘一同至大溪鎮瑞興釣魚池釣魚,擬向蕭某借錢,至下午四時,因蕭承銘須載送凌雲國中學生放學,乃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與上訴人先行回到上訴人承租之桃園縣龍潭鄉○○村○○路四七五號四樓租屋處後,上訴人乃開口向蕭承銘借款,惟其尚積欠蕭承銘借款新台幣(下同)捌、玖萬元未還,而遭一口回絕,並反問上訴人何時還錢,引起上訴人不滿,且因需錢孔急,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萌殺人劫財之犯意,以其租住處其所有之電線延長線,由後環繞蕭承銘之脖子一圈,繼兩手交叉緊勒電線對其頸部施加重壓二、三分鐘,致蕭承銘因外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而不能抗拒後,伸手將蕭承銘手指上之金戒指摘下並取走其口袋內之皮包及汽車鑰匙,強劫而故意殺人。續將蕭承銘之頭部朝內,雙腳朝外推入床下,隨即將房門反鎖下樓,因其忘帶出自己的鑰匙,而向房東借得鑰匙上樓取拿,旋下樓返還鑰匙。至同日下午四時許,駕用蕭承銘之汽車直奔林子鈞婦產科,即告知其妻張碧雀上情,張碧雀聞言立生一同逃亡之意,惟因辦出院及逃亡均須現金且尚有一甫出生之嬰兒待安排照顧,而強盜所得之蕭承銘皮包內僅有提款卡三張、信用卡及伍、陸佰元不敷使用,二人遂先至醫院隔壁之龍潭郵局,由張碧雀以其中之一提款卡嘗試提款失敗,遭提款機沒入,續駕蕭承銘之汽車至八德市○○路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由張碧雀以另一提款卡領錢,亦因密碼不符未能提領,再轉至台灣中小企銀提款,同未能得逞,該提款卡並為提款機沒入。二人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上訴人於當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持蕭承銘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改制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假冒其名至八德市○○路二十六號黃淑娟經營之金長富銀樓以刷卡方式,購買貳萬玖仟肆佰元之金項鍊一條,並偽簽蕭承銘之姓名於簽帳單上,而偽造蕭承銘確認上開金額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並持交黃淑娟而行使之,致黃淑娟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項鍊一條,足以生損害於發卡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蕭承銘及上開商店之權益,得手後,旋於當日晚間七時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路七十七號金盛展銀樓,由張碧雀以貳萬壹仟伍佰肆拾元之價格出售與鄭淑萍,張碧雀復持上訴人強盜所得之金戒指一只,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十七號,以貳仟捌佰玖拾叁元之價格出售與金瑞安銀樓之負責人彭家寶,換取現金,二人隨即將信用卡連同蕭承銘之皮包放回蕭承銘汽車內,再將車輛駛至八德市中興批發百貨停車場棄置,轉搭計程車回返林子鈞婦產科,以前開所得之金錢壹萬叁仟元,辦理出院手續,適遇蕭承銘之妻秦梅玉、妹妹蕭美玲至醫院詢問蕭承銘之下落,上訴人諉稱不知情,迅即領回嬰兒返回其父親謝永溪之桃園縣龍潭鄉○○村○
○路五三三巷五十四號住處,將嬰兒托家人照顧後,念及蕭承銘家人刻正在找尋蕭承銘,此時逃亡恐遭懷疑,乃佯與蕭承銘之家人四處找尋蕭承銘且同赴龍潭分駐所報案協尋,至同日晚間八時許回到其父親住處與張碧雀會合,攜帶現金相偕逃亡。迨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早上九時三十許,蕭美玲及夫婿許財林與謝永溪在上訴人租住處,發現蕭承銘之屍體,檢警展開追捕行動,上訴人始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出面投案,並扣得上開紅色電線延長線壹條及台灣企銀提款卡壹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死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迭次辯稱:其與被害人互毆後,即行離去,嗣第二次上樓看到被害人死亡,想要逃亡,才臨時起意,拿他之財物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房東巫漢山證稱:「我在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見上訴人與蕭承銘一前一後上樓,過了不久,上訴人又下樓來謂其鑰匙忘了帶出,向我借了一大串鑰匙上樓,隨後即下樓還鑰匙」等語(見八五○八號偵卷六十八頁正面),則上訴人究係於殺害被害人後即取去被害人身上財物,抑或離開現場後再上樓,取鑰匙時,才臨時起意取去死者身上財物,攸關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原審未詳加說明釐清,自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持蕭承銘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假冒其名至八德市○○路二十六號金長富銀樓以刷卡方式,偽簽蕭承銘之姓名於簽帳卡上,以詐購金項鍊一條(見原判決第三面),但依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七年五月份信用卡消費對帳單顯示,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向金長富銀樓消費之二九、四○○元,其持卡人為秦梅玉而非蕭承銘(見第一審卷一○三頁),但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九十年五月四日竹商銀東門字第二○六-一號函文又敍明:該銀行曾發行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與蕭承銘(見原審更㈠卷第七十四頁),上開二文件所指之持卡人各異,實情如何,應予釐清。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足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均應詳加調查審認,以發現真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強盜蕭承銘之現金為五、六百元,則其強盜所得之現款究為五百元,抑為六百元,事實尚欠明確,應併予調查審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觸犯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之罪,如其係泯滅天良,已無從教育改造,非使其與社會永久隔絕,不能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而論處行為人死刑,固無疑義。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稱:「被告甲○○所犯強劫而故意殺人罪為唯一死刑罪,請審酌其知識不高,任性而為,天生蠻力亂使,為妻之生產費而鑄成大錯及並無前科犯行……」云云。況犯後上訴人父親謝永溪已與死者之妻秦梅玉和解賠償一百萬元,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故原審於更審時,宜加衡酌,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