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1年度,33號
CHDV,101,家婚聲,33,2012101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呂律賢
法定代理人 程譯萱
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
相 對 人 呂泳鋐即呂志宏
相 對 人 紀宛廷即紀淑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泳鋐與相對人紀宛廷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呂泳鋐與聲請人呂律賢之母親程譯萱於民國(下 同)89年9月27日協議離婚,並於協議書中約定,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膽養費予雙方所育子 女即聲請人呂律賢;另又約定相對人應於離婚後一年內還 清積欠程譯萱之20萬元。惟相對人自離婚後並未依約履行 上開協議之內容,聲請人屢經催討亦未獲回應,故於96年 間向相對人呂泳鋐提起清償債務之訴,業經鈞院96年度訴 字第870號民事判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呂律賢186 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程譯萱20萬元,及自民國90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可稽。嗣後,聲請人雖曾於97 年間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卻僅受償38萬元,業經鈞院97年 度執字第7680號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致未能全部執 行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 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 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 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呂泳鋐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已如前述 ,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於97年經強制執行後,其名下財產 現已無執行實益。又相對人呂泳鋐與紀宛廷二人現婚姻關 係尚存續中,此有呂泳鋐戶籍謄本可稽;惟二人自結婚後



迄今,皆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故相對 人二人現仍係採法定財產制。
(四)綜上開事實說明,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尚有如前述 之本金、利息未獲清償。相對人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呂泳鋐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聲請 人之債權,聲請人自得聲請宣告改用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 制為分別財產制。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 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 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 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 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 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 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 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經查,相對人呂泳鋐積欠聲請人呂律賢債務,而聲請人就 該債權經強制執行後無效果而取得本院97年度執庚字第76 80號債權憑證;又債務人即相對人呂泳鋐陷於資力不足狀 態無法依期清償,其與相對人紀宛廷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本院債權憑證影本、 相對人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資料清單報表等件 為證,而相對人呂泳鋐、紀宛廷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提 出何書狀或到場表示意見,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聲請人依上開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 人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