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294號
CHDV,101,司聲,294,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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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林寶蓮
代 理 人 呂文達
相 對 人 御善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御善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案經本院以 100年度彰簡字第23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 負擔新台幣(下同)1,067元,餘2,133元由原告即相對人負 擔。聲請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 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01年9月 5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向 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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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善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