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李心婦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洪地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洪地(男,民國17年9月30日出生,民國66年7月23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灣省彰化縣芬園鄉茄荖村14鄰中山巷3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心婦原為被繼承人洪地之兄, 其生父李云於民國(下同)23年3月8日死亡,遺有坐落臺灣 省彰化縣芬園鄉○○○段981地號土地權利未辦理繼承登記 ,當時李心婦與洪地俱為李云之繼承人;嗣後,洪地於34年 12月15日被洪老、洪氏裁共同收養,又於66年7月23日死亡 ,死亡時無繼承人亦無遺產管理人,致前開土地無法辦理繼 承登記,聲請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也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法院所定六個月以上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可知。
三、查被繼承人洪地於34年12月15日被收養,業據聲請人提出洪 地、李云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謄本為證,應適用19年12月26日修正之舊民法,雖舊 民法對於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於收養關係存續中之 權利義務,並無特別規範,惟不應影響洪地之生父李云於23 年3月8日死亡當時洪地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權利,故聲請人 與洪地併為李云之繼承人,對於洪地死亡後無繼承人亦無遺 產管理人,以致於無法為繼承登記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 狀態,有利害關係。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芬園鄉戶政 事務所,依回覆之戶籍資料所示,查無洪地之繼承人,有彰 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101年8月27日彰芬戶字第1010001723 號函在卷可考,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洪地之遺產管理人, 堪信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
有財產事務,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 ,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即應歸屬國庫而成為國有財產,衡情 本案被繼承人遺有積極遺產即前開土地權利無人繼承,而聲 請人僅以辦理繼承登記及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之必要為本 案聲請,是以被繼承人若無其他消極遺產大於積極遺產之情 事,則國庫對其遺產即具有期待利益,考量管理遺產之地緣 關係與便利性,故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