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一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高雄縣一昇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被告甲○○、丙○○分別擔任挖土機及大卡車司機,連續多次在高雄縣大樹鄉高屏溪低水護岸樁號K3+250前約三百公尺處河川公地之行水區內,乘人不知之際,竊取國有之砂石,得手後,載往乙○○經營之砂石場堆置,致生妨害河防安全之公共危險。嗣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正盜採、搬運砂石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等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最近是從八十六年七月七日開始在該處(高雄縣大樹鄉高屏溪低水護岸樁號K3+250前約三百公尺處河川公地),挖土石給丙○○駕駛之拼裝車載運至岸上一昇砂石場洗砂機分類(砂石分離),……」,又稱:「(你所挖取砂石處,河床上砂石有否成堆﹖)沒有,與河床一樣高」等語,被告丙○○警訊中供稱:「(你們挖取砂石地點在河床之何處﹖挖掘多深﹖)挖取地點在河川公地上,挖掘深度與河床平面約有一公尺多深」、「(你們挖取砂石平面多大﹖)約六百平方公尺」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及第九頁),且依檢察官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履勘現場發現「低水護岸樁3K+250公尺前約三百公尺處即高屏溪河床地,確有被挖取砂石之痕跡」,亦有勘驗筆錄、照片、現場圖可稽,凡此均與被告所辯係在行水區搬運清除堆置之砂石有間,再依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取締會勘紀錄所載:「……河川公地發現挖土機乙台,操作手甲○○……正盜採河床土石裝載於拼裝車駕駛人丙○○……準備脫離,當場由省刑大高雄刑警隊共同攔截取締,……預估盜採面積約六○○平方公尺,砂石數量約八○○立方公尺,盜採已在高屏溪行水區內……」(見警卷第十一頁),此項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何以不採﹖原判決未記敍其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實情究何,亦有傳訊相關人員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行判決,亦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