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
丙○○
甲○○
丁○○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五、
一四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二一二六、一二一二七、一二八三七、一三二八三、一六
三一四、二三六九六、二三七三九、一九○二三號、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十八、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其故買贓物及偽造文書罪部分與已判決確定部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緝字第五號)有連續關係,不應因上訴人自承「(民國)八十二年間只做一件,後來不做,八十三年又另行起意偽造引擎號碼犯案」而認非連續,再予論罪科刑,顯然違法。㈡一審審理時並未告知上訴人變更罪名,有突襲裁判之嫌,原審未予撤銷發回更審,自有未合。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故買贓物部分,查該一九九四年份白色福特天王星二千西西汽車,並無車主及失竊等資料,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牙保贓物犯行,亦有未洽。㈣原判決附表一至十六之十六輛車均為詹○前竊取,與上訴人無涉,原判決論以共同竊盜,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有違罪刑相當原則。㈥原判決既認定附表二編號車號00○○○○號小客車係甲○○教唆上訴人轉教唆丁○○竊盜,甲○○此部分應構成竊盜之共同正犯或教唆犯,乃原判決僅認甲○○故買贓物,均有未合云云。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每輛車只有一個變速箱、一只汽缸座,然檢警在上訴人處竟查獲四十四只變速箱及八十一只汽缸座,足見上訴人並非全向乙○○購買(因乙○○只解體十六輛車),其餘來源如何,原審未詳查,亦有未洽。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陳○源所有○○-○○○○號汽車,經解體後,零件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賣給孫
○文,又同表編號十六,施○○珍所有○○-○○○○號汽車已由被害人施○○珍領回,乃原判決竟稱:……又前揭被告丙○○向乙○○所買受之贓車零件,係分別為被害人鄭○珍、許○哲、陳○源……張○貴、施○○珍遭竊汽車……」,顯然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承修附表一編號十王駿聲交付車號00-○○○○號小客車以「借屍還魂」方式共同偽造並改裝部分,上訴人曾聲請傳訊證人王○聲,原審未詳加調查,即以證人王○聲於警訊中不實之供述,為論罪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㈡原判決附表編號二白色福特天王星二千西西小客車,經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覆,並未受理該等失竊車輛之報案,足見並無該車失竊紀錄,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竊取不存在之「贓車」,亦有未合云云。上訴人丁○○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乙○○已供稱本件車輛實際上均伊自己去偷的,是解體後由丁○○幫忙運送,伊並未告知是贓物,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原判決未予採信,遽以共犯論處,即屬違法。㈡上訴人之警訊係被刑求所致,原審未詳查真相,亦違證據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上訴人等分別有不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常業竊盜、常業故買贓物、牙保贓物罪部分及上訴人甲○○行使偽造文書、故買贓物罪部分,暨上訴人丙○○常業故買贓物罪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共同常業竊盜、常業故買贓物罪刑,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刑,上訴人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以故買贓物罪為常業罪刑,並駁回其他部分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㈠上訴人乙○○前所犯偽造文書罪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但被告於本件在該院審理中已自承「八十二年間只作一件,後來不做,八十三年又另行起意偽造引擎號碼犯案」等語,顯見本件係另行起意,應屬數罪,並無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可言,另一審雖未告知罪名,惟原審亦為事實審,原審已依法予以補正。㈡上訴人丁○○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在檢察署驗傷時,雖有胸部紅腫,惟其嗣於看守所健康檢查表並無傷勢紀錄,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因我被扣手銬,我拉扯才受傷,並非刑求」,又證人蔣昭南於一審審理時亦證稱無刑求情事,況丁○○於偵查中經警多次借提查證解還時均稱警訊內容實在,並稱警方並無刑求,故被告丁○○辯稱遭受刑求乙節,顯非可採。分別於判決理由內記敍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被害人陳○源所有○○-○○○○號小客車經解體後其零件以四萬元價格賣給孫○文,及編號十六被害人施○○珍所有○○-○○○○號小客車,業經施○○珍取回,已於該附表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而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亦詳載被告丙○○「明知乙○○所供給多類型汽車零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乃……向乙○○購買附表一編號一、三、七、九、十一、十二、十五及附表二……之贓車解體零件」,均已認定上訴人丙○○並未向乙○○購買上述附表一編號四陳○源所有及編號十六施○○珍所有小客車之汽車零件,原判決理由雖記載「……又前揭丙○○向乙○○所買受之贓車零件,係分別為被害人鄭○珍、許○哲、陳○源……張○貴、施○○珍遭竊汽車」字樣,仍將陳○源及施○○珍失竊之汽車列入,然對照前述犯罪事實及附表之記載,理由內被害人陳○源及施○○珍部分顯屬贅列,且於判決結果顯然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原判決附表編號二,白色天王星二千西西小客車係上訴人丁○○竊得後出售與上訴人乙○○,再由乙○○出售與甲○○,甲○○再將該贓車後段焊接在○○-○○○○號汽車後部,業經乙○○供述甚詳,雖經原審函查結果未發現該車失竊報案資料,此應係被害人未報案所致,尚難即認該車未失竊,另原判決以上訴人乙○○所竊汽車,或故買之贓車價值甚鉅;上訴人丙○○故買贓物車輛眾多,為警查獲後猶不知悔改,肆無忌憚,及多次竊取或買受上開汽車後解體廉價出售零件惡性非小,或拼裝後交予客戶等一切情狀,爰各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上訴人乙○○所犯常業竊盜罪、常業故買贓物罪處刑部分、上訴人丙○○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諭知上訴人乙○○、甲○○應執行之刑,上訴人乙○○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亦無不合。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分別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上訴人甲○○教唆竊盜及故買贓物罪部分,與上訴人乙○○連續收受贓物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論罪科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七款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依法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即非法之所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
法官白文漳
法官蘇振堂
法官賴忠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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