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6367號
TPSM,90,台上,6367,2001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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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且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證據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否則其採證難謂非違法。經查:(一)共犯陳裕勝於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審判中已自白當日與被告分別駕車載土到內湖麥帥公路傾倒廢土(見原審第三八八○號卷第二十七頁)。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已屬理由不備。(二)依卷附照片所示,陳裕勝駕駛之大貨車車尾與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後車蓋下緣及兩側隙處,均有泥土外溢流出痕跡,僅被告之大貨車後車蓋中間稍呈乾燥而已,二者並無顯著不同。原判決認被告之大貨車車斗尾端呈乾燥現象,顯別於陳裕勝之大貨車,據為被告無傾倒廢土之依據,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三)證人金白星自警訊、偵查至審判中始終證述目睹被告與陳裕勝分別駕駛大貨車,一前一後,緊接慢慢行駛,均將車斗稍微拉高,將車內廢土沿途傾倒於台北市內湖區○○○路上,二車互相掩護,因很多路過車子在看,該二輛大貨車才未將廢土倒完,很快駛離,但因廢土未倒完,車斗無法蓋起來,才一輛停在麥帥公路與環東快速道路口旁,另一輛迴轉後逆向駛進環東快速道路口,再倒車,以車尾將第一輛車斗頂合起來,其自發現該二車傾倒廢土起至報警查獲止,一直尾隨追蹤監視,前後約一小時,該二大貨車係故意傾倒,非車輛故障所致等語。證人即警員蔡柏生證稱廢土傾倒有二十多公尺長左右,路量很平均,並非由少到多(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路面確舖滿甚多廢土(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二十一頁)。按一般大貨車如係稍微拉高車斗,慢慢行駛傾倒廢土,自然需時較久,路面廢土亦係平而長,反之如車斗坡度甚高,所需傾倒時間較短,堆置之廢土即短而高,此乃事理之常。則金白星所述被告與陳裕勝係稍微拉高車斗,慢慢行駛,沿途傾倒等情節與蔡柏生前揭證詞及現場照片即相吻合。次按證人蔡柏生葉誌忠係因金白星之報案,依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於台北市○○○○道路及往堤頂交流道口攔獲該二輛大貨車等情,業據蔡柏生葉誌忠證實,其等既不知該二大貨車原載有多少廢土,亦未目睹傾倒廢土之經過,則蔡柏生所謂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土石沒有短少、沒有傾倒廢土現象云云,自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至葉誌忠證稱:「……當時沒有確切證據證明他(



指被告)有傾倒廢土,所以只開超載罰單,是否有交互掩護情形不敢確定,但是被告當時不太願意停車受檢」(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係其於攔查當時,尚未深入調查蒐證前,本於取締汽車違規超載職責所為之行政處置。按目擊證人有不可替代性,原判決對於證人金白星始終一致,無何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之證詞及前揭陳裕勝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摒棄不採,而採信蔡柏生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證詞,並認掀背式大貨車傾倒廢土,於二、三分鐘內即可完成,倘蓄意傾倒於馬路上,豈有於金白星發現並報案、跟蹤,以迄被查獲止,前後約一小時,仍留下眾多廢土之理云云,即有不適用法則、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四)陳裕勝因傾倒廢土於道路,致路過之機車騎士葉昌吉摔倒受傷,業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依公共危險罪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於陳裕勝傾倒廢土時予以助力,是否全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待究明。原審在攸關被告涉犯罪名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尚未澈查剖析釐清前,率予判決,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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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