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6365號
TPSM,90,台上,6365,2001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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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乙○○
        甲○○
  共同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炯棻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自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等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原擔任高昆裝潢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昆公司)負責人,其胞兄童啟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死亡)先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盜用高昆公司及自訴人乙○○印章,偽造高昆公司董監事決議錄,再於同年六月三日與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營業部職員即被告丁○○丙○○共同偽造由自訴人乙○○任連帶保證人之高昆公司貸款申請書,一併提出於高雄銀行營業部。同年六月十日,三人又共同偽造信用保證基金申請書,提出於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適自訴人乙○○於同一期間亦擬以高昆公司名義向高雄銀行營業部借貸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而於同年六月十九日至高雄市左營區○○○路一六八號高雄銀行營業部開立帳戶,再與自訴人甲○○共同填寫日期及對保簽章欄日期均空白之保證書一紙,自訴人乙○○另以高昆公司負責人及個人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書立日期、借款期間、借款金額均空白之借據二紙,暨簽發未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之本票二紙,連同高昆公司執照,交給該銀行承辦人暫為保管,嗣因銀行不准借貸而作罷。同年六月底,高昆公司進行改組,改由童啟顯擔任負責人,自訴人乙○○乃將高昆公司印章及存摺移交童啟顯保管,並自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核准變更登記,重新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日起,不再過問高昆公司之一切事宜。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童啟顯及童李合提供其所有台南縣七股鄉○○段四二四之一三○土地及其上建物暨高雄市三民區○○○段覆鼎金小段七五○號土地及建物予高雄銀行設定抵押時,丁○○明知高昆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童啟顯,竟提供變更前之公司執照給不知情之代書張淑惠記載「債務人高昆公司負責人乙○○」及「連帶保證人高昆公司董事長乙○○」等事項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分別提出予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事務所及台南縣佳里地



政事務所,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乙○○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被告等均明知自訴人乙○○已非高昆公司負責人,前所書立之保證書、借據及本票均已無效,自訴人等並未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前往銀行對保,竟於該保證書、借據及本票上偽造日期、金額及借款期間,並記載已經對保之戳章字樣,提出於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等,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丁○○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內證據資料指駁、論述甚詳,且敍明證人張淑惠之證言不能為被告等犯罪證據之理由,證人謝啟文證述自訴人等曾至高雄銀行辦理本件貸款之對保手續,與被告等所辯情節相符,自訴人等因被催告而寄給高雄銀行之存證信函及其與高雄銀行間請求給付借款民事訴訟事件中,對於本件貸款文件之真正均不爭執,且其等就本件貸款所有文書上之簽名與印文亦承認為真正,事後復以所開立之高雄銀行帳戶多次領取本件貸款金額,而其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印章被童啟顯盜用,故自訴人等所為指述與事實不符,綦詳。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暨法則適用之論敍,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調查張淑惠、謝啟文證詞並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未注意本件保證書較貸款申請書等增列連帶保證人甲○○,保證金額為五百萬元,非四百萬元之證據上矛盾,並說明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等認定之理由,漏未裁判被告等因未核對高昆公司變更後執照,仍在約定書上蓋章表示已經核對之不實事項而觸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曲解自訴人等所寄存證信函文義及依領取貸款之事項推斷自訴人等之指訴不實,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符、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又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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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