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賴炯傳(業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獲悉蔡○良、許○滿夫妻甫娶媳婦,有賀禮收入。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五時,與上訴人乙○○、甲○○及蔡○健(通緝中),在台中市○○路○段○○○號四樓其住處,商議搶劫蔡○良、許○滿事宜。四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由賴○傳提供開山刀、手套、口罩、鴨舌帽及膠帶等工具後,乙○○、蔡○健各騎機車,分別搭載賴○傳、甲○○,前往台中市○○○街○號蔡○良住處附近。乙○○、甲○○、蔡○健即戴上口罩、手套及鴨舌帽,由乙○○、甲○○各持開山刀一把、蔡○健背一袋子,於當晚十九時十六分許,侵入蔡○良住處內,賴○傳則在外把風。乙○○等三人進入後,蔡○健隨即將一樓鐵門拉下。在蔡○良、許○滿未及反應之際,乙○○手持開山刀砍斷電話線,乙○○、蔡○健再以電話線綑綁蔡○良、許○滿之身體,並以膠帶矇住其等眼睛。當蔡○良欲起身抗拒之際,遭乙○○持開山刀毆打其左手臂一下,而不能抗拒。乙○○乃喝令其等告知金錢藏放處所,三人共搜括取得現款近新台幣六十五萬元、勞力士手錶、芝柏錶、紅寶石戒指、手鐲鑽石各一只、紅寶石項鍊一條、行動電話一支後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及乙○○、賴○傳於警訊及偵查中供陳綦詳,復經被害人蔡○良、許○滿指訴甚明。又賴○傳遭拘提後,於證人即其姊夫林○村、姊姊廖○美前往警局探視時,主動向林○村、姊姊廖○美坦承為前開犯行,業經證人林○村、廖○美證述甚詳。且有現場簡圖、照片、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及開山刀一把扣案可佐,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詳述乙○○聲請傳訊之證人林○種,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又證人陳○河僅證稱:乙○○假釋後曾至台中市○○路伊經營之羊肉爐幫忙,在該處住過一年多。到九二一地震後,伊即未營業。約休息半年後,才到大雅路經營,但之後乙○○就未再過來。地震後,曾聽乙○○說,其至台北等情,顯不足據以認定乙○○於本件案發當時,未在場。至乙○○於原審雖聲請再傳喚證人林○村、廖○美,及被害人蔡○良、許○滿到庭對質,但前開證人及被害人已分別於警訊、偵查
中及第一審證述甚詳,故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並以乙○○於審理中否認有強盜犯行,所辯:伊於本件案發當時並未在場,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又闡述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及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且說明甲○○係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依行動電話卡通話紀錄,循線知悉其為該電話卡持有人,而請其至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說明並協助調查,於偵查機關尚未知悉本件犯罪嫌疑人,亦未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嫌疑時,即主動向該管偵查犯罪機關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郭○弘結證屬實。其合於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乙○○上訴意旨略以:其並未為本件被訴犯行,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林○種未到庭,原審即逕行判決。復未採取證人陳○河之供證,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未命有關證人與其當庭對質,且未查扣作案用之另一把開山刀,及作案所得財物,即為不利於其之判決,要有未合等情。另甲○○上訴意旨則略稱:懲治盜匪條例於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公布,其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詎該條例施行滿一年,並未以命令延長,迄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始以命令將其效力展延一年。該條例即已因期滿失效,縱令事後曾加修正將限時法之規定刪除,仍不能使已失效之法律回復效力。乃原判決適用該條例就其論處罪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其符合自首之要件,乃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等與乙○○、蔡○健共同為本件盜匪犯行之依據及理由。至命證人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職權,是原審未命證人與上訴人對質,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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