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6329號
TPSM,90,台上,6329,2001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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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九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陳振農」、「趙競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李秋芬蔡世興賴正雄潘美幸宋桂香陳皇妙洪育慧(原名洪萃玲)、譚美美林世瑩、歐芝玲十人並未在台灣仲島電機有限公司(下稱仲島公司)、天瑮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瑮公司)、欣泰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泰宇公司)工作,且除李秋芬蔡世興二人外,其餘八人均未委託上訴人申辦信用卡,竟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起,由「陳振農」、「趙競成」提供賴正雄潘美幸宋桂香陳皇妙洪育慧(原名洪萃玲)、譚美美林世瑩、歐芝玲八人之身分證影本交與上訴人(李秋芬親自將身分證影本交與上訴人),由上訴人在台北市○○街七十七巷四十六弄一號三樓住處,偽造渠等於八十五年度分別在前述仲島公司、天瑮公司、欣泰宇公司之扣繳憑單,供作渠等之在職證明,並於上址冒用渠等(李秋芬蔡世興二人除外)名義,偽填花旗銀行之信用卡申請表,於申請表之簽名欄上冒用賴正雄等八人(李秋芬蔡世興二人除外)之署押,偽造渠等八人名義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持向花旗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擬供渠等使用行詐,致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及李秋芬蔡世興賴正雄潘美幸宋桂香陳皇妙洪育慧(原名洪萃玲)、譚美美林世瑩、歐芝玲及仲島公司、天瑮公司、欣泰宇公司。嗣因花旗銀行徵信發現仲島公司、天瑮公司、欣泰宇公司均已停業,乃未予核發,始未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此原則,於同條但書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亦有其適用。故第一審判決認定牽連犯關係之輕重二罪,俱能證明而從一重論科,經被告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檢察官未上訴),如第二審認定被告僅成立重罪,而不成立輕罪,雖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將之撤銷改判,但此時認定之犯罪情節已較第一審所認為輕,除非第一審量刑失輕,第二審判決如仍維持第一審所宣告之刑,卻未說明其理由,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無悖。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未遂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未上訴),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不成立詐欺未遂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仍科以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卻未說明其理由,依上述說明,自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公訴人認上訴人有冒用賴正雄等人名義,申請花旗銀行信用卡等情。惟上訴人自始否認有冒用賴正雄名義申請信用卡(見偵字第



九九七四號卷第十九頁),偵查中經傳喚賴正雄未到庭(見偵字第八八一一號卷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九頁、第八十八頁、偵字第九九七四號卷第八頁、第十八頁、第三十六頁),第一審則未傳喚賴正雄(見第一審卷第九頁、第十五頁),原審則經傳喚未到(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究竟賴正雄有無授權或委託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上訴人有無冒用其名義申請信用卡?均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遽以認定上訴人冒用賴正雄名義申請信用卡,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詐欺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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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泰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