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6315號
TPSM,90,台上,6315,2001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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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三號,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五、九○、九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仍意圖營利,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或十日晚上七、八點止,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巷○○○弄○○號自宅、○○街○○○號甲○○住處、農會前、永欣戲院門口及干城五村空地,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計售予甲○○六次,每次一至三包不等,價款其中四次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二次各一萬元;售予王○文五次,小包四次,每包一千元,大包一次二千元;售予張○強一次三包及保濟瓶裝一瓶,共一萬元;售予陳○昌一次一小包一千元;售予彭○煥一次一包六千元。嗣警方先後查獲甲○○陳○昌、彭○煥,扣押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八小包,並經其等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而查獲,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查獲乙○○,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五八九七公克)。㈡甲○○意圖販賣安非他命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止,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對象、數量、價格、次數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街○○○號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向乙○○所購入供己吸用分裝成八小包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二六九六公克)及供吸用之玻璃吸食器壹組、空袋八十七個;甲○○供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係購自乙○○,因而於翌日(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乙○○上址租住處查獲乙○○販賣安非他命。甲○○經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經第一審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准予交保釋放,詎仍不知悛悔,基於其前之概括犯意續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時、地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少年蘇○國多次,其後警方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巷○號蘇○國住處查獲蘇○國,扣得其所有向甲○○所購得已吸用完畢之盛裝安非他命空袋一個,經蘇○國供出安非他命來源係購自甲○○;另第一審於審理中查得左○祥亦曾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提訊左○祥查得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五所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及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關於販賣安非他命案件,吸用或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前)第十三條之三之規定得獲減刑,因此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所為曾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之陳述,不得作為該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乃屬當然之解釋。原判決雖以共同被告甲○○、第一審共同被告王○文及另案被告張○強陳○昌、彭○煥分別於警訊或偵審中指稱於上開時地分別向上訴人乙○○購買安非他命多次,及乙○○身上所查獲之安非他命,經檢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甲○○、彭○煥、王○文等人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有安非他命之反應等情,為乙○○論罪之依據;另以第一審共同被告王○文李○志及另案被告左○祥、蘇○國分別於警訊或偵審中指稱於上開時地分別向上訴人甲○○購買安非他命多次,王○文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有安非他命之反應,及證人即警員陳永堯、李湘運證稱因李○志供出安非他命購自甲○○,而在甲○○家之鞋櫃查獲安非他命及吸食工具之證言,為認定上訴人甲○○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文李○志、左○祥、蘇○國之論罪基礎。然原判決就所舉檢驗安非他命之鑑驗通知書、尿液檢定書及證人陳永堯、李湘運之證言,分別對於認定上訴人乙○○是否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甲○○王○文張○強陳○昌、彭○煥之犯罪,及甲○○是否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文李○志、左○祥、蘇○國之犯罪,各有何必然關連性之補強,而足以令人確信甲○○王○文張○強陳○昌、彭○煥指證乙○○王○文李○志、左○祥、蘇○國指證甲○○之陳述為真實?且其中一人之陳述,是否得以其他人之陳述作為補強證據?原審並未為具體之說明。又甲○○張○強、彭○煥所有被起獲之「安非他命」,其等均稱向上訴人乙○○購來吸用,陳○昌所有被起獲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粉末之吸管,亦稱係購自乙○○各等情(見本案偵字第九六三號卷第六、五六、六○、六八頁,偵字第一○○三五號卷第九頁背面,少連偵字第一○一號卷第四、五頁),該等被起獲之「安非他命」及吸管內之粉末,是否確為安非他命?此於認定其等所指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有重要關係,自應查明。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就此已予指明,乃原審仍未調查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二、證人林○發於警訊供稱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其與劉○欽於三個星期前至甲○○住處向甲○○購買,購買次數只有一次,價格二千元,已用去一半等語,劉○欽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亦為同一之供述(見本案第九○號偵查卷第十三、二十九頁反面);嗣劉○欽於第一審改稱未曾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復稱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份至被查獲時止共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四次,一千元、二千元各二次,林○發亦供稱查扣之安非他命係其與劉○欽各出資五百元向甲○○合買,共向甲○○購買二次,第二次購買時間即查獲前一日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次是查獲前三星期云云(見第一審卷㈠第四十、五十一、六十五、六十六,卷㈡第一一二、一六九頁)。其等對於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前後供述並非一致,且劉○欽並未供明其與林○發甲○○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自難認其等所供盡屬吻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記載上訴人甲○○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止,共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劉○欽四次,其中二次劉○欽林○發各出資一半等情,並於理由第二項之㈡說明甲○○已於一月十七日被查獲而羈押於看守所,林○發所供劉○欽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尚有向甲○○購買安非他命,自非真實云云,但對於林○發劉○欽上開供述之歧異,並未敘明其如何為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乙○○販賣安非他命予甲○○張○強等人轉售圖利或



吸用,及甲○○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志劉○欽林○發等人吸用;原審就乙○○另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文陳○昌、彭○煥,及甲○○販賣安非他命予王○文、蘇○國、左○祥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予一併審判,並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然未敘明其所認定該併辦部分為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理由,亦嫌理由欠備。又王○文於第一審供稱其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係以乙○○之○五○三○九○七九號呼叫器聯絡後在乙○○家附近購買等語,惟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七-行九八-一一九二號函覆原審所檢具資料為「呼叫器號碼〔○○○○○○○○○○〕名稱(一):陳○洲用戶設-中壢市○○○路○段○○○號籍地址」,乙○○於原審亦辯稱其未持用該呼叫器(見第一審卷㈡第五十一頁,原審更㈠卷第三十、一五八頁);原審未進一步查明乙○○有無持用上開呼叫器,就上開覆函對於王○文指證乙○○販賣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有無影響,及何以不足為乙○○有利之認定,亦未說明審認,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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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