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五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敘明上訴人因知悉陳蘇阿素經營六合彩賭博,家中經常放有大筆錢財,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與王森傑(通緝中)、曹四川、賴崑陵(均已判刑確定)基於強劫之犯意聯絡,共同籌劃並先後勘查現場後,即於同月十六日中午,推由王森傑駕車搭載曹四川、賴崑陵前往桃園縣蘆竹鄉○○村○○街○段一五一七巷九十七弄一號陳蘇阿素住處,上訴人則以行動電話與王森傑保持聯繫。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抵現場後,由王森傑在外接應,曹四川、賴崑陵各持一枝手槍(未經扣案,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侵入陳蘇阿素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控制陳蘇阿素及其女兒陳明珠、同居人陳萬成之行動,並喝令陳蘇阿素把錢拿出來,並打開保險箱,否則要讓彼等死等語,致使不能抗拒,任由曹四川、賴崑陵取走保險箱內之鑽石、戒指等金飾,及陳蘇阿素、陳萬成、陳明珠身上之現款、勞力士手錶與行動電話等財物。得手後,由王森傑駕車接應逃逸等情。係依憑共犯曹四川、賴崑陵及被害人陳蘇阿素、陳明珠、陳萬成之供述,證人吳麗君等人之證言,並綜合電話通聯紀錄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亦於理由內論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事實,係指與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而言,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刑罰加重或減免之原因事實、阻卻違法性或有責性之事由等項。倘屬犯罪過程之細節或其他枝節性之問題,既無關於論罪科刑或法律之適用,即非事實應記載之事項。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與王森傑等人謀議強劫陳蘇阿素住處之財物,並提供陳蘇阿素之生活起居情況,規劃作案過程及應注意事項,復先後帶同王森傑等人勘查現場;而於王森傑等人前往現場實施強劫時,仍以行動話保持聯繫等情,亦於事實內記載翔明,已足資認定上訴人共同犯罪而為論罪科刑之基礎。至上訴人與王森傑等人謀議犯罪時,對談之詳細內容如何?其以行動電話聯繫之具體事項為何?作案所用之不明槍枝(原判決認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故未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究係向何人所借?犯罪後如何分贓?均與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無涉,亦與法律之適用無關,自不須於事實內逐一記載,尤無於理由內細加論列之必
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執上開無關論罪科刑之枝節性問題,憑己見漫言指摘原判決有不認定事實及不載理由之違誤,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認定本件下手實施強劫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理由內援引賴崑陵之供述,雖誤植為同月「十五日」(見原判決第九面第十五、十六行),要屬錯誤更正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定「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殊不相當。再,盜匪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等方法,以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即足當之。共犯曹四川、賴崑陵持不明之手槍控制陳蘇阿素等被害人之行動,既足以壓抑彼等之抗拒,縱非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仍無礙於其盜匪罪之成立。該不明之槍枝因未扣案,無以證明具有殺傷力,原判決已加以敘明;又上訴人何時介紹賴崑陵與王森傑、曹四川認識,不影響於犯罪事實之確認,客觀上亦無調查之必要性。是原審對於此項無從調查及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未予調查,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人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物,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其餘指摘之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其主觀上之意見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