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中台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鄭朝欽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八、二二五二六、二二八五二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鄭朝欽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朝欽為被告中台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負責人,為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業者,明知中台公司向緯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等有線電視播送頻道業者或頻道銷售業者取得授權、可公開播送之節目,僅供一般家庭收視戶觀賞,不包括旅館、飯店等公共場所。乃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底起,陸續與寰亞商務大飯店(下稱寰亞飯店)等旅館、飯店業者簽定可於其客房內,接收中台公司公開播送上開節目之契約,侵害緯來公司等頻道業者及頻道銷售業者,暨西武育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武公司)等之著作財產權,藉此牟利,而以之為常業等情。因認鄭朝欽涉有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二條罪嫌。經審理結果,以告訴人西武公司等提出告訴部分,未檢具任何有關鄭朝欽違反著作權法之證據資料。嘉德影視有限公司所提之「蒐證記錄表」,乃該公司片面製作之私文書,其對於寰亞飯店蒐證部分,未附任相關證據;而對於汶喬賓館蒐證部分,所附之三張照片(汶喬賓館外懸之招牌、房間內部設施及電視畫面照片)亦無從證明其「蒐證記錄表」所載為真實。況此種私自蒐證所攝取之電視畫面或照片,往往有造假情形,業據證人即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協理黃建仁證述無訛。再依中台公司與太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宏公司)簽訂之「訊號委任服務合約書」,參酌證人即九太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簡明崇、原太宏公司職員李添樵及股東魏伯勳(即魏銘佑)等人之證言,堪認中台公司係於委任區域內,將有線電視訊號播送至太宏公司指定之場所,另由太宏公司與旅館、飯店業者簽約,並提供訊號處理機篩選合法之授權頻道,將未經授權之頻道濾除;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鄭朝欽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鄭朝欽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論斷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係以缺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鄭朝欽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非以內政部關於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業者於飯店、旅館播放有線電視頻
道係屬「公開播送」之見解,為其無罪判決之基礎,亦非以本件之告訴為不合法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所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就內政部上開函文之內容,予以爭執;復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以嘉德公司並非被害人乙節為違誤等各節,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中台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中台公司部分,檢察官係依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公訴。核該法條之法定刑為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檢察官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又本件既均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九、二一四七三等號),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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