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6301號
TPSM,90,台上,6301,2001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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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號
  上訴人 楊蔡瑞香 女民國三
      鄭 瑩 鈴 女民國
      林 瑞 燦 男民國
  被 告 甲 ○ ○ 男民國
      乙 ○ ○ 男民國
      丙 ○ ○ 男民國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七號,自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八六五、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南投縣竹山鎮○○里○○路○段六二一號宗興育樂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宗興公司)董事長,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因積欠債務向地下錢莊借款,已無償債能力,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三月初,邀請不知情之宗興公司副董事長即被告乙○○及總經理即被告丙○○,以宗興公司名義招募股東投資「唐興血液透析中心」(下稱唐興中心),約定由丙○○負責行政管理工作,乙○○負責醫院事務,甲○○則負責一切財務調度工作。甲○○隨即於報紙刊登廣告,向不特定之投資人誆稱:投資唐興中心,每股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第一年每月股利八千元,年終分紅一萬二千元,第二年每月股利一萬元,年終分紅二萬四千元,第三年每月股利一萬二千元,年終分紅三萬六千元,以吸引大眾投資。為取信投資人,並由甲○○以宗興公司負責人名義透過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業務員與投資股東簽約認股,而於投資股東繳交股金後,即由甲○○與不知情之乙○○、丙○○分別以宗興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總經理名義出具唐興中心之認股證書,且由丙○○以其經營之唐吉廣告企劃有限公司(下稱唐吉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自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八月八日止,計募得一百十三股、金額共三千三百九十萬元,均歸甲○○一人所有。扣除原判決附表貳之開辦費用,共計詐得一千二百五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迨詐得款項後即宣佈倒閉、逃匿無蹤,投資人遍尋無著,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被訴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維持第一審諭知乙○○、丙○○被訴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指個人法益因他人犯罪



而直接受害者而言。又依銀行法第二十一、二十二、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條規定,銀行之設立,採許可制,經許可後,尚須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為公司之法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營業項目,發給營業執照,始得營業;政府所以如此嚴格設限,蓋因銀行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關係直接而重大,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尤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該項規定者,科以刑罰,顯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其立法目的,首在達成金融行政上取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旨,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之間接目的,存款人如因此項犯罪而受害,僅屬間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上訴人等自訴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觸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罪間,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認為均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行為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較其他諸罪為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原審未從程序上先予審查,逕為實體上之判決,委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依刑事訴訟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銀行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宣判時,銀行法已修正公布施行,上訴人等自訴丙○○觸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丙○○於原審並未選任辯護人,乃原審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亦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復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毋庸行辯護程序之理由,併屬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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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吉廣告企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