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6284號
TPSM,90,台上,6284,2001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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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
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所指寄放槍彈之「阿賢」,為龐忠賢,有證人徐煥哲可證,上訴人於原審曾詳陳在案,原審就此未予調查說明,顯屬違法。㈡、上訴人所辯被警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查獲之槍、彈等物,係馬崇德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拿至上訴人住處之物等情,與證人許志煜徐煥哲林怡慧所述情節相符,足見上訴人所辯屬實,原判決竟不採信上述證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㈢、上訴人之房間並無密室,上訴人將馬崇德寄放之物品放於置物櫃內,因不知該槍、彈有殺傷力,自無寄藏槍彈之犯意,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係犯寄藏槍、彈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上訴人電請馬崇德取回其寄放之槍、彈等物,馬某不予置理後,上訴人因好奇,乃將其物任意組合,並非製造槍械,原判決竟論以製造槍枝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㈤、原判決第六頁先記載:證人林怡慧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證稱其有一次至被告住處,有一位朋友至被告處放二、三個禮盒,結果打開來一看均是槍枝云云;後又記載:況證人林怡慧於原審受命法官調查時亦證稱其不知該扣案之槍械被告從何而來云云。其所述林怡慧前後供述出入甚大,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㈥、馬崇德係因曾竊取上訴人之財物,被上訴人發現加以訓斥而懷恨在心,乃以「麻豆名產文旦禮盒」紙箱裝置其所有之槍械組件送至上訴人家中以陷害上訴人,原審未傳訊馬崇德加以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㈦、上訴人於原審係稱其請馬崇德取回槍彈組件時,馬崇德稱其以郵購方式向華山模具行購買槍彈組件等語,原審未詳查竟認定是上訴人向華山模具行購買槍彈,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㈧、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工具,為許志煜先前幫上訴人修屋留下寄放之工具,原判決附表六編號二至十五所示之工具則為上訴人以前配鑰匙及齒模製造之工具,並非用以製造槍彈之物,原審未詳查竟認為是上訴人改造槍彈之工具,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㈨、原判決以證人馬崇德經多次傳拘無著為由,認定上訴人所辯扣案之槍彈等物,除部分係「阿賢」者寄放外,均為馬崇德所有等語,為不可採信,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㈩、上訴人於一、二審審理時均強調曾遭警刑求,致警訊中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原審勘驗警訊錄影帶及錄音帶結果,錄影時未同步錄音,錄音帶則聲音大小不一,且時有停頓,無法確認上訴人所答內容,則事實不明,原審未依職權再行調查遽行判決,亦屬違法。、原判決理由欄三認附表五改造之半成品,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惟原判決理由欄四又認該半成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宣告沒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對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上訴人供承警方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在其住處查獲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之事實,而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分別係綽號「阿賢」之男子所寄放及上訴人自行購買後加以改造之事實,亦經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證人即查獲被告及槍彈之警員陳柏豪、李宏文於第一審均證稱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上述槍彈等物,上訴人有供承犯行等語。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子彈及火藥、水銀引爆開關,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係具有殺傷力或係爆裂物之主要零件或可作為製作爆裂物之材料,有鑑驗通知書、函、照片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查獲之槍彈等物可資佐證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一、四、五項,第十二條第一、四、五項、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於審理中辯稱查獲之槍、彈等物為馬崇德所留置,伊未改造槍、彈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且上訴人所辯如果屬實,則其知悉馬崇德所留下者為大量之槍、彈後,馬崇德既不取回,上訴人何以未報警處理,反將之藏放於臥房內﹖又該槍、彈價值不低,如係馬崇德所有,亦無隨意放置他人住處不予取回之理,足證上訴人所辯與事理有違,而無可採信。證人許志煜徐煥哲林怡慧所稱有見馬崇德交付放置槍、彈之紙盒予上訴人云云,為迴護之詞,況林怡慧於原審調查時亦曾供證不知上訴人住處查扣之槍、彈從何而來等語,益證其有利上訴人部分之證言為不可取。又上訴人雖辯稱其在警局遭警刑求逼供云云,然經第一審調取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之警訊錄影帶、錄音帶勘驗結果,雖錄影帶未同步錄音,然畫面顯示刑事組偵查員訊問時,上訴人同時進食並抽菸,偵查員有提示照片命上訴人辨認及提示筆錄供上訴人閱覽;而錄音帶之聲音雖大小不一,且時有停頓,無法確切聽聞上訴人答辯之內容,惟並無爭執之聲音,均無從證明有刑求之事,且上訴人被移送檢察官訊問時,上訴人亦表示警訊筆錄實在,並供承犯罪,未抗辯遭警刑求,亦未要求驗傷,復向檢察官陳稱:請檢察官原諒其行為等語,於法官命上訴人指認到庭之承辦員警李宏文、陳柏豪、何肇乾葉國基張紹峰等人,是何人對其刑求,上訴人又稱記不得是何人對其刑求云云,均足以證明其所辯被警刑求云云,亦無足採信。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稱其持有另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被警查獲之槍、彈始為龐忠賢寄放之物,本案查獲之初,其所稱之「阿賢」並非龐忠賢等語,足見龐忠賢與本案無關,原審就與本案無關之龐忠賢寄放槍、彈部分,未予審認說明,自無違法,上訴意旨謂「阿賢」即係龐忠賢云云,並指摘原審未傳訊龐某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證人林怡慧於原審受命法官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調查時先稱:其不知上訴人被查獲之槍械從何而來等語,後又改稱其有一次至上訴人之住處時,有一人至上訴人住處



放二、三個禮盒,結果打開來一看均是槍枝云云,原判決因而引用上述先前供述說明其後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詞為不可採,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尚有誤會,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理由欄四係記載:「……而扣案之如附表四之工具,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附表五改造之半成品,雖非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查禁之主要零組件,復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亦無殺傷力,惟仍係被告所有因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足見原判決係認原判決附表四之工具及原判決附表五之半成品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宣告沒收,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與原判決理由欄三所述原判決附表五之半成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之理由,並無不同。上訴意旨謂原判決理由欄四係說明上開半成品應同時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云云,並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尚有誤會,亦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理由,均係對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審已有調查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法,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衡以前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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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