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陳建忠」署押沒收。係依憑上訴人自承係伊以「陳建忠」名義簽發本票及背書等情,並參酌告訴人即陳建忠之母陳張麗玉之指訴、證人張光男、趙德福之證言,及卷附之和解契約書、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債權人趙德福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二七六八號支付命令、陳張麗玉聲明異議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板民聲字第六七號民事裁定、本票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背書之犯行,並辯稱:係經陳建忠同意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張光男於原審調查時翻異前詞,改稱:何人告知原判決附表一本票是甲○○偽造,因時間太久不記得等語,意在迴護,尚難據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陳建忠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去向不明,而原判決附表二之發票日期均在八十四年二月及四月間,原審認上開本票之簽發及背書均在陳建忠去向不明後所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